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云崇律师

肖云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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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限购情形下车牌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肖云崇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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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39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基本案情】

201286日,原告耿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孙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没有买卖汽车指标,所以购买甲方车辆户头,甲方自愿将自己的一辆松花江牌汽车与户头卖给乙方使用;该车车牌号为京PN65xx,随车手续有行驶证、车牌两副、机动车保险、附加费本、发票、甲方身份证原件,签订协议后一并随车交付给乙方,乙方可以终身使用;乙方不得使用甲方身份证做其他违法行为,只能办理该车户相关手续,乙方可以买卖汽车,如身份证丢失,甲方可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甲方不可以擅自用此车户,不能随意反悔;车价款(未填)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该车交付乙方使用之前的一切交通事故及违章和所有的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车交付乙方使用之后一切相关事宜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如北京地方政策允许,无指标情形下,汽车可以随意过户到北京,乙方必须过户,并返回给甲方身份证。后被告将前述松花江车辆报废并注销。2015518日,被告出资购买了大众牌小客车并用原告的购车指标重新申领了京QZ9Xxx牌号。现京QZ9Xxx大众牌小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8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QZ9Xxx号牌两副、行驶证及身份证;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30000

【案件焦点】

1.双方买卖的是一辆报废的汽车,实质是买卖北京车牌的合同,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无效,有无财产需要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于20101223日公布并施行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者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报废名下小客车后需要更新指标的,不需要参加摇号,直接申请更新指标证明文件,自取得更新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购买的是报废状态的京PN65xx松花江小轿车,双方认可协议书系购买车辆指标协议,对车辆购车指标的买卖,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现行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京QZ9Xxx指标应由车辆管理部门即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收回。原告明知在北京市现行政策下被告无法将车辆过户,而约定车牌买卖并交付了身份证原件,其对于协议无效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称被告未支付任何价款,且京PN65xx号松花江车已经报废无法返还,故法院认为协议无效后双方均无须承担任何财产返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3万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子支持。原告与被告协议转让身份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因原告称身份证可自行补办,对于其要求返还身份证的主张,本案不再处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二O一二年八月六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车辆及号牌转让的协议。原告上诉称该《协议书》仅是车辆使用权的转让,不是购车指标的转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于采信。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属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过《协议书》的形式转让车辆号牌的行为,扰乱了车辆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原告在明知北京市现行政策下被告无法将车辆过户,而约定车牌买卖并交付了身份证原件,其对于协议无效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返还京QZ9Xxx号牌、行驶证的上诉请求,因双方之间转让车牌的行为扰乱了车辆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由车辆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理,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京QZ9Xxx大众小客车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大众小客车系被告出资购买,与《协议书》没有关系,不属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且要求确认大众小客车归其所有系原告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该请求,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身份证的上诉请求,因双方转让身份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该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3万元使用费的上诉请求,原告自愿签订(协汉书》并将京PN65xx松花江牌小客车交付给被告,双方未对使用费作出约定;京京QZ9Xxx大众小客车系被告出资购买,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看法】

该案是车牌限购制度下产生的私人之间通过协议方式转让车牌使用额度而产生的纠纷。与此类似的还有房屋限购制度下产生的“借名买房”,即用他人的额度购买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自己与他人签订协议。在上海,对于借名买房引发纠纷的司法态度通常是:起诉时如果当事人已经具备了购房条件,一般认可效力,判决配合过户;但同时如果不具备购房资格,法院是不会支持的。回到本案中,北京市基层法院以及中级法院皆认为该份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判决的依据是这种借名使用车牌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使用车牌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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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肖云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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