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朝森律师

吴朝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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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暂行办法

来源:吴朝森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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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工伤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保障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享受有关待遇,促进工伤预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安全法规制度,防止工作过程中的事故。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后,所在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进行救治。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四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七条 工作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属于工伤,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部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山东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审批表》,同时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写明伤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受伤部位、伤害程度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省直部门、单位应当认真核实有关情况,对事实清楚的,应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45日内提出工伤认定意见,并将工伤认定审批表及相关材料报送省人事厅。
对于情况复杂的,有关部门、单位要组织进行调查取证,事实清楚后再提出工伤认定意见。
第九条 省人事厅应在收到省直部门、单位的工伤认定意见后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部门、单位。工伤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省人事厅应当退回本人所在部门、单位重新进行调查核实,事实清楚后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条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进行。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符合鉴定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二条 工伤人员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可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省直部门、单位审核同意后,填写《山东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连同本人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医疗诊断证明、详细病历等材料,报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事、财政、卫生、劳动、工会等部门主管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具体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山东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等申请材料后,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学检查、诊断,提出鉴定意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疗卫生机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要自觉遵守鉴定纪律,听从鉴定医学专家医嘱,配合做好鉴定必需的各项医学检查。凡不听从鉴定专家医嘱,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或中途退出检查现场者,视为个人终止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专家要坚持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工伤人员在距前次鉴定一年以后或因旧伤复发病情加重的,可以申请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九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病或非因工伤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比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因工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工伤人员在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工伤所支付的诊断费、检查费、化验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护理费、输血费以及持号费、会诊费、取暖费、空调费等,属于公费医疗的由公费医疗经费支付,不属于公费医疗的部分由所在单位承担。
(二)工伤人员需要住院治疗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住宿费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现行医疗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人员经抢救治疗病情处于稳定时,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经有关方面批准后方可进行康复性治疗,所需费用按规定由所在单位承担。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工作需要,必须安装假肢、假眼、假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由所在单位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支付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伤人员在工伤治疗期间继续享受原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人员,应当办理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退休费,退休费计发比例为机关人员93%、事业单位人员95%,其中本人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5项活动中有一项以上需要他人扶助者,再提高退休费比例5%。提高退休费比例后计发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
(二)享受所在单位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
(三)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易地安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相当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三级的,除享受上述待遇外,还可按月领取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分别为所在地上年度国有单位职工月人均工资的50%、40%、30%。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由所在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继续执行原职务、岗位的工资待遇。
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因工死亡,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给其直系亲属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一次性抚恤金。
工伤人员因伤情加重、工伤复发导致死亡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其亲属可按规定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生活有困难的,所在单位可以预支一次性抚恤金的50%。工作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工死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金首先用于支付工伤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等原因,受伤害人员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工伤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条 上述各项工伤待遇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包括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机关、检察院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众团体机关。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工作人员(含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工伤人员受伤时的当月基本工资。
第三十二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伤人员所在单位撤销的,由政府指定部门或接管部门承担工伤人员的管理责任;所在单位合并或分立的,由新成立的单位承担工伤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承担工伤管理责任,但本人所在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政策规定自行聘用的临时人员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人员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已认定为工伤的,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有关工伤待遇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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