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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分包和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分析

来源:周雪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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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实证考察和问题的提出

对于建筑工程项目中转包、分包和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行为,《合同法》、《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有相关的条款予以规范。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司法解释》对此类合同的效力进行规制的依据。研究转包、分包和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合同效力问题首先要对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对《司法解释》有关效力条款进行探讨。

《合同法》第16章是专门规范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该章第272条涉及本文讨论的转包、分包问题。第272条第2款、第3款分别对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再分包和将主体工程分包等几种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除了针对转包和分包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外,《合同法》第16章并未对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行为作出规定。

《建筑法》涉及转包、分包和借用资质行为的条款较多,大部分是禁止性条款。第26条第2款对建设施工企业超越资质承揽工程,出借资质和借用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做了禁止规定。第28条规定禁止转包或以肢解分包名义的转包。第29条第1款则规定允许承包人将非主体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列出了限制条件即合同有约定或建设单位认可。第29条第3款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再分包列入禁止范围。《建筑法》还在第7章法律责任中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行政处罚。归纳起来《建筑法》禁止的行为包括借用和出借资质、任何转包、未经建设单位许可的分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再分包和将主体工程分包。

除了《合同法》和《建筑法》分别在私法和公法层面对转包、分包和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行为规制外,《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转包、分包和借用资质的行为的规范更为详细。《条例》第25条第2款与《建筑法》第26条第2款的表述基本相同。第25条第3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并在第9章附则第78条中对转包和违法分包的种类做了详细划分。其中转包包括将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两种行为。违法分包则具体列举了4种情形,包括了《合同法》第272条规定的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分包、再分包和《建筑法》第29条规定的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分包的4种情形。

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转包、分包和借用资质行为,法律对任何转包行为(包括全部转包和以分包名义肢解转包)、部分分包行为(具体为《条例》中定义的四种违法分包)、借用或出借资质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并做了禁止性强制性规定。

《司法解释》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指出了“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3种无效情况。但在转包、分包和借用资质情形下,实际存在2个层级6种合同。

第一个层级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包括在具有转包、分包和出借资质情形时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3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未指出有资质的企业借用其他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也没有对工程具有转包、分包的情形时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此时施工合同的效力是否会因转包、分包和出借资质的情形不同而各异、还是都应当认定无效,在《司法解释》中找不到答案,在实践中争议也很大。此为本文分析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层级是承包人在将工程转包、分包或出借资质时与转包人、分包人[2]和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转包、分包和借用资质合同。《司法解释》未涉及出借资质的承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合同效力问题,第二个层级下的合同转包、分包合同是否都应认定为无效,还是也要具体区分情况认定,这是本文分析的第二个问题。

二、第一层级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分析

首先,笔者对第一层级合同分转包、分包情形下的合同效力和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两个问题来讨论。

(一)在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的案件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如何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此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应为有效,理由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因为转包和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此类工程实际是由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与借用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本质上相同,同样是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合同的效力认定原则。通常情况下此类合同不具有无效的因素,不宜认定为无效合同,除非发包人明知或积极追求承包人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的后果。

首先,此类合同不存在无效因素,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效力理论和原则。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无效,但承包人自身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符合《建筑法》的规定,与发包人之间签订合同也不存在其他无效因素,认定合同无效没有依据。转包和分包行为在时间逻辑上是发生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签订后,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因素。绝对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其无效因素在合同签订时就应该存在,不能以合同履行是否合法作为判断之前已经成立的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如认定合同无效既无法律依据,也违背合同无效理论。

其次,在承包人违法分包的合同中,承包人一般还存在其他未分包的工程,由于整个工程是作为一个整体与发包人结算,如果否定合同的效力,将否定承包人未分包部分的工程依据有效合同结算的权利,也将否定发包人依据合同追究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权利。

再次,如果发包人明知或者积极追求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应视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故意规避法律对施工资质要求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可以撇开法律对施工资质的要求是否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争议,直接从其行为的本身的危害性角度分析认定合同无效。这是因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合谋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规避国家对工程施工的监管,会危害工程质量安全,由于工程质量安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行为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给予合同否定性评价。这个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一个指导性案例中有所体现。在这个案例中,发包人甲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张某、承包人乙公司达成一致,由张某通过挂靠乙公司的方式承揽工程。甲、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乙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由张某承包,自负盈亏,乙公司委托张某以乙公司第18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负责工程的组织和管理。后因施工质量问题,甲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施工现场。张某起诉甲公司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法院认为,在发包人对借用资质的情况是明知或故意追求的情况下,发包人、承包人和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主观上构成恶意串通,在客观上规避了国家关于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且形成了侵害国家利益的效果,因此应当归于无效。虽然该案例是对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合同效力分析,在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开发实践中,发包人在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时双方就明确承包人应将工程转包或部分分包给其指定的无资质的施工人的情况也很常见,两种情形下理由是一致的。当然有一点需要指出,如果发包人在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指定承包人将部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不宜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二)发包人与出借资质的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当然无效

根据前面的分析,转包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通常认定为有效,而《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对转包和借用资质两种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效力认定完全相反。由于司法实践中转包和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很难区分,这就给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带来极大困扰,也使我们对《司法解释》将借用资质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规定为无效是否有充分的法律和法理依据产生合理质疑。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第1条将借用资质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规定为无效无论是法律还是法理依据都不充分。在转包和借用资质两种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在认定这两种合同的效力上应当坚持同样的效力判断标准,这两种合同通常情况下都应当认定有效,除非如前文所分析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明知或积极追求出借资质的后果。

首先,《司法解释》规定出借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充分。《建筑法》作为一部公法,主要是从对建筑行业的秩序监管,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角度对建筑资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司法解释》出台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尚未出台,理论和实务界对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尚无统一意见。《司法解释》起草者并未对法律、法规有关转包、分包和借用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进行区分,而是直接将借用资质的行为理解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从而推导出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的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即使将《建筑法》关于借用资质的规定理解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能得出发包人与出借资质企业之间施工合同无效的结论。禁止借用和出借资质是《建筑法》对建筑行业进行资质许可管理的需要,《建筑法》第26条和《条例》第25条规制的对象是借用和出借资质的行为,针对的主体是出借资质的企业和借用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并非规制发包人和出借资质企业之间的合同行为,不是针对出借资质的企业和发包人。在这一点上,禁止出借资质与禁止转包是相同的。法律禁止转包,《司法解释》规定转包合同无效,但并不意味着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一定无效。发包人与出借资质的企业间的合同效力应当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要素独立判断。

其次,虽然在逻辑上可以区分转包和借用资质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但实际上不但《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无法区分这两种合同,在司法实务中法官也同样无法区分这两类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曾将认定借用资质的合同的重任系于审理案件的法官身上,“在起草《解释》初期,我们曾试图将借用具有资质企业名义队伍承揽工程的形式予以概括,由于无资质的施工人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形式的多样性及形式的不断发展变化性,对这种涵盖没有实践基础。本《司法解释》没有对使用具有法定资质条件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的形式进行概括,而将这一认定交给了法官,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来认定是否无资质施工人借用具有法定资质施工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但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对区分转包和借用资质情形下的施工合同同样束手无策。从签订合同时间上看,两种合同可以区分。通常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达成借用资质的协议后承包人才与发包人签订合同,而转包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时承包人尚未将工程转包或尚未与转包人签订转包合同。但在实践中,转包和借用资质基本都是以内部承包协议、项目责任制、挂靠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合伙协议等相同的外在形式建立转包和借用资质的关系。有时实际施工人与出借资质的企业仅有口头约定或会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再签订一个书面协议。承包人出借资质或者转包工程获得的都是以管理费、挂靠费、技术指导费、利润等类似名目表现的收益。加上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了自身利益,可能会隐瞒部分证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无法准确对两者进行区分。因此,《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不具备现实操作的基础。

再次,认定合同无效不利于保护诚信守法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实现《建筑法》、《条例》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更有利于违法出借资质的承包人,反而不利于诚信守约的发包人。合同无效,发包人只能接受现实,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却无权向出借资质的承包人主张违约责任以维护自身权益。虽然《合同法》也赋予了无过错的当事人向有过错一方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按过错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对发包人的保护与违约责任相比差距甚远。例如合同无效下的损失很难计算证明,而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更好举证;合同有效下发包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抵扣其应付的工程款;发包方在合同无效下无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等。法律倡导的价值对市场主体的行为预期影响很大,认定合同无效让不受诚信的违法者付出的代价更少,获利更多,自然会导致一些建筑企业出借资质无所顾忌,反而不利于实现《建筑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实践中,还有少数出借资质的承包人为逃避承担违约责任以其行为违法为由恶意抗辩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这种状况不利于强化合同必须严守和交易中的诚信观念”,“从而使合同无效制度成为其追求某种不正当甚至违法利益的手段”。诚实信用原则和实现立法目的是我们认定合同效力时的重要考虑因素,如果否定合同效力会损害法律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和立法目的的实现,那我们就应反思这项规定的合理性。

维护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效力,不会肯定承包人出借资质的行为的合法性,不影响《建筑法》有关禁止承包人出借资质条款的实施,行政机构可以对承包人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和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确认合同有效,工程已完工的,可以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进行裁判确认工程价款;工程未完工的,可以根据发包人的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由于承包人自身具备施工资质,也可以根据发包人的请求判令承包人直接继续履行合同。

另外,实践中还存在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的,当然这种情形比较少,主要发生在借用人由于某种事由无法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出借资质的企业市场知名度更高、信誉更好可以获得更大的机会签订合同等场合。笔者认为,此类合同与承包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类似,按照前面对转包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效力的分析,也应当认定有效,此处不赘述。

因此,对第一层级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之间施工合同,除非发包人明知或积极追求工程转包、分包和借用资质的后果,三种情形下的合同通常情况下不宜否定合同效力,应当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障诚信守约方依据合同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三、第二层级合同,承包人与转包人、分包人或者与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之间转包、分包和借用资质合同的效力分析

第二层级合同包含三种合同关系,分别是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出借资质的企业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借用资质合同关系。下面分两个问题对这三种合同效力分别进行探讨。

(一)如果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双方之间的转包和分包合同是否有效

《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无效,在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上,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其转包或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应无争议。但是,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对这种情形下的合同是否仍应认定为无效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司法解释》第4条并未对非法转包和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单位资质作出规定,因而无论转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均应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转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情形下,虽然转包和违法分包违反了《建筑法》和《条例》的规定,但此种转包和分包行为对工程质量影响较小,对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也较小,认定该类合同无效的实质理由就不存在了,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有效。

笔者认为,对此类合同,应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出发,结合相关规定综合分析认定这两种合同的效力。对承包人将工程全部转包或将工程肢解分包的,即使转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也应认定合同无效;对承包人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部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首先,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建筑法》和《条例》均严格禁止工程转包行为。关于转包,《合同法》第272条并未将转包人限制在无资质的“第三人”,即无论“第三人”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均在“不得”之列。《建筑法》第28条也做了类似的表述,同样未将“他人”限制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他人”,从字义可以理解为无论“他人”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均在“禁止”之列。《条例》对转包也有类似表述。上述法律法规均无一例外未区分转包单位是否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是直接将转包列为“不得”或者“禁止”的行为,因此法律对转包行为的禁止性规定非常明确。

其次,《合同法》和《建筑法》均未明确禁止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分包单位。《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将禁止的范围限制在“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未对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做出禁止性规定。《建筑法》第29条第1款首先明确允许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只是将合同约定或建设单位认可作为一项限制性条件。《建筑法》第29条第3款明确禁止的行为是“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从《合同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明确禁止分包情形包括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的行为、将工程主体结构分包、再分包等3种情形,而对承包人将非主体工程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的行为采取了比较宽容的立法态度,仅仅是附加了一定限制性条件。因此,下一个问题就是“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两项限制性条件是否构成认定此类合同无效的依据。笔者认为这类限制条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因为两项限制性条件实际上都取决于发包人一方的认可,而发包人不是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效力是否无效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不会因为合同外第三人发包人的认可就改变合同的效力,因此这些限制不是判断此类合同效力的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建筑法》和《合同法》没有违法分包的概念,违法分包这个概念源于《条例》第78条。该条列出4种违法分包,其中第2种就是指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允许将工程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情形。从这个角度理解,《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违法分包应该是包括了将部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的行为。笔者认为,虽然《条例》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的行为列入违法分包情形,但不能将该条规定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作为认定此类合同无效的依据。如前段所述,《条例》第78条所定义的第2种违法分包实际上还是将合同效力认定取决于发包人是否认分包合同这一不确定的事实。《条例》将此类合同定义为违法分包的意义在于如果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这些限制性条件将导致承包人的分包行为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承包人将对发包人构成违约,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再次,《建筑法》严格禁止没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揽工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承包人将非主体工程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分包人的情形下,由于分包人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能力,且是对工程非主体部分施工,对工程质量安全影响不大,认可此类合同的效力,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对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应区分不同情况认定其效力。由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一切形式的工程转包,因而不论转包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转包合同均应认定无效。而分包合同中,对于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将主体工程分包和再分包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对于承包人将非主体工程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二)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出借资质的企业一般通过收取挂靠费、管理费、技术费、承包费等获取非法收益,并向实际施工人提供印鉴、账户转账等各种施工所需文件手续和服务。实践中,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之间都会签订一份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其他建筑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另一种是自身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其他建筑企业签订合同。《司法解释》没有对实际施工人与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间的合同效力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无论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借用资质的协议效力均应认定为无效。

《建筑法》第26条未区分借用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凡是借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均在禁止之列。借用人和出借人之间的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本质上是危害建筑市场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既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无效事由,也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无效事由。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基本没有争议。

首先,《建筑法》第26条第2款和《条例》第25条第2款禁止的行为包括出借资质和借用资质两种行为,两种行为表现形式是以协议方式由一方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另一方以其资质名义开展建筑活动。《建筑法》和《条例》虽然未直接规定违反此项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将导致协议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出借资质和借用资质的行为,如允许其有效,从其危害性上来看,不仅损害合同相对方发包人的合同利益,还将破坏国家对建筑市场资质监管秩序,对建筑质量安全造成影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建筑法》和《条例》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用资质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其次,《建筑法》第26条第2款和《条例》第25条第2款禁止的是借用资质的行为本身,而非主体的资格。借用者是因为无资质而借用,还是因为其他原因而借用他人资质不是此项规定的关注点,《建筑法》和《条例》的规定均未区分借用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而即使出借人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出于其他原因而借用他人资质也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第2款和《条例》第25条第2款的强制性规定,可以按照《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借用资质协议无效。

四、结语

当前理论和实务界对转包、分包和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主要分歧在于《建筑法》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建筑资质,在一定程度上看是从建筑安全角度对建筑者市场准入的行政要求……对于合同的履行来说,资质的目的要求并不意图否定它……虽然法律有强制性要求,但并不足以要以私法上的无效作为惩罚”。这种观点的实质是将《建筑法》有关建筑资质的禁止性规定理解为管理性规定,其违反的后果是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特别是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后,理论和实务界持这种观点的不在少数。另一种意见认为,“招投标和施工资质管理系目前建设工程市场秩序和工程质量管理的二驾马车,如司法将其去除,全国的建筑市场将重新洗牌,会发生严重混乱”。这种意见主张继续维持《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即违反施工资质管理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已经开展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起草工作,但对于是否延续2004年司法解释有关违反施工资质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规定尚没有统一的观点。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规定不明确、遗漏或矛盾之处的补缺和完善,本文讨论的合同效力问题,应当建立在对《合同法》和《建筑法》的整体理解和解释基础上。对于《合同法》和《建筑法》明确否定合同行为效力的,在法律未修改的情况下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并不直接指向合同行为的,应当结合立法目的、从维护法律倡导的精神和原则等其他因素出发综合考虑认定。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转包、分包和借用资质情形下的6种合同应区分合同主体分别认定其效力,第一层级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除非发包人明知或故意追求工程承包中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等违反《建筑法》规定的行为发生,一般应维护合同效力,充分保护诚信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对出借资质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无效的规定值得商榷。第二层级承包人与转包人、分包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借用资质协议因协议内容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但承包人将非主体工程部分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亦较小,不宜否定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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