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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对于债权人的影响

来源:邓帅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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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W,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979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女,1981年出生,

上诉人W因与被上诉人B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xxx人民法院(2018)鲁xx9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W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xxx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的(2018)鲁xx9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改判为BA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BA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WB就285000元的借据的形成事实,W已经进行了说明,虽然两张借据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但是,285000元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是在2017年3月27日,该事实B也是予以当庭认可的,且其对借条形成过程进行了陈述,一审法院在W已经作出说明并且得到B认可的前提下,仅仅依据借据的形成时间断定A公司不知情亦不应承担责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就10000元借条的形成过程B以及A公司在庭上均已经表示是知情的,并且认可该借款事实,而对于W实际打款金额为66400元,其中扣除28300元双方并无争议,也认可是之前借款利息以及费用,对于扣除的1600元是之前债务的利息W已经也进行了说明,BA公司确说不知情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并且,285000元的借条本就是对之前所欠债务的一个汇总,依据BA公司的意思是认可之前有借款,也认可有利息,同意扣除,但是对于1600元利息又不知情,这显然是矛盾的,退一步讲,不知情最多说明对于该1600元利息不认可,也不能推翻对之前借款知情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此作为裁判A公司不知情不承担责任亦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退一步讲,该借款发生在BA公司婚姻存续期间,B也说了该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存续期期间经营性的收入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A公司显然是其收入的受益者,其理应承担该还款责任,一句简单的不知情并不能逃避自己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BA公司自相矛盾的陈述亦无证据支持的前提下,将该笔债务认定为B的个人债务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济南xxx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的(2018)鲁xx9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改判为BA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切实维护W的合法权益。

B辩称,这些借款都是事实。先前的借款金额就我自己知道,只有十万的借款A公司是清楚的。就是先前的借款金额和利息A公司是不知道的,我也没给她说过,认可一审判决。

A公司辩称,上诉状中称收益是我享受的,但是我也想说你也享受了,因为你享受了一年50%的收益。而且第一次BW借款的时候,我发现了以后,我主动给W打过电话,电话的内容就是B如果再冲你借钱的话,用利息钱的话,我说你不能借给他,她当时答应我。然后在2015年5月几号我忘了,我是5月5日搬到绿地国际花都的,我搬过去以后那天打扫卫生,B接了个电话就下楼去接的,我就觉得那个电话不对,我就给W打了个电话,我说B从你那用钱了吗?她跟我当时说的是用了,但是已经还清了。然后我那时候又跟她说了一遍,我说如果B再向W借钱尤其是带利息的钱,不要再借给B钱。我也给B说过不要向W借钱,因为她要的利息太高。2017年7月底8月初,我就给W打电话,从W那里我才第一次知道B到底借了W多少钱。对于W的上诉不认可,对一审判决认可。

W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A公司共同向W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400元);2.判令BA公司共同向W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68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B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BW系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6年期间,B多次向W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W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B支付了相应款项,B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10日,BW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19日,BW借款45000元;2015年12月4日,BW借款40000元;2016年3月25日,BW借款90000元;2016年8月19日,BW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85000元,B未偿还。2017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BW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3月28日,本人BW借款未还的尚有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17年7月28日全部结清。在这期间(2017.3.28-2017.7.28)陆续还本金直至2017年7月28日全部结清。借款人:B2017年3月2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B未予偿还。诉讼中,B认可尚欠W借款本金285000元。

同日,BA公司W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B于2017年3月28日向W借款壹拾万元整(浦发银行信用卡万用金),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金额本息合计3700元,还款日每月26日,首期还款日为2017年4月26日。如需提前全部结清,结清金额为剩余本金及剩余本金3%的违约金之和。备注:此借款以坐落于槐荫区XXXX房产作为担保,附房产证复印件。借款人:BA公司2017年3月28日”。BA公司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7年3月29日,WB对账后,扣除该笔借款当月应还的本息3700元、先前其他借款利息及看病等费用29900元(28300元+1600元)后,通过招商银行向A公司实际转账支付66400元(100000元-3700元-28300元-1600元),B在扣除费用明细上签名捺印,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28300元,对于1600元,B辩称记不清了。

诉讼中,对于借款285000元,W主张BA公司系夫妻关系,根据银行流水,A公司W于2015年6月5日存在金钱往来,且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A公司对借款285000元是知晓的,故借款285000元,应为BA公司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BA公司均抗辩称A公司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对于借款100000元,A公司自认收到该笔借款,但辩称对扣除先前借款利息不知情,仅认为扣除两个月的利息。

对于借款的偿还情况,B主张借条出具后于2017年9月或10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了借款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W认为该笔款项已在双方对账前予以扣除,故借款本金仍为285000元及100000元。

另查明,BA公司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W主张的借款100000元,有W提交的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扣除费用记录为证,BA公司在诉讼中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W实际给付66400元,对于扣款中的28300元,系B同意予以扣除并抵销的其他借款利息及费用,视为W已实际给付。对于W扣除的当月应还款项3700元,因属于预扣的本金及利息,该部分款项未交付,故应在BA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W扣除的利息1600元,因双方并未就该款项达成合意,且亦无证据证实系其他借款应支付的利息,故亦应在BA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确定BA公司应偿还W的借款本金为94700元。根据双方借条约定,借款100000元,分36期还清,每期为3700元,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且该借款尚未全部到期,但鉴于BA公司同意偿还,经折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9.7%,故BA公司应偿还W借款本金94700元、利息(以94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9.7%计算)。

对于W主张的借款285000元,有W提交的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为证,且B在诉讼中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W要求B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BW虽均认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且B要求之前已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但因其未提交利息支付的相应证据,无法确定其支付数额,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B可另行主张。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28日,故W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A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该借款虽发生在BA公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同一日出具的借条中,A公司仅在100000元借条上签字,而未在该份借条上签字确认,庭审中亦均不予认可,W虽主张A公司对该借款知悉,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中仅有2015年6月5日一笔款项转入A公司账户,且并非本案所涉借款,故W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定A公司对借款285000元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B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W借款94700元;二、被告B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W利息(以94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9.7%计算);三、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W借款285000元;四、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W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五、驳回原告W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3537.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W负担49元,被告B负担5482.5元,被告A公司负担766元。

二审中,W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W提交:证据一、W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8548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宗、W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8870的活期账户明细一宗,证明WBA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持续性的,且W多次向A公司的账户转账,A公司对此应是知晓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在WB的聊天记录中,B多次向W借款,均提到其妻A公司因病或因事用钱,由此可知涉案款项是用于A公司B共同生活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济南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该信息显示A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BA公司各持股50%。一审中B曾说明借款用途是因为经营厂子,后期借款都是用于经营。由此可知借款是用于BA公司共同经营。

经质证,B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A公司称,对于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1月19日、12月28日打到我卡上的钱是B第一次用W的钱,当时打款时我不知情,但是B还款时我是知道的。因为那时孩子小,我们家事情都是B办理,我的卡是在我手里,但是相关网银U盾都在B处。2017年3月29日打到我卡的66400元的钱我知情,这是浦发万用金,这是我与B一起去借的,有我打的条。其他的钱并没有打到我卡上。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清楚,我是第一次见,这上面所说的去医院这两次都是我自己花的钱,我没用B的钱。我用的我微信中的钱给自己看的病。对于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我确实是法人,但是一直都是B在打理,包括注册、财务、交税都是B自己找的,因为他是做机械的,我不懂这些。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W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济南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因BA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W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B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争议问题即涉案28.5万元借款是否为A公司B夫妻共同债务。首先,WB均认可截止2017年3月28日,BW借款未还28.5万元;其次,虽涉案28.5万元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B,但涉案借款发生在BA公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BA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向W明确约定为B的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且W知道该约定。最后,B自述涉案借款用于济南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而A公司B均系济南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各为50%,且A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虽A公司主张涉案28.5万元借款其并不知情,且其亦曾给W打过电话让W不要借给B钱,故该28.5万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之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W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xxx人民法院(2018)鲁xx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xxx人民法院(2018)鲁xx9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B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W借款285000元及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上诉人B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 飞

审判员 刘晓菲

审判员 高希亮

法官助理刘翔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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