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律师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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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宾馆、车站、医院等公共场所受伤怎么办?

来源:张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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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伟(律师)

 

一、交往安全义务的产生

()交往安全义务产生过程

交往安全义务(德文Verkehrspflichten)是指开启或者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这一概念是在德国司法实务中产生的,是法官造法的产物。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件是“枯树案”、“道路撒盐案”和“兽医案”。

1902年,德国帝国法院于“枯树案”中首次提出了“交通安全义务”的概念。在该案中,被告(国库)所有的生长在一条公共道路边的一颗树枯死而折断,原告被砸伤。在该案中,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为对于公务员履行道路保养义务方面的不作为,国库是不予赔偿的;但德国帝国法院认为,本案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规定,因为这里存在着违法的不作为,通过类推可以从第836条(土地占有人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致人损害时的责任)中找到这样的责任。不过,“枯树案”的判决还基于另外一个原因,即德国联邦法律(当时)没有规定公有物致害的责任,因此,该判决实际上是以民法规范解决原本应由国家赔偿法解决的问题。1903年发生地“道路撒盐案”真正确立了交通安全义务。在该案中,原告夜间在被告某市所有的供公众通行的石阶上跌倒受伤,原因是被告没有对积雪的路面喷洒用于除雪的盐,也没有进行清扫。德国帝国法院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36条蕴含着一个基本原则,即物的所有人应该公平地考虑到他人的利益,从而防止该物对他人造成损害,否则应当对该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人只要以其土地供公众交通之用,均应尽到保障交通安全的义务。无论国家或者私人,对公众均负有增进福祉的义务,若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违反此项义务,不仅属于公法义务的违反,同时也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

直到“兽医案”之前,德国法院还只承认交通安全义务,并没有将其扩展为交往安全义务。此时的交通安全义务主要用来解决因供公众往来的道路交通设备(如土地、道路、公园、运河、港湾设备、桥梁等)出现事故如何归属责任的问题。但是,作为前两个案件的判决基础的理念是,面向公众的活动或者至少是公众可以接近的活动,导致了特别的注意义务的产生。实际上,这一理念可普遍适用于所有的社会生活领域。从1921年的“兽医案”开始,德国帝国法院又将交通安全义务发展到交往安全义务。在该案中,原告是一个屠夫,他被别人请来紧急屠宰得了炭疽病的牛。但是,原告的左手大拇指上还有一个伤口,因此,炭疽病毒通过这个伤口转染给了他。原告以当时在屠宰现场的兽医没有就病毒转染的危险发出警告为由对该兽医提起侵权之诉。帝国法院认为,虽然并不存在一般性的针对他人的法律义务,即对威胁他人健康的危险的提醒、排除、控制等义务,但是,在本案中,兽医的职业活动导致了针对他人健康的危险的特别义务的产生。在广泛意义上,这个义务就是“交往安全义务”。“兽医案”成为交往安全义务产生的开端,自此,帝国法院将该义务适用于全部社会生活,例如商品制造人、会计师、建筑师等对于其开启或持续的危险活动都负有交往安全义务。所以,可以说,自“兽医案”开始,交往安全义务才真正确立,而交通安全义务也因此仅成为交往安全义务的一个次类型。

(二)交往安全义务产生的原因

交往安全义务是20世纪初期通过德国司法实务确立的。为什么会在这个时候产生交往安全义务呢?根据德国学者的看法,交往安全义务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以罗马法为模型而设计的不作为侵权责任的缺陷

《德国民法典》是“全盘接受”罗马法的结果,罗马法上的不作为侵权理论对德国民法影响至深。依据罗马法的不作为侵权理论,只有致害的积极行为才会导致责任的成立,对于不作为原则上不准许请求赔偿,只有违反了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先前危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才能产生赔偿责任。当时的通行观点是“从概念上,对于产生的损失来说,单纯的不作为从来就不能归类到因果关系当中”。

正所谓“法律是社会的镜子”,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不作为侵权理论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生活需要了。在高度发展的工业社会,法律应该调整已经发生了变化并且在很大程度上继续变化着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它至少应当暂时地引导这些变化走入制度性的轨道。因此,在“枯树案”和“道路撒盐案”中,德国帝国法院肯定了在传统理论认可情形之外的新的理论:即使没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先前危险行为,危险控制义务也可以产生。这样就抛弃了罗马法上的不作为侵权理论。可以说,正是现实的需要才导致了交往安全义务的产生。交往安全义务产生的最初目的就在于扩张原来很受限制的不作为侵权责任,从而突破了罗马法。不过,罗马法上的不作为侵权理论根深蒂固,人们不愿意引入一个全新的、范围广泛的新制度,而只是承认了一种新类型的例外。这些例外实际上是各种难以解释的特殊案型的混合,名之为“交往安全义务”。

2、在民法框架内先行处理国家责任的需要

“枯树案”之所以要在民法的框架内先行处理国家责任问题是因为《德国民法典》对于国家责任规定的不足。19世纪的法学理论认为,国家并不对其代理人和机关的行为负责。因为国家在其制定的法律中所禁止的行为绝不能成为国家的行为而只能归责于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如公务员)。这种理论也影响了德国民法的制定者,他们对此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提出国家的赔偿问题是公法问题。后来的《德国民法典施行法》77条规定,国家的赔偿责任问题应当留给各个州的立法解决。但是,当时各个州的立法不仅不完备而且不通一。在“枯树案”中,如果严格地贯彻立法者的意思,通过各州的立法来解决,受害人就不大可能得到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帝国法院借助交往安全义务,将其适用于公法主体,使受害人获得了民法上的救济,这就巧妙地通过适用民法规范解决了国家的赔偿责任问题。

帝国法院通过其创造的交往安全义务将民事责任适用于国家,这在德国法律史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它提供了一种政治上十分重要的可能性,即对于原来国家不予赔偿的国家的错误行为,可以借助民法获得赔偿。因此可以说,“枯树案”的判决反映了德国侵权法中的法治国思想。不过,从当今的公法理论来看,“国家责任在民法形式下先行处理”就仅仅具有历史意义了。因为,随着公法理论的发展,国家赔偿制度逐渐建立并日趋完善。国家违反“交往安全义务”的问题,完全可以在国家赔偿法的框架内来解决。

3、将危险责任的思想移植到过错责任之中的需要

德国侵权法力求实现公正的损失分担,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另一方面也要保护潜在的责任人,以免对潜在的责任人提出过分的要求。这一目标是借助于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严格责任)原则实现的。但这两项责任并非水火不容,交往安全义务的历史性任务,就是把危险责任的思想植入过错责任。

之所以需要将危险责任的思想植入到过错责任中,是因为当时德国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制度和危险责任制度滞后于社会发展。在德国法上,并不存在像过错责任那样的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德国民法典》和各种特别法仅就特定的领域规定了危险责任,而且司法实务也拒绝对危险责任进行类推适用。所以,危险责任的适用就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这对于现代工业社会大量使用机械以及高科技产品引发的不幸事故常常爱莫能助。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使社会活动者承受的危害降低到可以忍受的程度内,同时也为了有效解决特别法不足和立法不及之弊,法官就通过造法创设了交往安全义务。

我们说,交往安全义务是在过错责任中植入危险责任思想,主要基于以下分析:

第一,交往安全义务和危险责任都是以“危险”为基点来构建的。交往安全义务是基于开启或持续危险构建的,而危险责任本质上也是基于危险的开启。危险责任的基础是这样一个法律思想,即为自己的利益开启和控制危险源的人,应当对因此产生的、即便尽到最大合理注意也不能避免的损害负责。只不过,二者所针对的危险有程度上的差异:交往安全义务的危险是一般的危险,是在义务人合理注意即可控制的危险。

第二,违反交往安全义务的责任与危险责任的基本精神相同。交往安全义务就是因危险状态或危险活动威胁到他人权益时,有关当事人要负保障他人权益安全的义务,也就是说,使他人处于危险之中者有义务尽可能将危险降低到法律准许的程度,否则就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在过错责任中一定程度地接受了危险责任的思想,因为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就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

第三,违反交往安全义务责任和危险责任都强化了侵权责任。危险责任是强化了的责任,基本上可以认定为“结果责任”。而《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不作为责任也是比较苛刻的,即便是法官创造的交往安全义务也存在违法推定过失或者推定因果关系。这种推定说明,与一般的过错责任相比,违反交往安全义务的责任是强化了的责任,是“位于真正的过错责任和纯粹的危险责任之间”责任。

4、社会福利国家思想的影响

法律必须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这两个基本价值。在侵权法中,法律的这一特点表现得尤为突出,侵权法的首要任务就是解决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紧张关系。但是,在不同的时期,侵权法的侧重点不同。

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将行为自由的保护作为法政策上最紧迫的关切。在19世纪,侵权法在德国民法中仅具有边缘性作用,当时,民法的核心是行为自由而不是对行为的限制(表现为: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雇主责任承担的限制、当事人对不可量物损害的容忍、准许通过约定免除债务履行辅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等)。追根溯源,《德国民法典》侧重个人自由的价值取向是与当时的经济自由主义思想相吻合的,因为年轻的工业国需要经济的发展。

不过,时至1900年后,德国就发展位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工业国。对于侵权法来说,立法者在工业社会早期所做的决定,已经不能适应这个成熟的工业社会了。举例而言,《德国民法典》第823条重视对物的物理完整性保护,如所有权,这一原理就不能适应20世纪日益复杂的德国社会了。社会的发展要求法律法律必须面对人们的安全要求和因此而增加的社会安全需要,因此,20世纪的德国侵权法就应当更加重视社会安全。与此相适应,法院的积极应对措施之一就是,借助“交往安全义务”在民法典823条第一款的框架内引入了独立的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

支撑这一转变的就是社会福利国家的思想。也就是说,侵权法也被人们期待着要为社会福利国家的实现作出贡献。现代社会福利国家最本质成就就是安全。作为交往安全义务原初形态的交通安全义务,迈出作为义务增加的第一步。而后,交通安全义务向交往安全义务转变,交往安全义务的内容也不断扩大,这就可以更好地服务于保障社会安全。

(三)交往安全义务产生的意义

1、扩张了不作为侵权中的作为义务

德国民法是继受罗马法而来的,在作为义务产生的原因方面,德国民法原本也坚持必须基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先前危险行为。这三种作为义务的产生根据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形式标准,严格遵循这一标准就会限制作为义务的产生。这虽然可以充分保障个人行为自由,但越来越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交往安全义务产生以后,作为义务的产生就不再拘泥于以前的“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先前危险行为”的形式标准,而是依据“开启或持续危险”这一实质标准来判断。所谓危险,就是指向坏的方面转变的可能性,这是一个比较模糊的判断标准。正是因为新的判断标准具有较大的模糊性,它才能为法官适应社会发展不断创造出新类型的交往安全义务提供空间。

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来看,交往安全义务的产生也可以理解为道德义务的法律化。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社会变化而变化。交往安全义务就是一定程度上将一些道德义务法律化了。诚如冯˙巴尔教授所言:“交往安全义务只有在较高发展阶段的法律中才是可以想象的,它将对他人的爱转化成了义务。”

2、在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之间创造中间地带

从体系的角度来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德国法院创设交往安全义务的主要原因在于,20世纪上半叶德国法上的危险责任类型不够发达。换言之,交往安全义务是为了弥补过度强调过错责任和抑制危险责任而产生的,其主要规范功能是在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之间搭设一座桥梁。

德国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并没有规定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仅仅于特定情形下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危险责任。这就使得几乎具有同等危险性的情形却适用不同的规则原则,导致不能实现“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不平等。而交往安全义务的出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这种矛盾。因为法官在认定违反交往安全义务的责任时,经常在因果关系和过错方面采取“推定证明”甚至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以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因而,此种过错责任实际上接近于危险责任。

3、解释、统合了一些采过错推定的特殊侵权类型

在交往安全义务理论产生之前,德国民法典和特别法上规定的许多特殊侵权类型似乎是各自独立的。但在交往安全义务产生后,人们找到了一条可以解释、统合特殊侵权类型的路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31条规定的雇主责任的产生原因可以解释为雇主因使用他人执行事务而开启了危险;第832条规定的监督义务责任的产生可以解释为被监督人是危险源而监督人有义务控制该危险;833条规定的用益动物致害责任的产生可以解释为动物饲养人因保有动物而开启并持续了危险;836条规定的工作物致害责任的产生可以解释为工作物因开启交通而制造并持续了危险。雇主、监督义务人、动物饲养人和工作物占用人都开启或持续了某种危险并且他们能够控制这一危险,因而他们应当负有危险防免义务,即交往安全义务。

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类似制度的比较

(一)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规定

1、法国法。法国法上安全义务是通过司法来创设,最早是为了对工伤事故中的受害者提供保护的,此后不断拓展其适用范围,并最终在所有契约中均确定了此种理论。到1911年,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承运人在承运旅客期间,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至其目的地”义务,如果违反此种义务,就应当对旅客遭受的损害承担契约责任。安全义务作为契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契约所规定的主要义务的时候,对另一方所承担的确保其安全的副属性义务,在各种契约关系中普遍存在,它最初产生于运输法,现在已被拓展到各种类型的契约关系中。安全义务首先保护另一契约方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性,但亦要保护其财产的安全。继而,法学家认识到,对人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性的保护,是所有文明社会共同的任务,这是人的自然权利,因此,仅仅认为这种保护义务是契约义务并不贴切,因此,安全义务也是侵权法上的首要义务,在侵权法领域也适用。

2、日本法。日本法上安全注意义务(安全配虑义务)是由最高裁判所1975225判决首创,判决中所指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处于特殊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作为该法律关系的附随义务而形成,是当事人各自对于相对人在诚实信用原则下所附的一般义务。其适用的领域包括住宿以及各种设施的利用契约,旅客运送契约,旅游契约及主题活动主办者和参加者关系中等。此外,日本最高裁判所198012181981216的判决中,都认为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既可以作为债务不履行责任,也可以作为侵权行为责任处理。日本还制定了一系列服务方面保障安全的法律,《铁道事业法》、《铁道营业法》、《轨道法》、《运输事业法》《道路运输法》《海上运送法》《航空法》等对一般旅客运输的安全、客货运输安全都规定了安全保障措施。《旅游基本法》《旅行业法》对旅游者的安全规定了保障措施,此外还有《建筑标准法》规定了建筑物的安全标准等。

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继承了《德国民法典》的传统,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在第184条第2款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有过失。王泽鉴先生认为,这实际上是确立一种与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故意以有悖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的侵权行为相并列的独立的侵权行为,也可以说是对前两种侵权行为类型的补充,而使受害人能获得充分的补偿。受害人据此求偿应当证明:1、加害人所违反的是保护他人之法律;2、被害人属于受保护之人的范围;3、被害人所请求的是该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符合这样的要求,受害人就可以请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规定:“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之……服务,无安全或者卫生上之危险。……服务具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之可能者,应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及紧急处理之方法。企业经营者违反前2项规定,致生损害于消费者或第三人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企业经营者能证明其无过失者,法院得减轻其赔偿责任。”

(二)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同类制度

1美国法。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类似的规定是土地利益占有者的责任。土地利益占有人对在他占有的土地上的人负有的责任,依不同人的身份而有所不同,如果在土地上的人是侵权人,土地所有人只对“被发现的侵权人、可预见的侵权人、儿童”负有一定的责任;如果是被许可人(受到邀请而非为了经济利益到土地上的人),土地所有者对其要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至于“受邀请人”(受到邀请为了土地所有人的经济利益而到土地上的人)所受到的保护最高,土地利益占有人要“以合理的谨慎给对方制造一个安全的环境”,“不仅要警告对方他所知道的危险,还有责任检查出那些隐藏的危险,并采取行动消除它们。”在一般情况下,土地利益占有人(包括任何商店、游乐场所、私人住家等)对被邀请人(如顾客、朋友等)负有保护安全,防止伤害的责任,如派警卫人员巡逻、防止小偷偷顾客东西、警告某个地方存在危险等等。例如1941Campbellv Weathers案件,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店中闲逛20分钟,未购买任何东西,因使用被告店内的厕所,于黑暗的走廊中一脚踏入暗门而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负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诉法院认为,被告经营商店是以大众为对象,故社会大众皆为被告的受邀请者,不能因为原告受伤前未向被告购买东西即认为原告非属受邀请者。此外,原告系被告的老主顾,曾数度使用该厕所,被告并未告知该厕所是不对外开放的,既然该厕所开放于大众使用,被告应对原告负责。因此改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英国法。在原来的英国法中,对于有关在危险地带上发生意外的法律,一直抗拒现时的民事侵权法,土地占有者有权自由使用土地,不必理会公众利益,只要求在使用土地的时候不得骚扰邻居。100年前,法律才开始松动,逐渐承认土地占有者对他人的保护义务,解决的办法是把到访者分类,每类有权得到不同的、制定标准的谨慎待遇。英国的1957年《占有者责任法令》规定了房屋占有者在房屋方面要向他的造访者承担普通的关注义务,违反该关注义务而造成造访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房屋一词,应当做广义理解,既包括任何固定的结构,也包括可以移动的结构,如汽车、轮船、飞机等。该法令第2条将“普通关注义务”定义为:在案件所有情况下,能合理地认定被占用人邀请或者容许的造访者在使用房屋时是合理安全的。普通关注责任适用于所有的合法造访者,但其关注的标准因不同种类的造访者而有所不同。1984年新的《占有者责任法令》则将占有者置于对“不法侵害者”的责任之下,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占有人在所有的条件下都要采取合理的关注,保证不法侵害者在房屋里不遭受侵害。

三、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的我国表述:安全保障义务

(一)我国现行安全保障义务含义

安全保障义务的现行法表述体现在最高法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第一次关注安全保障义务是源于1999年上海市法院受理的一个案件,这个案件后来被称为“银河宾馆案”。(1998823,王某在银河宾馆客房内遭抢劫遇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银河宾馆未尽到“24小时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酌情判令被告赔偿8万元。)

这个案件之后,对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研究就受到了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的过程中不断进行总结,最后形成了上述这个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这种规则。正如该司法解释的主笔者陈现杰指出的那样,我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来源于德国法院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

笔者认为,我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以下特征:

1、安全保障义务人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受保护人是进入到行为人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领域之中的人。由于受保护人的进入,保护义务人对受保护人产生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必须是对进入者也就是受保护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的组织者。

依照前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对受保护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于经营活动的主体,该条采取了部分列举的方法,也就是说,除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主体外,还包括车站、公共浴室、银行、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官场等向公众开放的场所的一切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他们对于进入这些领域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主体,公园、展览馆的场所的维护者、管理者和所有者等,也对参加这些社会活动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简言之,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为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在内的实际涉入该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任何人。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是“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构成这种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也就是说,不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负有该义务,而且必须对这一义务没有尽到,或者违反该义务。

然而,这种规定是比较模糊的,这就意味着如何具体判断“合理限度范围内”属于判例与学说的任务了。

3、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范围限于人身损害

由于上述司法解释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因此,由该解释确立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范围就不包括财产损害(此处的财产损害指单纯的财产损失,不包括因人身损害而发生的损害)。但这并非是说财产上的损害不能获得赔偿,而只是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获得赔偿。这也是我国有关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不完备之所在。

在目前的法律实践中,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的财产损害一般是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在没有具体规定时,可以借助《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获得权利救济。

(二)构建和完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根据

1、凸显人的价值和注重人权保护的基本价值体现

当代社会更加重视人的价值和人权保护。从世界立法思潮来看,法律经历了一个由义务本位立法到权利本位立法,再由权利本位立法到社会本位立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所有主体一律形式上平等保护到立法注意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比如消费者、劳动者),从抽象平等的人格到具体的人格立法的进程;经历了由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变迁,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和劳动者保护的立法即为例证。现代消费者保护法具有与传统消费者保护法律规范完全不同的价值取向,在消费者立法中倾向于保护消费者,让经营者(义务主体)承担较多的义务,该取向是符合世界立法思想潮流的。在法律地位上,经营者与消费者属于平等主体,但实际上,消费者则是处于弱势地位。因为消费者属于分散的无组织的个体,而经营者大多是有组织的法人,包括经济实力很强的企业,消费者很难以平等身份与之抗衡。保护消费者不仅仅是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从深层次来说,也能够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证社会稳定,最终促进经济的发展。从比较法的立场上看,世界各国都在消费者保护立法中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纷纷在立法中规定消费者的安全权。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也把“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列为首要条款。从这个角度来看,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合理的。

2利益和风险同在原则的体现

经营者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主办的社会活动,差不多都是营利性的活动,或者带有带有营利性的活动,他们能够从中获得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而不管该利益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是即期的还是潜在的。他们的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虽然属于公共场所,但是作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以换取经济上回报的营利性场所,与街道等纯粹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在性质上有着根本不同,经营者利用其服务场所、服务设施等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那么,按照利益与风险同在的原则,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理所当然就要承担与此相关的风险。对于这种风险,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就是对参与者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

3创造危险根源者应当对危险的防范负有防免义务

根据责任法的一般原则,如果一个人是创造危险之根源者(即将之开启或者使之持续者),须以当时之事实情况为保护他人之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如果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在提供的经营领域或者活动领域存在危险,他就是创造危险根源的人,对于这种潜在的或明显存在的危险,他应当具有控制能力,职业上的经验也会导致积极地作为义务。同时,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了解服务设施的性能以及相应的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了解服务场所的实际情况,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相关方面更加专业的知识与技能,更能预见可能发生地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说明、劝告、救助)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失。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地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也应当对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而消费者或社会活动参与者参加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就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对方将保护其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不受损害。除了特定信任关系,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也经常会被视为是有制定危险义务的人。由此,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是对消费者造成危险地根源或者说与消费者所面临的危险存在近因关系,其理所当然要承担保护消费者安全的义务。

4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符合社会成本最小化的经济学原理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预防损害发生和对损害进行赔偿对社会而言都是成本的付出,如果能够以较小的成本付出代替较高的成本付出,从社会的角度看就是有效率的。因此,由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更具经济性。如果一个损失可能发生,那么由谁避免该损失发生地成本最低,就由他来承担该项责任。比如,储户到银行取款,如果不能确信银行大厅是安全可靠的,为了安全起见,就要带几个保镖前往。每天有很多储户要来提款,这样很不经济也不方便。而由银行配备专门的值班保安来保证大厅的安全,当然更加经济合理。从整个社会来说,由经营者承担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成本耗费更加低廉,社会总成本更低。而事故的发生率对于单个取款人而言是极小的,为了极小概率发生地事故,法律却要其付出高额的预防成本,对个人乃至整个社会利益而言都是不经济的,更会导致社会效率的降低。而银行只要付出远小于客户的预防成本就可以消除安全隐患,从而使自己和无数客户受益。酒店、餐饮等经营场所的情况亦是如此。因此,对社会而言,让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无疑是最有效率的法律规则,能够尽可能地降低社会交易成本。

5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应当维护社会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从社会学角度来看,根据现代公司法社会责任理论,公司(经营者)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赚钱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也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以外的其他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等。强化公司(经营者)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公司的经济力量及其推动社会权实现的社会责任。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人权中的社会权,尤其是消费者权利紧密相连。义务主体作为一个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往往是强势主体,应该尽到这个社会义务,为社会公益承担必要的责任。

(三)完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几点设想

     如上所述,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我国侵权法中的确立是有其必要性的,但是,这一制度又存在性质不明、主客体范围狭窄等不足。因此,有必要借鉴交往安全义务的内容完善我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1、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在我国现行法上,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侵权法和合同法上的双重属性。当事人在个案中的权利救济渠道是通过合同法上规定的选择权行使来完成的。这种做法表面上看似赋予当事人意志自由,但实际上,由于当事人并非都是法律家也并非都能及时获得律师的帮助,因而往往在选择权行使中不能做出有利选择。例如,如果选择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则其精神损害赔偿就难以实现。

因此,把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侵权法上的制度,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如果将其界定为合同法的制度,就会淡化该制度的功能。事实上,合同法也并不需要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因为合同法上的诚信原则已经产生了合同附随义务理论。

2、扩张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

如果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仅限于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就不能全面公平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现行司法解释界定的经营者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都内在地包含了这样一种观念,即该义务主体具有团体性。事实上,自然人主体即便不从事经营或者社会活动之组织,仍然会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例如,甲在其家门前私有空地(非道路旁)挖坑以供存放农物而未设置任何危险标志和防范措施,且众所周知的是,该场所经常为村邻儿童玩耍之地。结果乙在玩耍时不慎坠入坑中受伤。在本案中,如果依照现行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乙很难获得赔偿;如果把这一制度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则乙的救济就有法可依了。

另外,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也有利于这一制度的体系化。我国民法通则上规定的特殊侵权类型中,产品责任(122条)、高危作业责任(123)、动物饲养人责任(127)、监护人责任(133)以及法律解释规定的雇主责任等均为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或称危险责任),已经有危险责任扩大化的趋势。仅有125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126条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属于典型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两条规定均为一般主体。

3、扩张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原因,并吸纳既有作为义务产生原因

既有的作为义务产生原因包括三类,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先危险行为,他们理所当然地应当作为其产生原因。除此之外,可以借鉴德国法,将安全保障义务产生原因扩张到开启公共交通、实施职业活动、保有危险动产和社会性密切联系(如家庭成员、未婚同居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成员之间应当负有相互救助义务)。

4、扩张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应当包括一切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现行制度规定将其限于人身权益,没有体现对财产权的平等对待。事实上,人身权是以财产权为支撑的,很难想象一个身无分文的人可以充分行使其人身权。

 

主要参考文献:

1、【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著《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10月第1版;

2、【德】克雷斯蒂安··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12月第1版;

3、周友军著《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月第1版;

4、杨立新主编《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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