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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因道路外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依法被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后是否免除保险公司赔付责任?

来源:吴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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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因道路外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依法被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后是否免除保险公司赔付责任?

实践中多会出现道路外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行为人被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刑事处罚。出现此类情况后,交强险保险公司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是否能以此免责呢?根据下面案例分析,笔者认为发生上述事项后,对交强险公司并不构成免责,而对商业三者险,可根据保险合同确定是否可以免责。

裁判要旨:

1.发生事故的场所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2.保险合同未就“因道路外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依法被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后是否免责”进行约定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中不计免赔。

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吴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车号为×××的陕汽自卸汽车在被告A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交纳保险费4480元。同日,原告就该车辆在被告A处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交纳保险费合计6799.03元。2015年6月26日1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梁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向敦煌市某酒店工地运送沙子行至大酒店南门处,梁某拉上手刹未熄火,下车找人开门。因车辆停放在距离大门约1米的下坡处,车辆突然下滑,将前来开门的沈某(系敦煌市华夏大酒店门卫)撞倒碾压,致其当场死亡。原告当即向交警部门和被告报案,交警部门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转至公安部门侦查,被告现场勘验后以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绝理赔。另查明,受害人沈某生于1951年8月3日。2015年6月27日,原告吴某、梁某、敦煌市某大酒店和死者沈某的亲属即其妻杨某、其子沈某某、其女沈玲某签订赔偿协议书,由梁某、敦煌市华夏大酒店、原告吴某三方共同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600000元,由华夏大酒店一次性全额支付。2015年7月3日,原告吴某、梁某、敦煌市华夏大酒店分别以车辆所有人、事故肇事方、受害者用工方的名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赔偿给死者家属的600000元,三方各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赔偿费用暂由华夏公司代为一次性全额垫付。受害人获得赔偿后提出对梁某进行宽大处理的建议。2015年11月11日,梁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吴某提起诉讼,2016年3月22日以漏列诉讼主体为由撤诉。2016年4月19日,原告吴某、梁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意认为:

法院认为,原告吴某为其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合法有效,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应予确认。原告吴某指定的驾驶人梁某驾驶投保车辆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车辆溜滑,将被害人碾压致死,虽然发生事故的场所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该事故经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梁某将装载沙子的车辆停放于下坡处的门口,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被害人作为门卫看到门口停放送材料的车辆且受工地材料员的指示开门,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不能预见危险的发生,故被害人在其被突然滑下的车辆碾压致死的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梁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进行赔付。原告就该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中不计免赔。因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中并未就上述情形属于免责事由进行特别说明,故被告辩解的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予以支持,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404039元(23767元/年×17年=380272元)、丧葬费19728元(3913.33元/月×6个月=23480元),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两项赔偿合计423767元。超出400000元的部分以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原告自愿放弃,应予准许。原告梁某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290000元(400000元-110000元=29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4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吴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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