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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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转化型抢劫罪如何构成

来源:李坚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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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9月起,被告人马某伙同赵某、邓某、张某、王某经预谋,流窜多地诱人参赌,用工具诈赌骗取30余人共19万余元。马某还购买了匕首用于阻吓发现诈赌者。五人共谋若被发现诈赌,由马、王控制对方,另三人携款先逃。同年11月15日晚,五人诱骗曾从事诈赌的朱某赌博,王某将匕首交给马某并在棋牌室外负责接应。朱输掉1000余元后识破诈赌,阻止马某一方离开,马某持匕首威胁并与朱某扭打,将朱某刺死。

 

 

【观点】

首先,对于被告人马某与赵某、邓某、张某、王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或是构成赌博罪的共同犯罪,还是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没有太多争议。

本案中,马某等五人合谋在赌博的中采用诈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故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其次,被告人马某与赵某、邓某、张某、王某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马某等五人诈骗金额为1000余元,明显未达数额较大标准,故不构成诈骗罪,因此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马某持匕首将朱某刺死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与其余四人没有共同犯意,因此,即使马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其余四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马某等五人此次诈骗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实施诈骗行为后,为抗拒抓捕采取了暴力行为,并且暴力行为已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仍然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马某实施暴力行为,其余四人与马某是存在共同的概括故意,比如:其余四人对马某的使用匕首阻止受害人的行为是已预谋好了的;对由谁携款逃跑、由谁接应、由谁持匕首等是预先安排并分工好了的。因此,马某等五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其余四人属从犯,可从轻处罚。

两种观点各有道理,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共同犯罪,不仅直接影响到对马某等五人的定罪量刑,而且影响到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律师意见】

马某等五人是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犯罪集团,多次实施诈赌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依法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在实施诈骗行为时,为抗拒抓捕,采取暴力行为致受害人死亡,马某等五人对为抗拒抓捕而采取暴力行为有明确的预知并准备,属概括故意,依法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法理分析】

本案中,有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必须既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盗窃、诈骗、抢夺罪”未达“数额较大”标准的,具备该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仍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可见,“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必须既遂。



本案中,马某将受害人刺死,属于该条第3种情形,且造极为严重后果,故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其余四人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共同犯罪。

犯罪故意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明确的故意,对犯罪对象、犯罪行为以及侵害程度有明确的故意;另一种情形是概括的故意,对犯罪对象、犯罪行为有明确共识,对具体侵害程度没有达成共识。该两种情形的犯罪故意,均构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马某等五人是一个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犯罪集团,已经实施了多次此类犯罪,对采用暴力手段阻止抓捕等行为是有明确的共同预见,且准备工具,进行分工,并为具体暴力实施人提供协助等,可见,马某等五人对可能给犯罪对象造成损害是有明确的共同预见,并对危害结果是持放任态度的。因此,马某将受害人刺死并未超出他们的共同意志之外,非实行过限行为。所以,其余四人未直接将受害人刺死或直接参与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中,乃因为马某等五人是一个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犯罪集团,有明确的分工而已。

本案中,马某等五人的行为依法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转化的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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