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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界限在哪?三句话轻松搞定!

来源:胜师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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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法院又纠正了一起冤错案件——原涉嫌诈骗的赵明利被再审宣告无罪。业界认为,此案关键点在于:厘清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界限。正如最高法院在赵明利再审判决中所讲:“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法曹君对此也深有同感,民事纠纷与刑事诈骗必须严格区分!法曹君还发现,近一时期最高法院通过再审纠正的张文中等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案,耿万喜诈骗案,赵明利诈骗案,都涉及如何认识诈骗犯罪界限的问题。法曹君认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民事纠纷与诈骗犯罪,需要搞清两者的关系,辨清两者的实质,把握好诈骗犯罪的司法标准……

  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是何关系?

  民事纠纷中,与诈骗犯罪最易混淆的是民事欺诈。据梁慧星先生所著《民法总论》,欺诈是指故意歁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须有欺诈的故意,包括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之意思,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意思;二是须有欺诈行为,即为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或加深其错误判断、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之行为;三是须有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四是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法曹君认为,此欺诈即为通常大家所说的“民事欺诈”。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民事欺诈分为两方间的欺诈和第三人实施的欺诈,对于因欺诈而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

  据刑法理论通说,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也有四:一是犯罪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但其侵犯对象仅限于财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二是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因此诈骗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并导致财产损失,且财产损失符合法定的数额较大标准;三是主观方面,要有诈骗故意,还需要行为人对所侵犯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四是诈骗罪主体虽为一般主体,但仅限于自然人,单位实施诈骗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仅对单位主管或直接责任人员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以上可知,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既不相同点,又有不同点,但两者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吗?法曹君认为,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并非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诈骗犯罪首先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符合民事欺诈的条件,正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都符合侵权行为要件一样,只不过由于诈骗行为同时还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成立诈骗罪!由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并不能以某一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为由,否认其行为成立诈骗犯罪,虽然这是刑辩律师经常采取的一种辩护策略。当然,更需要司法者注意的是,诈骗犯罪只是欺诈行为中的一小部分,绝不能将具有欺诈特征的行为一概等同于诈骗犯罪!

  诈骗犯罪的实质条件?

  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是民事违法还是刑事犯罪,如何从实质上进行判断?法曹君认为,标准只有一个,即这一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将整个社会利益进行法律拟制作为刑法保护的整体法益,并以此作为行为衡量的标准。某一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是要看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如果该行为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需要作为犯罪行为,施以刑法规制和刑罚制裁,否则就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正如赵明利再审判决中所写:“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

  但需要注意的是,社会危害性标准是犯罪的实质标准,是立法者用于衡量一种行为是否需要列为犯罪行为并进行刑法规制的标准,虽然对刑事司法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但这一标准过于抽象,不宜作为个案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刑事犯罪的直接依据。

  诈骗犯罪的司法标准?

  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关系,个案中表现纷繁复杂,但司法中的标准是明确的,那就是涉案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欺诈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就是看其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满足所有构成要件的就是犯罪,任一条件不满足的,都不构成诈骗罪。

  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重点是把握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两个方面:一是客观方面,诈骗行为客观上存在一系列紧密的、连续不断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要素,即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因此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并导致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符合法定的数额标准。其中,诈骗行为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符合法定的数额标准,都是诈骗犯罪特有的,民事欺诈对此并无特别要求;二是主观方面,成立诈骗犯罪,除了需要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外,还需要其对侵犯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关键主观要素,需要司法者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细致考量。

  反观最高法院的几个案例,也都是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特别是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主观要件上对原审有罪判决进行否定的。如张文中案中,对于物美集团申报获得的3190万元国债贴息资金,由于物美集团并未隐匿,而是一直作为“应还政府款项”放在账面上,且所申报的项目并非虚构,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耿万喜案中,原审被告人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也为履行合同作出了努力,亦被认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赵明利案中,由于赵明利在双方购销交易过程中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义务,具有履约能力,涉案4次提货未结算后也未实施逃避行为,而且后续还有支付行为等,也被再审法院认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当然,从客观上考查,张文中案中物美集团的不实申报行为,耿万喜案中原审被告人夸大履约能力、擅自将货款挪作他用的行为,赵明利案中没有按照交易对方要求在提货后及时结算的行为,有的根本难以构成欺诈行为,也没有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仅是双方间的民事纠纷,有的虽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因并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仅构成民事欺诈,这也是原审有罪判决被再审否定的重要原因。

  综上,用三句话总结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界限:

  一是民事欺诈包含了诈骗犯罪;

  二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欺诈行为实质上构成诈骗犯罪;

  三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认定诈骗罪的司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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