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华律师

张志华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刑事案件,综合

庭外核证,庭审实质化的绊脚石

来源:张志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03
人浏览
  近年来,笔者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时,发现法庭对存疑证人证言越来越频繁地使用庭外核证。所谓庭外核证,是指法院在庭审时发现相关证据有疑问,采用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方式来确定证据是否可以使用。近年来,笔者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时,发现法庭对存疑证人证言越来越频繁地使用庭外核证,更有甚者,用庭外核证的方式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庭外核证的错误使用,不仅混淆了审判权和侦查权,严重影响法院审判的中立性,更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在全国大力推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背景下,这无疑与“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的理念背道而驰。
  
  法庭为何青睐庭外核证?是出于什么特殊的考虑?这种方式有没有法律依据?这种核证笔录是不是诉讼证据?核证笔录相比侦查笔录效力孰高孰低?庭外核证的方式对被告人的质证权、辩护权有无影响?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综合讨论。
  
  明确的法律规定,错误的使用方式
  
  庭外核证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术语,而是是对“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的简称。举例而言,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如果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法庭通常是不许可证人出庭;或者是通知证人出庭,但证人并不按通知要求出庭接受质证。开完庭后法庭一般会组织公诉人、辩护人、证人对证言进行核实并形成核证笔录,核证笔录最终会成为法庭的定案依据。
  
  我国法律对对庭外核证的规定仅有两处——
  
  1、对技术侦查所得证据的庭外核证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实际上,该规定对庭外核证的使用条件限制的极为严格,不仅规定了使用庭审核证的证据类型,还规定严格的前置程序。
  
  一般而言,技侦证据尽量不在法庭上使用,如果对定罪量刑存在关键作用时才使用。使用时也是要经过质证确认真实性后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在法庭公开质证时存在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安全,或者产生其它严重后果时,应当采取一些技术措施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如采用遮面、变声等方法。如果穷尽了以上方法,仍无法保障有关人员人身安全或防止产生其它严重后果时,才能采取庭外核证的方式对该证据予以核实。法律之所以对此种庭外核证规定了两个前置程序,也是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和保障相关人的人身安全之间进行平衡。这种规定显然是有必要的,特别是在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毒品犯罪、黑社会刑事案件中尤显突出。但遗憾的是很多法庭并未严格按层级关系执行,特别是贪污贿赂案件中一开庭就对技侦证据决定庭外核证。给出的理由往往仅是简单的一句话:“保障相关人的人身安全”。这种理由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误解了立法原意,打破了控辩平衡,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笔者认为对技侦证据庭外核证坚持三原则即可,第一对定罪量刑存在关键作用,第二公开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安全,第三采取了相关技术措施仍不能保证安全。这时做庭外核证有其合理性,但也应规范核证程序最大限度保护被告人的质证权、辩护权。
  
  2、对存疑证据的庭外核证
  
  《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众所周知,对言辞证据核实的办法只能使用调查 。而法律规定法庭外核实的手段是除调查 以外的其他措施 。可见庭外核证只能是言辞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如果法庭对言辞证据有疑问,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187条规定通知证人到庭作证而不是进行庭外调查。2013年1月1日最高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该解释第220条:“法庭对证据存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里的使用了“调查”一词。有的地方法院逐渐的就把庭外核证的范围扩大到了“证人证言”,他们认为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查核实”应当包括对证人的调查。有记者就司法解释对法律做扩充性解释涉及违法问题采访司法解释起草人,司法解释起草人以理解适用的方式进行答复:司法解释规定该条文不是扩充而是为了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公诉方证据存疑问的,应当按刑诉法187条要求公诉进行补充或说明(刑诉法187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辩护人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由于辩方缺乏举证能力,可由法庭通过庭外核证的方式进行核实。由此可知,法庭依据此条对控方提供的证人采取庭外核证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解。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法律对庭审核证的适用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制,对证人证言适用庭外核证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那么为什么有些法院仍在频繁使用这种错误的核证方式?其原因无非是为了让庭审“顺利”“高效”地进行下去,而这种“顺利”和“高效”却是建立在损害司法公正的基础之上。
  
  难得一见的证人 形同虚设的质证
  
  笔者认为,应该更进一步明确禁止法庭在审判过程中对控方存疑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进行庭外调查核实。这种庭外核证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严重的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纵然是把核查后的调查笔录再拿到法庭上公开质证也解决不了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的嫌疑。既然能够通知证人到法院谈话室谈话并笔录,为什么不能通知证人到法庭公开质证呢?法庭这样做的目的性必然遭到怀疑,这种怀疑也会导致公众对法庭公正性评价产生动摇。证人证言之所以存疑是因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做了多份自相矛盾或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多份证言。法庭再通知其来做一份重复多份证言中的一份证言或与原所有矛盾证言不同的一份证言,不是更进一步证明证人不可信,证言虚假吗?此证人的所有证言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才符合逻辑。
  
  另外,庭外核证过程被告人并未参与,法庭也不会通知核证过的证人出庭。因为再通知核过证的证人出庭,那么庭外核证行为就多此一举了,所以这种情况下法庭会更坚决的不许可证人出庭。而不许可证人出庭,被告人将永远失去与证人当面质证的机会,被告人的质证权、辩护权无从保障,那么有效辩护就成为一句空话。
  
  目前全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正在大力推进,其中一条重要原则就是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此举的目的之一正是为了保障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的权利,防止强势一方在庭外通过非法手段影响庭审的平衡。庭外核证的错误使用显然与庭审实质化改革背道而驰。
  
  不能中立审判  何谈公平公正
  
  庭外核证证言被法庭采信做为定案依据也会使法院失去了中立地位。审判权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法庭以调查方式取证混淆了侦查权和审判权。自己取证、自己认定、自己采信,何谈审判中立?纵然把取证起名叫核证但取证的实质行为不会因为叫核证而有所改变。
  
  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负有举证的义务,被告人有自行辩护和举证的权利,而法官根据证据法则通过对控辩双方证据的审查来确认证据效力以便查明事实,法官处于中立地位,无举证的权利和义务。若是法院对相关证据有疑问,便组织合议庭成员(庭外核证时的取证主体是合议庭成员)对证据进行自行核实,采信核证笔录将会导致审判人员的侦查权高于侦查人员和公诉人。换言之,说明侦查人员的取证效力低于审判人员的取证效力。这样会使得三机关分工协作、相互监督、相互配合的法制原则荡然无存。
  
  庭外核证行为一般是在公开开庭之后,既然是公开开庭,证人有可能已经完全知晓了整个庭审过程。自己的证言为什么存疑,自己的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的作用,其他证据对自己证言的印证情况证人均已了然。这时再找其核证已是违法,从法理上来说此时证人再做证已失去了证人资格,正是基于这个理由法庭规定出庭证人在出庭前不允许旁听庭审。
  
  对于庭外核证法律既没有规定启动程序——是依公诉人或辩护人申请还是法官依职权提起?法律亦未规定核实程序——如何核实?核实时的在场人包括哪些人?被告能否参加核证?在场人是否可以向证人发问?也没有规定明确实质认定标准——什么是存疑证据?什么情况下用核证笔录定案?什么情况下仍用侦查笔录定案?种种不明确致使法庭随意启动或不启动庭外核证程序;核证时有时让辩护人参加有时不让辩护人参加;核证时辩护人有时可以发问有时又不能发问,而法官和公诉人却能随时随地发问。可见,庭外核证毫无公平性可言,使得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
  
  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的庭外核证乱象亟待规范。
  
  声明:本文由蚂蚁刑辩张志华主任原创,转发须注明作者和出处。
以上内容由张志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张志华律师咨询。
张志华律师
张志华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 76人好评:17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南京市建邺区新城科技园科技创新综合体B区5栋13层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张志华
  • 执业律所: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673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新城科技园科技创新综合体B区5栋13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