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增与子女的条款能否撤销
一、前提条件
1、赠与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2、该财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
3、离婚协议已经备案生效;
4、子女起诉要求履行离婚协议,办理过户;
5、夫妻一方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
二、生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增与子女的条款能否撤销?
1、向几位律师征询意见
2、说明上次开会间隙大家讨论的意见,有的认为可以撤销,有的认为不可以撤销
3、下面看一则案例
三、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有权撤销赠与的案例
案例来源:2014年3月9日兰州晨报报道的案例
报道标题:离婚约定赠房给孩子 9年后反悔
副标题:终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有权撤销赠与
内容:赵女士与丈夫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丈夫名下)的房屋赠与孩子,并约定9年后办理离过户手续。9年后,赵女士的前夫变卦,决定撤销赠与。赵女士的孩子遂将其父告上法庭,要求履行协议。3月5日,兰州中院审理认为,赵女士的前夫作为房产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力转移之前,有权撤销赠与,驳回赵女士及孩子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赵女士与丈夫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把原来登记在丈夫名下的房屋赠与给孩子。当时孩子只有九岁,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以约定9年后孩子成年后办理过户登记。2013年,9年期限已到,赵女士通知前夫一起去办房屋过户手续,可前夫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同年7月,赵女士无意中发现,该房屋已被前夫抵押给银行。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赵女士的前夫称,离婚协议中约定把房屋归孩子,是一种赠与行为,但他现在反悔了,准备撤销赠与。
城关区法院审理认为,赵女士的前夫承诺将原登记在他名下的房产,在9月后变更在孩子名下,这样在法律上是一种附有赠与期限的赠与行为,该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房产赠与合同,要到9年后才生效。在此之前,其前夫依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他将房屋抵押给银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另外,赵女士的前夫作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有权撤销赠与。他虽在与赵女士离婚时协议将房产赠与孩子,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在赠与合同赋予的赠与期限届满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判决驳回赵女士的诉讼请求。
1、问大家对该份判决的意见
四、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的部分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与纯粹赠与合同有没有区别?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能否适应《合同法》?
1、两者的区别在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是在离婚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上综合考量的结果,不同于纯粹的赠与合同。
2、《合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我的观点:不适用《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
六、既然不适用《合同法》,《婚姻法》中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有没有规定?说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1、《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婚姻法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七、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的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5-12-04 15:08:32
“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
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八、结论
生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增与子女的条款不能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