无因管理一案答辩状
四川省XX工程有限公司诉成都XX建材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成都XX建材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锦绣大道南段99XX楼307号
法定代表人:XX,联系电话:185XX888
被答辩人:四川省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XXX寺镇
法定代表人:XXX,联系电话:138XXX101
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现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所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不是为了避免答辩人的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服务,不符合无因管理之债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无因管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答辩人支付的死者家属赔偿款,不是为了避免答辩人的利益受损而进行支付(即该支付行为,没有为答辩人谋利益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也没有因此而收益,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受益及受益金额,在事发当时,答辩人的公司运作及资金周转一切正常,也无需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提供任何帮助,故该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无因管理。
二、被答辩人所阐述的XX劳务关系非实事求是情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2015年10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作合同后,答辩人将相应材料运至收货地点,因答辩人公司主营地在成都,收货地没有相应工作人员,故将搬运劳务工作交给第三人XX负责,相应劳务报酬已付给XX。自始至终,答辩人未与本案死者XX签署过任何劳务协议,未要求其开展任何劳务工作,也未支付任何劳务报酬,据此,死者XX生前未与答辩人建立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死者XX未与答辩人形成劳务关系,其死亡与答辩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答辩人所阐述的事发后,在派出所、政府、司法局、安监局的协调下处理此事,与客观事实大相径庭,严重失真。同时被答辩人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严重缺乏法律依据。
据答辩人了解,事发后,派出所有出警记录,但政府、司法局、安监局并未知晓此事,被答辩人也未向如上单位汇报相关处理情况。被答辩人的所述严重违背实际情况,缺乏事实依据。另,对于民事赔偿问题,行政机关可以协调,但不能裁判,因此,假设上述部门知晓,也是一种处理问题的建议性意见,不具有强制力,行政机关不可能强制被答辩人赔偿死者具体多少金额。
再者,假设按照被答辩人的理解思维,被答辩人对XX的死亡赔偿款,其计算方式亦缺乏法律依据。死者XX,逝世时60岁,荣县XX栗X村人,长年农村务农,偶尔会临时帮工,其父亲XX与母XX(现已去世)膝下共有六子女,均已成年,且有劳动生活能力,故被答辩人所阐述的以视同工伤性质标准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876800元,是属于自愿行为,好意施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对死者家属的赔偿额远远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无因管理之债请求不符合其构成要件,不属于无因管理之行为;被答辩人所阐述的答辩人与死者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案事实及结合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温江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