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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企业保护与传承初探

来源:殷豪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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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不少客户咨询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的法律问题,有些客户已着手操作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对于大部分中国家族而言,其主要资产是其家族成员持有的家族企业(包括作为公众公司的上市公司和新三板公司、境内非公众公司和境外公司),而且超过80%的家族对于家族企业保护与传承几乎毫无准备。根据中国社科院的统计显示,未来五至十年内将会有多达300万家企业面临保护与传承的挑战。家族企业失败的一个主要因素为家族企业保护与传承计划的缺失。


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中很重要的内容是家族企业保护与传承。笔者就最近操作的部分非公众家族企业保护与传承案例,包括出售家族企业案例和家族企业上市和挂牌新三板案例,简要说明非公众家族企业保护与传承可能碰到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并对家族企业保护与传承提出建议。


一、家族企业保护与传承案例


案例一:江苏某家族企业(本案例中简称“A企业”)的股东为曹总父子两人,曹总为创一代,今年已经将近80岁,大儿子作为曹总培养的家族企业接班人,也已经将近60岁。曹总有两个儿子,小儿子没有正式工作,靠曹总提供经济援助。曹总大儿子有一个女儿,曹总小儿子有一个儿子,曹总孙子和孙女均未在A企业工作,也对经营A企业不感兴趣。


A企业生产的产品比较传统,技术含量不是很高,最近几年每年利润均在人民币三千万元左右。由于曹总年事已高,没有合适的年轻继承人管理A企业,曹总与其家族成员商量后,决定将A企业出售。A企业由于是重资产企业,很大一块资产为土地和厂房。由于土地和厂房最近几年增值较大,曹总不愿意低价把A企业出售,因此挂牌两年多A企业也没有被出售。我们团队对A企业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后,建议曹总采取存续分立的方式,将A企业分立成存续的A企业和新设B企业,由新设B企业持有原A企业土地和厂房。在此期间,我们也对曹总父子的个税缴纳进行了一定的筹划。存续的A企业成为轻资产公司后,企业估值也与意向购买方比较接近,因此很快与意向购买方成交,并于2017年9月完成了A企业出售的交割工作。


B企业由于仅持有土地和厂房,主营业务为出租厂房,业务类型比较单一,比较容易管理,曹总决定家族长期持有B企业,并有意将出售A企业的部分现金进行合理安排,对B企业按照家族信托方式进行安排和将出卖A企业的部分现金进行大额保单的安排。


我们在对A企业进行存续分立相关工作时,当地税务主管部分认为新设B企业持有原A企业土地和厂房属于A企业将土地和厂房卖给B企业,要求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为此,我们积极与当地税务主管部门进行了沟通,并就公司分立涉及的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与当地税务部门进行了解释,最后当地税务主管部门认可了我们的观点,不再要求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税费。


案例二:浙江某家族企业(本案例中简称“C企业”)的股东为王总夫妻两人,夫妻两人年龄均在60岁左右,两个小孩均在国外学习和工作。C企业是典型的家族企业,从创业开始,企业各个管理岗位的人员均为王总夫妻两人的亲戚。C企业生产的产品虽然有一定的技术含量,市场发展前景也不错,但由于内部管理问题(如部分亲戚通过关联交易来转移C企业利润等),企业年利润一直停留在人民币一两千万元左右的水平。王总夫妻也碍于亲戚情面,没法对C企业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


我们团队对C企业进行调查了解后,建议王总夫妻通过C企业上市的方式解决企业现存的问题,同时也解决王总家族企业保护与传承问题。为此,我们向王总提出了C企业为期五年的上市规划以及家族企业保护与传承规划。首先,以不符合企业上市为由让C企业部分亲戚退出管理岗位,同时为安抚该等亲戚,C企业实施了股权激励,给予该等亲戚一定数额的C企业股份。其次,考虑到王总爱人已取得境外国籍,由王总爱人在开曼群岛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以开曼公司全资设立香港公司,由香港公司作为C企业外资股东,C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王总爱人是在成为C企业股东后取得境外国籍的,因此在香港公司作为C企业股东后C企业才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另外,王总夫妻将其持有的一部分C企业股权转让给香港公司,香港公司成为C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仍然为王总夫妻。再次,对于C企业不公允的关联交易,全部予以停止,以确保C企业关联交易价格公允,C企业的业绩也能真实体现。


根据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境内拟上市公司股东不能有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信托计划,为避免影响C企业的将来上市计划,王总爱人将在C企业上市后的某个合适时间设立以王总家族成员为受益人的家族信托。后续王总爱人设立的家族信托将持有上市后的C企业大部分股份。


案例三:上海某家族企业(本案例中简称“D企业”)的股东为李总夫妻两人,夫妻两人年龄均在50多岁。李总儿子今年30岁,也在D企业上班,不过不是股东,是D企业高管。李总想把D企业交给儿子经营,虽然李总夫妻将股权以注册资本金额的对价全部转让给其儿子,不会存在个人所得税问题,但考虑直接将D企业股权转让给其儿子,其儿子仍然直接是D企业股东,后续办理家族企业保护与传承时也存在股权转让和缴纳个税问题。同时,李总儿子还没有结婚,李总比较传统,不愿意看到儿子和未来的儿媳妇签署婚前财产协议。


我们团队对D企业进行了调查了解。综合李总的想法,由于企业最近几年不符合上市的条件,每年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不到的净利润,且企业运作相对比较规范,所以我们建议李总让D企业上新三板。由于D企业本来运作比较规范,税务和社保等规范成本不是很高,且申请挂牌新三板的中介机构费用(主要是券商、律师和会计师的费用)当地政府的补贴已经够了,不需要D企业另外支付费用。另外,新三板公司分配给股东的股息红利是免税的,这对李总夫妻也是一个好消息,以前年度每年D企业分红,李总夫妻就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另外,新三板现有交易制度包括协议转让和做市交易。为避免D企业挂牌新三板后股东和股价不可控,我们也建议D企业暂时不通过定增等方式增加股东人数,也不通过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公开股份转让,同时也不申请做市交易。由于信托计划作为新三板股东不存在制度障碍,D企业挂牌新三板后,李总夫妻可以随时设立家族信托,将其持有的D企业部分或全部股份以协议价格转让给其设立的家族信托,并指定其儿子等人为受益人。


D企业已于2017年7月挂牌新三板。


二、家族企业保护与传承建议


1、根据我们的项目经验,大部分拟传承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股东,后续家族企业保护与传承等需要考虑个人所得税等事宜。虽然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股东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时,可以低于公允价值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但如果转让给公司和合伙企业等机构股东时,即使该等机构股东是公司股东或其近亲属等设立的,但股权转让价格需以公允价值为基准进行转让。为避免在家族企业保护与传承时可能产生的金额较大的税费风险,不管家族企业将来是上市还是上新三板,或者将家族企业出售,或者家族一直持有家族企业,都应尽早进行税务筹划。


2、香港中文大学曾对近20年来中国香港和中国台湾以及新加坡的200宗家族企业传承案例的研究显示,家族企业在交接班过程中都要面对巨大的财富损失。根据境外百年家族的经验,百年家族通常设立了家族议会、家族宪法、退出机制和下一代教育等,确保在一些重大决策上家族成员可以有效沟通并适当处理家族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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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殷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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