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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注销营业执照后,劳动者如何维权?

作者:汤佳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9 浏览量:0


 

1、本文所指的单位是“个体工商户”,并不包含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故从严谨的角度来讲,本文仅适用于单位是“个体工商户”的情形,但“个体工商户”这个组织形式在我国的企业组织形式中占有重要的比例,入职于“个体工商户”的劳动者数量也不少,所以本文对这些劳动者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2、本案当中,我代理的是用人单位一方,单位主要从事红木家具的生产,某一天,有工人向老板反映,有员工张三因工受伤需要立即治疗,老板遂前往核实情况,发现所谓的“员工”张三并不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是某位木工师傅自己带的学徒,单位并没有招收该员工,也没有管理过该员工,更没有发放工资给张三,但出于人道主义,将该员工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此后,张三多次前往单位闹事,为此单位还报警处理,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单位另行补偿张三几千元,张三保证不再追究单位任何法律责任(此协议上并没有单位盖章,也没有经营者签名,而是其亲属代为补偿),以上协议达成后的,单位于几个月后注销了营业执照。

3、此后张三向其老乡律师咨询,其伤情可能构成伤残,单位补偿的费用可能过少,张三遂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因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只能先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下一步才能申请工伤认定,但张三去工商部门打印《企业机读资料》时,发现单位已经注销了营业执照,张三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张三和已经注销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要求单位经营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500元,最终仲裁委也支持了张三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支持了张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714.4元。

4、仲裁委的主要观点是:单位虽然注销,但因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对单位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这个观点也是本文的核心所在,劳动者若遇到这种情况,便可以以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

5、本人对于仲裁裁决结果持保留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和组织之间能才成立劳动关系,自然人和自然人之间不可能成立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原则上是申请人一方是自然人,被申请人一方是组织,而不应当是自然人告自然人,劳动仲裁委应当不予受理。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3条明确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是指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营业期限届满仍然继续经营的单位,单位“注销营业执照”并不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

其三,单位和劳动者已经签订《补偿协议》,不违法法律的强制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仲裁委应当认定其有效。另外,张三若认为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张三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

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仲裁委仍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适用法律的错误,虽然援引条款内容前后一致,但可反映仲裁适用法律的上的不够严谨。其他观点就不在赘述。(本文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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