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云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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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如何认定子女由哪方抚养更有利?

来源:肖云崇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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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案由】

案号:(2015)武胜民初字第607

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57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张某乙从2015年初开始随被告一起生活,之前曾经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过。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生活,201539日,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现被告张某甲在河北石家庄做工,张某乙在广安市某全托幼儿园上学,被告在外做工期间由幼儿园老师全程照顾张某乙。

还查明:原告的父母均健在;被告的父母均已过世。原告与前夫共同生育了一子,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其子随原告前夫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妻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两子一女),被告与前妻离婚后,三个子女全部随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查证人蒋某某、罗某、曾某某的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子女由哪方抚养更有利?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案中,非婚生子张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广安某全托幼儿园读书。因被告的父母均已过世,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张某乙无人代为照料,其只能由幼儿园老师全程照料。对于年仅五岁的幼儿,父母在满足其生活之需的同时,更应在精神上予以关心和照顾。现被告虽在履行监护张某乙的职责,但并不能尽到长期陪伴、亲身教育张某乙的义务,仅靠学校老师的陪伴和教育,缺少父母的言传身教,极不利于张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而原告的父母均健在,且张某乙曾经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过,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处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张某乙的健康成长。另外,原告与前夫所生一子随原告前夫共同生活,其身边没有其他子女;而被告与前妻所生两子一女全部随被告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可优先考虑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非婚生子张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侯某某生活。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律师观点】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即任何人不得歧视、区别对待非婚生子女。本案处理的主要是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可见从立法的核心还是在于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即以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原则。基于这一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子女抚养权纠纷上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经济能力。可以说经济能力是抚养一个孩子的基础,这也是法院审理子女抚养纠纷中会着重考虑的一个因素;二,对孩子成长中能够给予的关怀。如前所述,经济能力固然重要,但并不是说哪方经济更好就应该由哪方抚养。一来非抚养方需要支付抚养费,二来除了经济能力,孩子成长过程中能获得的关怀、精神层面的照顾也不可忽视。再好的经济基础,如果不能给予孩子足够的关怀,甚至有家暴、虐待等恶习,那么这绝对不应当获得孩子的抚养权。三,是否有其他子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无其他子女一方是可以优先考虑获得抚养权的。

本案中,被告的经济条件虽然比原告好,但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有其他子女、客观上因工作原因并不能尽到长期陪伴、照顾孩子的义务,认定无法给予孩子有利的成长环境;而原告经济虽然比被告差些,但并不妨碍抚养孩子的能力。同时原告父母健在,与孩子有感情基础,可以陪伴照顾孩子,认定原告方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从而最终判决由原告获得抚养权。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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