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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如何争取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来源:何观舒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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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如何争取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前几天,笔者撰写了一篇文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2018年不起诉决定数据分析》,文中选取了作出不起诉决定最多的前十家人民检察院的322份不起诉决定书,其中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数量为277起,约占8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比例是如此高,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呢?

酌定不起诉是不起诉的一种类型,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所谓酌定,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即人民检察院对于起诉与否享有自由裁量权,对于符合条件的,既可以作出起诉决定,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尚未构成犯罪,没有犯罪事实,当然不必负刑事责任,是法定不起诉;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如果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那么,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该如何认定?应该从哪些方面来把握?

一、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虚开税款数额的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已提高至虚开税款数额五万元以上,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罪案件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数额也必定超过五万元,如果未达到五万元,犯罪数额并未达到犯罪标准,肯定是不构成犯罪,那就谈不上适用酌定不起诉了。那么,虚开税款的数额达到多少可以认定为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的情况?

(一)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公诉刑不诉[2019]67号)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经营宁波**物流有限公司期间,以支付票面价税合计6%开票费的形式,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宁波市北仑**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其中税额159829.07元,上述发票已在取得同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案发后,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并缴清滞纳金、罚款。

(二)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2016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X以资金空转的形式,在没有销售货物的情况下,通过江西省同利富矿业有限公司虚开2份品名为氧化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赣州和杰贸易有限公司用于进项抵扣,价款1041025.64元,税款176974.36元,价税总计1218000元。

(三)案例三: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太检诉刑不诉[2019]16号)

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在明知昆山市玉山镇**新精密机械厂与昆山**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林某某(另案处理)从昆山**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涉及税款计人民币203593.91元,均已申报抵扣。

(四)案例四: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丹检诉刑不诉[2019]2号)

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安徽省全椒县**纺织品公司肖某某(已立案查处),经商量由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支付8.5%的开票费,肖某某从安徽省全椒县**织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制品有限公司。后肖某某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先后三次从安徽省全椒县**纺织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票号为01235772、01235773、01235774、01235779、01235780、01235781、01235782、01235783、01235784、06077024、06077025、05348016、05348017、05348018、05348019、05348020)给**制品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516164元,用于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20297.34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支付开票费128884元。

(五)案例五:俞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奉检刑不诉[2019]6号)

2013年7月至同年11月底,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经营宁波市奉化富丽禾制衣厂(原名奉化市富丽禾制衣厂)期间,为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法,通过宣某某(另案处理)从宜昌荣恒纺织有限公司为宁波市奉化富丽禾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63022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36869.9元,且已于同期入账抵扣。

从以上五个酌定不起诉案例来看,虚开税款的数额最低的为159829.07元,最高的为236869.9元。因此,如果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当事人,涉嫌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0万元左右的,可以考虑争取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当然,也并不是虚开税款的数额在20万元左右的案件都会有不起诉的结果,或者说虚开税款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就不会有不起诉的结果,还要综合地考虑其他方面的量刑情节,即使虚开税款数额超过30万元,但综合地考虑之后仍然属于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的,亦会有不起诉的结果。

二、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情节考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节有哪些呢?《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虽然,行为人具有以上情形之一,但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在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条件下,还会综合其他方面的因素才会考虑适用不起诉。例如,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以及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进行综合考虑。

具体而言:第一,在犯罪目的和动机方面,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只是为了粉饰业绩,提高交易机会,并不是为了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第二,行为人在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认罪、悔罪态度好;第三,行为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第四,行为人及时补缴了国家税款,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罚,缴纳罚金和滞纳金等;第五,在此之前没有涉税违法前科。

(一)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仑检公诉刑不诉[2019]5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案发后,宁波**物流有限公司及时补缴了国家税款,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罚,缴纳了罚金和滞纳金。

第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二)案例二: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鄞检刑不诉[2019]32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涉案税额不高,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经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三)案例三:孙某某、左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东湖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能认罪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不起诉。

三、基于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考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规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保障国家税款不被流失。如果行为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际上并不会对国家的税款造成任何的损失,或者行为人积极补缴增值税税款,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等,相对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而言,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作出不起诉决定也不致发生危害社会的不良后果。

(一)案例一:乐清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乐清市****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补缴税款、罚金、滞纳金,国家的税务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乐清市****有限公司不起诉。

(二)案例二:温州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瓯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温州**机电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相关税款已经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州**机电有限公司相对不起诉。

四、基于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考虑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对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权益的保障,先后制定实施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等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提到,要“严格依法把握起诉条件,从经济安全、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等方面准确认定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政策调整、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市场主体意志以外的因素,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适用不起诉”。

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解答》,以进一步统一、规范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执法司法标准,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强调,在办理涉及民营企业案件时,要“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并提到了可以不起诉的情形。对于“具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经审查,认定案件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入罪即诉”“一诉了之”。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武东湖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作为涉案单位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能认罪悔罪,从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 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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