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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致丈夫丧失性能力是否侵犯其妻人格权的认定李某某与邓某甲等人格权纠纷一案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9-01-20 浏览量:0

以下所有名称都是化名

一、裁判要旨


对本案被上诉人的丈夫丧失性功能,被上诉人认为这侵害了其权利,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严重后果”,应当予以支持。

二、案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许某、肖某某、邓某丁、宁某。

邓某乙、邓某甲等7人合伙在桂阳县青兰乡开办“大顺有色金属矿”,2007年8月,该矿雇请李某某之夫谢扬真到该矿做工,工种为“大转打掘进”。2007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谢扬真下班后受邓某乙等人指示乘坐矿斗车从井下返回地面,因矿斗车脱轨,谢扬真从矿斗车车斗里摔出来受伤。谢扬真的伤情诊断为永久性膀胱造痿构成四级伤残,结肠造瘘术后及性功能障碍均构成八级伤残。今后需要长期换药,定期换造痿管、袋,每月需800至1000元。因索赔未果,谢扬真将邓某乙等人诉至法院,经终审判决,由邓某乙等七人赔偿谢扬真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11,4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在时间和数额上均具有不确定性,要求谢扬真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2009年7月以来,谢扬真先后到桂阳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耒阳市人民医院、耒阳市长坪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57,053元,谢扬真于2011年5月30日就后续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1)桂法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判决邓某乙、邓某甲等7人连带赔偿谢扬真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67,965元。2011年9月26日,谢扬真对自己的损伤是否对性生活有影响,向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10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谢扬真的损伤情况对性生活有影响。2011年5月25日,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邓某乙等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有与对方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李某某由于丈夫受到损害,造成性功能障碍,损害了李某某及其配偶谢扬真的婚姻关系,给李某某的夫妻生活造成了伤害,生活幸福指数下降。对于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被告赔偿 10 000元。邓某甲不服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遂以李某某不是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等理由为由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三、裁判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作为已婚妇女,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且该权利属于人格权范畴。本案中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李某某该权利受到侵害,李某某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至于李某某遭受人格权损害的严重程度,该权利的损害后果虽无具体量化标准,但性行为权利对已婚妇女的重要性无需证明。李某某此项权利的受损,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李某某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李某某的丈夫谢扬真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有法院的判决书和治疗发票为证。因此,李某某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件二审宣判后,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四、评析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性权利的性质、性权利与人格权之间的关系,以及性权利受到侵害后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就本案来言,关键是认定本案是否存在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有怠于行使权利,是过错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如果权利人不知其权利存在,或者虽知晓其权利存在,但无法行使其权利的,不能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一律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权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呢?对于因人身受伤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严格根据《民通意见》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自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作扩大解释,应为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三:1、符合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立法意图。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图是督促权利人(受害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可见,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故,这种情况,权利人(受害人)不是不主动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 2、能够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治疗。在很多情况下,权利人(受害人)治疗的期间会很长,一年、两年、三年甚至多年,如果诉讼时效从伤害发生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就会造成权利人(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害怕超过时效,不能安心治疗;而且更为严重的是,有相当多的受害人法律知识严重不足,又没有意识或条件咨询律师,从而造成他们的许多损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3、减少诉累,合理利用国家诉讼资源。如果诉讼时效自伤害之日或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在很多情况下,会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即将届满前,受害人尚处于治疗之中,损失尚未全部发生;权利人(受害人)为了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会不顾及今后的治疗而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只能是已经发生的费用,这一次诉讼也只能审理受害人这些已经发生的损失。权利人(受害人)在这次诉讼之后再发生的费用,要在一年内再次起诉,提起第二次诉讼;对于第二次诉讼之后发生的费用,权利人(受害人)在一年内还要提起第三次诉讼,……。这样,就会造成一次事故,需要起诉两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情况,这对于权利人(受害人)和义务人(侵权人)来说,都是极大的诉讼累赘。同时,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法院都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这对于本来就是严重紧张的审判资源来说,也是极大的浪费。综上所述,诉讼时效应作扩大解释,应为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根据这一观点,就本案来言,李某某的丈夫谢扬真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并且有法院的判决书和治疗发票为证,因此李某某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性权利属于一项基本人权

人权,是人作为人本身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就其本质来看,人权涉及到人生方方面面,人生的方方面面都存在着应当享有的权利,对于性权利与人权的关系如何?有学者认为,性权利就是人作为性存在的人权。在笔者看来,性权利是人权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权利,属于人权的一项子类型权利。可以这样说,人权是性权利的母权,性权利是人权的子权。从法律上看,人权应当是性权利的正当来源,性权利是人权的具体表现之一,也是人权得以实现的条件之一。

(三)性权利应当属于人格权

性权利是否需经法律确认后方可成为一项民事权利?侵犯性权利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呢?在笔者看来,虽然在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提出性权利这样一个概念,但这是基于人身权益所发生的一个民事权益,应属于人格权范围下,应当予以保护。理由是:对于人格权应该作广义的理解,采用概括方式确认性权利属于人格权。同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这也是符合以人为本的理念。就本案来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李某某与丈夫的性生活是其正当权利,该案所发生的事实侵犯其性权利,影响其性生活,应当属于侵权行为。

(四)李某某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民法院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以公民的人身权益遭受侵犯为前提条件,还应当严格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一般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残疾(含精神残疾)或者所受伤害经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重伤或者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认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就本案来言,李某某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呢?在笔者看来,对待本案侵权情形应该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灵活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严重后果”。通常而言,严重后果具体是指肢体的伤害,比如:手足残废、眼睛失明或是精神分裂等等情况。但是,本案法官应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于像丈夫失去性能力这种情况,也是能够认定为对其妻子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样作出判决,也有利于保护好妇女的性权益、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种具体体现。

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国内外有着不同的规定。从国外来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有五个:酌定原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比例原则,确定与有关医疗费用的一定比例而使损害获赔的数额标准化;标准赔偿原则,确定每日的赔偿标准,按照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固定赔偿原则,规定各种精神损害的固定赔偿数额;限额赔偿原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在最高限额以下酌定具体数额。当前,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基本出发点是平缓、安抚受害人的心理。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多少应达到平缓、安抚受害人心理的目的。同时,法院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并且不能盲目攀比,一味求高。在本案当中,对李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上,法官是立足了平缓、安抚受害人心理的目的,充分发挥了自由裁量权,并结合了本案侵权人没有过错的主观条件、受害人的性生活受到一定影响的客观事实、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情况来综合考虑,合理确定了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五)立法建议

当前,将性权利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我国已经具备了条件。同时,从世界范围来看,性权利入法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世界性学会在我国香港召开了第十四次世界性学会议,会上通过了《性权利宣言》。这一宣言表述了人所拥有的诸多种性权利,可以成为我们在立法上规定性权利的借鉴。面对人格权不是静态的,始终是在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发展,正如2010年将隐私权纳入到法律之中。同时,面对性权利的保护关系到人们生活的安稳和社会秩序的安定,为此,笔者呼吁,将性权利尽快纳入法律保护范畴,纳入到人格权保护范畴,并明确其含义,完善其规定,并将各种法律中有关性权利的内容相互衔接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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