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朝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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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之新探究

来源:吴朝森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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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之新探究

本人认为,法律之所以区分各种有名合同,并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针对各类合同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各种契约关系中的利益关注程度不同。换句话说,在纷繁复杂的契约法律关系中,由于立法者更侧重于对某一秩序的干预和调整,或对某一利益的保护,因此通过成文法赋予了相关一方当事人某种不同与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正是由于这些权利义务的不同,才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有名合同。因此,探究各类合同的区别,也离不开对立法者所关注焦点的探求,至少我们应该从现有的法律表层上尽力发现立法者的某些“兴趣”所在。下面笔者就基于这一思路出发,对承揽合同做简要分析:

 

 

首先,从《合同法》现有的规定来看,虽然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有着极大的相似性,但是定作合同还是有着许多与普通买卖合同的显著区别:比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近似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②,有单方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③,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法律赋予定作人如此诸多的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承揽人的行为受到定作人意志的高度控制,而这似乎正是立法者的目的所在。至于如此立法的原因究竟是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还是从秩序制衡的角度出发的,这里似乎已没有深入探究的必要。发现了立法者的这一刻意“设置”,我们也就不难看出,立法者追求的其实也就是让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反过来也就是说,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合同,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从合同当事人的角度来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产人生产过程、而相关商品生产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承揽”的合意;如果双方虽然达成了某种合同合意,但该合意中不包含定作人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的内容,则双方达成的就不是“承揽”合意而是别的合同合意,双方签定的合同也就不是承揽合同而是别的合同。因此,在现实中,即便有的合同作了诸如“留置权”的约定,但如果该合同中没有定作方控制生产过程的意思表示,或者该合同明确排斥定作方对生产方的必要控制,则不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留置权,都不能认定双方签定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否则就有违立法者保护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控制生产过程的立法本意。

 

 

其次,从诉讼程序法上我们也可以做类似的探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这与买卖合同一般以标的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是有明显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为何要做如此规定呢?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在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为了达到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真相的目的,往往通过诉讼管辖权的制度构建,使法院最大可能的接近案件主要事实的发生地,以方便办案。而最高法院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并进而将加工地作为诉讼管辖地,这说明司法机关关注的也是承揽合同的加工过程,审查的重点也是加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所以从这一方面来看,也说明法院系统亦认为注重加工过程约定的合同才是承揽合同,反过来解释就是,不注重加工过程而只注重标的物交付和转让的合同的应当是买卖合同。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明确的结论: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如果一个合同规定了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的控制权,而且这些控制权显然属于该合同的重要部分,则该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反之则属于买卖合同。

 

 

  法律实务中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具体方式方法。

 

 

前面我们探讨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具体区分标准,这一标准相对于学界已有标准更有操作性,简便易行。但是,毕竟现实中的案件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如何适用这一标准处理具体案件仍须进一步探讨,否则即便掌握了区分标准也无任何益处。笔者认为,在实务中应针对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第一,在审查一份合同时,应首先审查该合同有无意在强调标的物的接受人(具体合同中可能写作购买人或承揽人)对生产进行控制的内容。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的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这些约定不一定全部具备,但是必须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控制,如果没有体现对生产过程的控制,那该合同与买卖就有什么本质区别,应认定为买卖合同。

 

 

第二,标的物的特定性一般不应作为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只能作为最后的辅助参考标准。如果一份合同对生产过程的控制虽有体现但并不明显(比如只约定了一般的监督权),此时就可以结合标的物是不是特定来认定合同的性质,比如是不是只有该标的物接受人才有该特定标的物的需求④。但是必须要强调的是,即便标的物是特定的,但如果合同没有体现定作方的任何生产控制权(比如合同虽然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图纸,但合同没有约定或明确排斥了定作人的监督权和随意解除权,则可以视为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的合意,并无承揽的合意),也不能认定是承揽合同。

 

 

第三、在前述两种情况仍不能确定合同性质时,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可参考双方事实上对该合同的称谓,即如果双方签定的合同文本上明确写明了是“承揽”合同,则可径行以此为据认定该合同的性质[4]。但笔者认为,上述做法虽然貌似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其实并不一定有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和最终处理,因此笔者建议,在无法区分的情况下,应按照买卖合同执行⑤,因为买卖合同更具有一般性,而承揽合同相对来说属于一种“特殊”合同,因为买卖合同的规定基本上都适用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的不一定是用于买卖合同,既然该合同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特殊要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来来处理,这样更为简便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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