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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五)》对关联交易的规定(三)

来源:王健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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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联交易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财产是股东缴纳的出资和经营中收益汇集的资产,如果关联公司之间经常、持续的发生不合理的资金占用、资产及业务转移,公司以全部财产承担对外债务责任将落空,被控制的关联公司一方失去了独立的财产和利益,债权人的利益有可能会受到损害。另外,关联公司之间的过度控制及在市场经济中的整体利益安排,可能使具体交易中的相对人难以分辨谁是与其交易的真实主体,关联公司出面交易的主体与获得利益的主体不一致,形成交易相对人的风险,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

我国《公司法》第21条仅规定控股股东、董事等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关联关系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未作出具体规定。关联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危害,主要是关联公司成员间的人格非独立,被控制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违反了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的法人基本制度。

一般认为,以下两个因素可能是考虑关联公司共同承担相应债务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有几个特征:第一,财务、资产混同。表现为各公司财务账册未分开,没有单独核算经营利润,各公司之间相互占有数额较大的资金,经常发生相互挪用资产,转移利益的情形。第二,人员混同。表现为董事、高管等核心管理人员交叉任职,或关联公司设有统一的人事管理机构等。第三,业务混同。表现为各公司混同经营业务,生产或销售及其他业务混同操作,没有明显界限。第四,外观混同。表现为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一致,对外相互代表,没有可见的分开的公示形式。等等。

2.权利滥用。法律并不禁止建立关联公司及发生关联交易,但滥用关联交易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当属于纠正的范围。例如,签订合同的公司将合同利益无偿让渡给关联公司、两个关联公司在不同阶段混同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关联公司共同参与了侵权行为。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导致承担债务的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或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时,即发生了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实际损害的后果,关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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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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