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云崇律师

肖云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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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遗嘱继承的财产如何认定是否为夫妻共有?

来源:肖云崇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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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294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查明案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1与被告杨×2197811月登记结婚,19869月生一子杨×320111月,杨×1起诉杨×2离婚,后被本院驳回。20121月,杨×1再次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主要为:杨×1与杨×2离婚;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XX路XX号院××号房屋归杨×1所有,杨×1给付杨×2房屋折价款六十万元;无其他财产争议。在上述两案的法庭调查中,双方均表示房产为两套,其一为前述××号房屋,另一套在孩子名下,无其它共同财产。20156月,杨×1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位于西城区赵登禹路××号房屋五间半系杨×2之外公任小田所有。19871月,任小田立下遗嘱,其中载明:“…由于小愈、杨×2至今没房住,所以我现在决定,就把靠东边的这两间北房给他们居住。一人一间。房产权亦给与他们各自所有…”。19903月,任小田去世。20103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其中确认西城区XX××号北房东数第一间(即涉案房屋)归杨×2所有。20109月,杨×2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性质为单独所有。

本案审理期间,杨×1自述:1、在杨×2母亲那里见过遗嘱;2、因夫妻矛盾,孩子出生不久即分居,直至离婚;3、离婚前已知晓涉案房屋的诉讼结果;4、离婚诉讼中,曾对涉案房屋提出权利主张,但笔录未予记载;5、离婚后,亦提出申诉,法院未予受理。杨×2认可因孩子问题夫妻长期分居,但涉案房屋系给其个人的,所以离婚诉讼中未涉及。另据杨×1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评估,确认市场价值为167.55万元,评估费5350元由杨×1交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4385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2130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佐证。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遗赠获得的财产的共有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涉案房屋系被告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受赠所得,根据遗嘱内容“我现在决定,就把靠东边的这两间北房给他们居住。一人一间。房产权亦给与他们各自所有”,结合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房系给予被告一方的财产。对于遗嘱以及涉案房屋的诉讼结果,原告在离婚之前既已知晓,被告并无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而在离婚诉讼中,除对北京市丰台区XX路XX号院××号房屋给予分割外,双方明确表示无其他共同财产,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无其它财产争议,应当视为对所有已知财产的分配达成了共识,现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鉴于此,原告分割涉案房屋由被告给付对半补偿款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杨×1的诉讼请求。

评估费五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杨×1负担(已交钠)。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八百七十九元,由原告杨×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看法:

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我国夫妻财产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即原则上在没有任何另行约定及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前提下,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应当视作夫妻共同收益,共同所有。依据十八条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法官最终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驳回起诉的理由主要有三:

1. 遗嘱内容“我现在决定,就把靠东边的这两间北房给他们居住。一人一间。房产权亦给与他们各自所有”,同时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

2. 原告在离婚前明知该遗赠行为,被告并无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

3. 原告在调解离婚时并未主张该套房屋的权利。

法条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

()生产、经营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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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肖云崇
  • 执业律所: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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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10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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