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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解读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8-11-01 浏览量:0

作者: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 陈明扬律师    

笔者年内代理被告处理了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均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驳回原告方起诉,具体案情及处理过程在另一文章中已经详细描述,本文单就应诉中原告提及到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简要阐述。

该批复源起于河北省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货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的一个请示,通常而言,最高院对具体案件的答复是以复函的形式,仅能适用于该具体案件,其他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时候只能参考而不能作为依据。但因该请示事项具有普遍性,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外发布,则具有了通常法律的效力,各级法院和诉讼参与人都应当依照执行,该批复的颁布对于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具有较大影响。

先看一下批复的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7号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此复

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将此批复祭出,意图推翻笔者对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答辩,所幸的是,笔者在应诉前对不良贷款处理过程中可能适应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了搜集整理,对重点法条进行了研究,其中就有此批复,对方的突然袭击犹如进入我方预设的埋伏圈,其结果就可想而知了。总结办案经验,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批复,笔者觉得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被视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前提条件是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纵观世界上多数国家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例,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大体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实体权利消灭。日本等国采此立法模式。按此种立法模式,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消灭,即使债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也构成不当得利。二是诉权消灭。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届满后,民事权利仍然存在,但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形成自然债务。如原苏俄民法典第81条规定,“受理诉讼不管诉讼时效是否过期”。三是抗辩权产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但债务人自愿履行的,视为放弃抗辩权,履行有效。这三种立法模式各有不同的立法理由:第一种立法模式认为规定时效制度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第三种立法模式认为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就应当推定其不愿意再享有权利,因而债务人可拒绝履行债务,但不愿拒绝的也不应禁止;第二种模式实际上采取了折衷上述两种理由。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类似上述第三种模式。

在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不论债权人是否向债务人催收,也不论债务人是否在催收单上签字或盖章,债权人的胜诉权均未丧失,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仍得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法院应当依法保证其合法权益。

在诉讼时效经过以后,所涉债务成为自然之债,债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但是,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确认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以视为债务人已经放弃了对此前取得的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而自愿履行此前的债务,虽然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并没有实际履行,但是作为将来履行的一项承诺,使已经失去胜诉权的债务得以重新确认,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而本案中,如果法庭确认我方在200*年在催款单上盖章的行为是对债权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将重新计算,最长诉讼时效亦将顺延,在国家对金融机构处理不良债务一些特殊照顾政策的情况下,原告方在报纸上公告催款的行为将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后果,我方必败诉无疑。为此,笔者一方面坚持200*年在催款单上盖章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一直不间断地对债务的履行保持沟通,以此阻断对《批复》的适用。另一方面,针对原告的主体、所涉的债务的性质、债务产生的时间等三方面入手,反驳原告适用金融机构特殊政策的资质,使之即使在适用《批复》的情况下,亦无法适用相关特殊政策,以此确保我方胜诉。

二、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并非缔结一项新的债务。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辩称被告在催款单上盖章的行为产生一个新的债务,且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得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该新的债务义务,意即重新确认的债务已经不受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以此规避其在获得债权后怠于行使权利而可能导致的胜诉权丧失的后果。

然而,《批复》将债务人在该种债务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盖章、签字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旨在恢复其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使其权利状态恢复到诉讼时效超过前的状态并重新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将《批复》“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理解为成立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公权力强行给原合同双方创造一个新合同、一个新债务,将根本违背《批复》颁布的意图,违背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说理,导致原告方以没有回应其观点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采纳了笔者的意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对债务重新确认后,总的诉讼时效将可能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由于《批复》没有对超过诉讼时效多长时间内的债务可以适用《批复》进行规范,也没有定义该诉讼时效是普通诉讼时效还是最长诉讼时效,将使债务的总诉讼时效超过20年,并可能导致出现一个尴尬的局面,即在诉讼时效期内定期向债务人发送催款通知书并使普通诉讼时效不断中断的债权人,在债务发生后的第二十一年没有获得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债务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可以债务经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且没有中止和延长的特殊情况为由抗辩,且此抗辩将获得法院的支持,导致勤于催款的债权人最终败诉。而另一个债权人,如果常年怠于行使债权,既不发催款函,也不通过诉讼或仲裁维护权益,但是,其在债务成立多年后通过信函或其他形式,使债务人对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将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效果,并将排除债务人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当然,这种剑走偏锋的债务管理方式极具风险,对于任一个对时效有高度警觉的对手而言都将无效。

作为律师,如果想要排除以上尴尬,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应当尽早提醒当事人采取诉讼或仲裁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而面对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当谨慎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制订确实可靠的诉讼策略,熟练掌握和巧妙利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以最终实现目的。在本案中,鉴于原被告双方的特殊身份和关系,如果原告在诉前能够与被告积极协商,通过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或获得对债务重新确认的方式,重新激活诉讼时效,在被告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再提起诉讼,裁判的结果将可想而知。


以上见解,出自于个人办案心得,如有异议或疑问,欢迎探讨,敬请赐教。



陈明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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