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波律师

吴波

律师
服务地区:四川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关于刑事自首的认定与量刑

来源:吴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05
人浏览
关于刑事自首的认定与量刑分析
一、概述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制度设立的法律理由是犯罪人悔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减小,政策理由是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和审判,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行为人,如果符合条件,司法机关会优先考虑判处缓刑、不予起诉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0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13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4〕2号)

三、关于“自首”的成立条件
    刑事案件自首情节成立后,对于处理案件十分有利于行为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按照立法理论,自首分为两种类型:(1)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2)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因此,关于“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依据两种自首情况分别说明。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
    根据规定,一般自首需要同时满足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条件。
      1.关于主动投案
      关于投案时间: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时,具体情形:
      (1)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
      (2)犯罪事实已经被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侦查出犯罪人;
      (3)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尚未发布强制措施的命令;
      (4)司法机关已经对犯罪人发布措施的命令,但是尚未缉拿归案,犯罪人在逃亡中;
          a.犯罪人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b.经查实犯罪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C.犯罪人潜逃至异地,异地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犯罪人的罪行,看到犯罪人形迹可疑,便盘问、教育,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关于投案对象:指接受犯罪分子投案的有关机关和个人。实践中须注意行为人向被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否成立自首?从投案对象和被害人的角度看,在自诉案件中,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司法处理,可以成立自首。在公诉案件中,行为人向被害人承认犯罪事实,同时表示愿意接受司法处理的,成立自首,如果表示私了,不愿接受司法处理的,不成立自首。
     关于投案方式:关于投案方式,并未特别规定,常见方式包括:亲首、代首、送首、陪首、首服。实践中须注意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非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成立自动投案。
     关于投案意愿:行为人的归案,并未违背其本意,具有自动性,投案的动机不影响投案的自动性,投案自动性并不要求行为人完全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
     2.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关于如实供述在刑法上采取主观说,主要是指供述符合行为人的记忆即可。行为人对于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根据规定,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实践中需要注意,行为人如实供述应当在一审判决之前,包括重审一审判决前,才能被认定为自首。
    (二)特别自首的成立
    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成立关键因素在于对成立特别自首的主体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理解与认定。
    1.成立特别自首的主体有两种:(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处的强制措施是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2)正在服刑的罪犯,指已决犯,其中不包括缓刑和假释的情况。
    2.关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四、关于成立自首后量刑
    根据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以上内容由吴波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吴波律师咨询。
吴波律师
吴波律师
帮助过 2645人好评:17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成都市金牛区育仁西路8号西门先生2栋9楼(金牛茶文化公园旁)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吴波
  • 执业律所: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1201*********933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四川
  • 地  址:
    成都市金牛区育仁西路8号西门先生2栋9楼(金牛茶文化公园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