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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收受回扣是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来源:李坚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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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某某于1999年5月起在某医院眼科开展医师执业活动,2010年11月其与医院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于2011年取得临床医学主任医师职称。2014年3月起其担任眼科主任,在院长、分管院长和医务科领导下负责本科医疗、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等工作。

      赵某某担任眼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人工晶体供货商给付的回扣共计37万元。赵某某作为眼科主任,在医院向供货商订购进口人工晶体过程中,参与了询价、谈判、合同签订和采购的过程。2015年4月12日,赵某某接受检察院调查,如实供述了收受人工晶体销售商回扣的事实。



【观点】

首先,对于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太多争议。

其次,对于赵某某的行为是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赵某某的身份是医疗工作人员,其收受回扣的行为系在履行医务工作者的职能期间发生的,故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赵某某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所收受的回扣系利用其主任职务之便才获得的,故属于受贿罪。

两种观点各有道理,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犯罪,不仅直接影响到对赵某某的定罪量刑,而且影响到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律师意见】

赵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药品供应商并收受回扣的行为,属于公务性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法理分析】

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受贿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是否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形成的便利条件。

从医院医生与药品相关联的角度出发,医生的工作有两类,一类是在药品采购中的公务性行为,另一类是在药品使用中医务性行为。医院药品采购是一件实践性很强的工作,同时也是利益非常大的一项工作,在实践操作中,医院虽有药品采购审批制度,但医生对药品、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的采购是有发言权的,甚至会形成权威性意见权。如果医生在某药品、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的采购中提出权威性意见,并从中收取了回扣,此属于医生的公务性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如果医生在针对具体的病人,在诊疗过程中,利用其处方权确定药品等,并从中收取了回扣,此属于医生的医务性行为,依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案中,赵某某利用其眼科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中发挥并产生的影响力,致某药品供货商取得对该医院的供货资格,并收取该供货商的回扣,属于医生的公务性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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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坚
  • 执业律所: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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