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

韩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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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诽谤行为的犯罪认定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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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是指以网络为传播途径进行的诽谤活动。在网络虚拟空间中,因为没有真实身份的束缚,色彩斑斓的网络就像是一个化妆舞会,每个人都可以戴着面具,尽情地嬉笑怒骂。于是乎网络成了一个人人张口就敢骂、肆意渲染感情的平台,加之言论表达的成本极低,诽谤性的言论一时充斥着网络空间。网络诽谤目前业也成为广受关注的社会性问题。
我国刑法对诽谤罪有明确的规定;同时,我国的民法中也有关于诽谤和侵犯名誉权的规定。由于网络诽谤行为发生在具有无国界性和非中心性的虚拟的网络空间,其行为由于介入了互联网因素在实施方式上也有所异化,所以网络诽谤罪如何能达到刑法规定的诽谤罪是个关键问题。
一、诽谤的客观要素
  从刑法第246条的规定看,诽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这表明诽谤罪在客观方面具备以下三个要素:
(1)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捏造事实,是指虚构不符合真相或者并不存在的事实。就是说,诽谤他人的内容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能构成诽谤罪。部分歪曲事实与全部虚构事实,只是虚构某一事实的程度的差异,从其危害后果看,很难得出部分歪曲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就一定小于全部虚构事实,进而得出全部虚构事实是诽谤而部分歪曲事实不是诽谤的结论。事实上,部分歪曲事实也完全能够达到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程度,这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所虚构事实的性质、散布的途径与手段及其对他人人格、名誉的实际影响力,而非捏造事实的虚假程度。构成诽谤罪的前提,必须是就事实问题进行不符合客观真实的捏造,而单纯针对事实发表意见或者关于价值判断的陈述则不能构成诽谤罪。
(2)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向社会扩散。散布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通过小道消息秘密地散布;既可以是利用大字报、小字报,以及出版物、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介,也可以是利用互联网等新型媒介散布;既可以向不特定的对象散布,也可以向特定的多数人散布等。总之,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知悉或可能知悉行为人所捏造的虚构事实。通常虚构事实的捏造者实施捏造行为的同时往往伴随着散布行为,但散布者不一定就是捏造者。无论是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还是意图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捏造虚构事实后由他人散布,或者是明知他人捏造的虚构事实而散布,都会对他人人格、名誉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均符合诽谤罪的构成。司法实践中,不能孤立地认定捏造者或者散布者的行为,进而简单地以捏造而未散布或者散布而未捏造为由,否定诽谤的成立;特别是在利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介散布虚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媒体把关不严散布了捏造的虚构事实,就据此减轻或者免除虚构事实捏造者的责任,否则,就不能充分地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名誉权。  
(3)行为指向特定人的人格、名誉。换言之,捏造的内容必须是涉及到特定人的人格、名誉的事实,无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即便捏造并散布了也不构成诽谤罪(当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外部的名誉应是由社会评价形成的,也就不容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恶意贬损,是刑法诽谤罪所保护的对象,对诸如损害他人道德、伦理方面社会评价,政治名誉,经济名誉,文化艺术方面的创作能力及创作品行,职业、出身、身份等方面社会评价的行为均可能构成诽谤。

侵害人格、名誉的诽谤必须针对特定的人进行,但是,是否需要指名道姓呢?诽谤行为的侵害对象的确具有特定性,如果行为人散布的虚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就不会损害到他人的人格、名誉,也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但是,侵害对象的特定性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中明确地推知被害人是谁,仍可以构成诽谤。

二、诽谤的主观要件
诽谤罪的主观要件应当是故意。要弄清诽谤罪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必须首先研究诽谤罪主观故意的特点,事实上,诽谤罪的故意内容有着与其他犯罪故意不同的特点。谤故意的认识因素具有两重性:一方面是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明知自己散布某种事实可能或必然导致他人名誉的损害;另一方面是对所散布的事实的认识,即明知自己所散布的事实是或可能是虚构事实。诽谤故意的意志因素也具有两重性:一方面是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另一方面是对自己是否应当检查核实事实的态度。对于那些明显具有报复、陷害动机以及损害他人名誉的犯罪目的的诽谤,这些问题都不难认定。关键是对于那些没有明显犯罪动机与目的,甚至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的情况下(尤其在网络空间中),被告人散布了虚构事实,但事实又不是自己捏造,而是来源于别人的转述或有关材料,这时其主观情况就相对复杂得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事实的散布所能造成的危害的认识是明确的。就是说,他明知一旦这种事实散布于众,就会引起被害人名誉的损害。但散布者对于事实是否真实的认识却可能是模糊的,如果他已经明确认识到这是虚构事实,然后予以散布,则构成诽谤罪无疑;
如果被告人对于事实是否真实处于拿不准的状态,觉得可能是真的也可能是假的,也就是说,他认识到这种事实可能是假的,而又将之散布于众,损害了他人的名誉,这种情况下仍然可以成立诽谤。主要理由是:其一,行为人对于事实的散布给受害人带来的结果是明确的,明知这种事实的散布会损害他人名誉。其二,既然明知这种事实散布后足以损害他人名誉,则行为人就具有完全的义务确凿地核实事实,以使自己散布事实的行为将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处于合法状态。如果履行了该义务,且有着充分证据证明将要散布的事实为真实的,则虽然事实的散布给别人造成损害,亦不受法律追究。其三,如果不履行核实事实的义务,或者虽然进行了核查取证,但未得到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将要散布的事实系真实,而故意将这种客观上并非真实的事实散布于众,损害了他人名誉,则构成了故意的不法损害。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既有消极不履行义务的因素,也有积极的事实行为,符合犯罪的行为构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总之,诽谤罪的主观要件为(1)明知所散布的是虚构事实,同时明知这种虚构事实的散布会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2)明知所散布的可能是虚构事实,同时明知这种事实的散布会给别人造成名誉损害,而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3)明知自己散布的可能是虚构事实,同时明知这种事实的散布会给别人造成名誉损害,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上述前两种属于直接故意诽谤,第三种则属于间接故意诽谤。


三、诽谤的举证责任
由于诽谤涉及的内容通常是不公开的、隐秘的,往往不为人所知,实践中对该内容是否属于虚构的认定往往比较困难。其中如男女关系,按通常理解,非婚姻的男女之间交往密切,尚不能指责他们有男女关系,只有在他们之间存在不正当性关系时,才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男女关系。但证实这种男女关系,除了有人证实亲眼所见,或用照相、录像、录音等手段固定证据,或对所生子女进行DNA鉴定等来认定外,其他诸如风言风语的传闻、人们感觉中的想象等都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事实。而要证实男女关系是否存在却是比较困难的,行为人一般很少能拿到确凿的证据,而另一方似乎也难能证实自己的清白,因为证实自己清白的方式只是自己及被指为男女关系的另一方都声明自己是清白的,但自己本身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辩白,所具有的证明效力又很有限;针对那些没有指明具体时间、地点等细节的诽谤,无法通过其他旁证用排除法来证明,法院无法采信。
民事诉讼是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的,由法院根据证据情况作出认定,对于某些判断不清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举证不能,则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责任在控诉方,而诽谤罪构成要件中要求诽谤的内容必须为“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由此则引出这样的命题:对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还是虚构的,应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被告人如认为自己的言行不构成诽谤罪,应该对自己所散布的言论负责,举证说明其真实性,应言责自负;其散布内容是否真实,不应由相对方来反证其是不真实的、虚构的。被告人如果不能证明所散布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就应当承担诽谤罪的法律责任。
虽然诽谤行为(捏造、散布)和诽谤内容(所散布的虚构事实)两者的结合组成诽谤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两者都应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法理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法律要件事实存否不明的情况下,如该法律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发生法律要件事实(对于诽谤罪来说,就是控诉方要求追究诽谤罪的权利形成所要具备的该罪构成要件事实,所需要件齐备,则追诉权形成),由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负举证责任;而当该法律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妨害、权利受制(如被告人主张自诉人追究诽谤罪的权利不成立,就属于妨害、制约追诉权成立的情况)或权利消失的法律事实时,则由主张权利不存在的人负举证责任。被告人把真实作为对其诽谤指控的抗辩理由,主张对其指控的诽谤罪不成立,就应证明其所散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是虚构的。  

总之,无论民事还是刑事,被告人都应对自己散布的言论负责,对散布事实的真实性与否担负举证义务。只有这样分配诽谤的举证责任,也才是相对合理的。

四、情节严重的认定
  诽谤罪的构成中除了具备以上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但对于何种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一般理解为手段恶劣,内容恶毒,后果严重等情形。通常认为,采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式,向社会广泛散布,致使被害人人格、名誉遭受严重损害或者诽谤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失去生活工作能力、神情恍惚而发生意外事故等后果,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值得注意的是,网络诽谤有犯罪后果扩大化的特点。一方面,网络言论传播渠道自由,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散布言论,在微信朋友圈、聊天室发表意见,在个人网页上发布信息,或者在商业网站上公布正式信息等,这些渠道有些是网络服务商可以控制的,而有些控制起来很难。由于网络是向不特定人群开放的,上网浏览的人可能成千上万,加上信息复制的便捷性,诽谤言论在网络空间中传播迅速,往往对被害人人格、名誉的影响更大,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比现实世界的诽谤更为严重;另一方面,网络诽谤还具有永久性的特点,发表在某一特定网站、网页上的图片、文字可以拿掉、删除,但是要想从整个网络空间上根除,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如果按照传统的司法认定标准,在网络环境下,情节严重的标准很容易满足,由此则网上的诽谤行为似乎全部都可以成立犯罪,这对于网络自由无疑是一种巨大的冲击。
立足于网络诽谤的法律适用层面,就是要从严把握情节严重的认定,原因是:
(1)诽谤行为主要发生在邻居、同事等熟人之间,在多数场合可以通过调解协商,以赔偿、道歉等民事途径和方式解决,这也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将诽谤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根本原因。
(2)刑法是社会秩序最后的防御手段,具有补充性,只有当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通过行业调整、民事或者行政调整已不足以制止这种危害行为而需要刑法手段介入,且刑法手段的介入不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社会公众的价值判断和心理预期时,才启动刑法保护机制。
(3)针对网络虚拟空间的特殊性,刑法对网络自由的保护,应当以行为的行使不危及他人的利益为前提。一旦该行为具有了社会危害性,超出了个人自由的范围,刑法就有规制理由。而在维护现实空间和网络空间的秩序时,应当尊重相关当事方的自由,不得对不涉及他人和自己的利益的行为多加干涉,不得给其赋予其无法承担的义务,不得对他人的正当权利和自由的行使造成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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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韩春明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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