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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刑附民”规定之我见

来源:刘起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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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刑附民”规定之我见
作为一名律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都清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关于民事主张的范围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有很大区别。比如刑附民案件不受理盗窃、抢夺、诈骗等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等。法院不支持的法律依据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即以上所列项目不属于刑附民的范围。笔者就此规定作一分析,不妥之处,希望各位同仁各抒己见,多提宝贵意见。
     一、此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相冲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已明确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是当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盗窃、抢夺、诈骗等刑事案件大部分都会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是事实。如果不允许提起刑附民,那么制定此程序的意义便无从谈起。法律制定刑附民程序初衷之一不就是为了节省审判资源,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一并解决民事纠纷吗?如果这一立法目的都不能实现,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就会得到支持。那这程序又有何实际意义呢?从法律的位阶来判断,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是上位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只是司法解释,连严格的下位法都算不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效力理所应当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进行细化,在当时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提供了保障,无疑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现在看来,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仍然仅限定在人身权利受损和财物受损的范围,无疑是缩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
2、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如果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挥霍或存在不能追缴的情况下,很显然对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的啊,如果在刑附民时不能提起诉讼,难道非要当事人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明显有不妥之处。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是法律对国家公权力机关要求就犯罪所得的处理,如被害人损失不能得到追回时,被害人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有选择权的。国家公权不应对私权横加干涉和排除,否则有公权力滥用之嫌。
综上可知,盗窃、抢夺、诈骗等案件的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可厚非。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符合刑附民的立法精神。
二、对于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排除在刑附民范围之外明显不妥。
法律实施中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2002年7月15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不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也未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定不支持当事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这些明文规定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进步和人权保障意识的提高,法律有必要将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况且,根据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在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中,精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因犯罪行为所致,权利人在刑事附带民事中要求以上损害赔偿项目,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
综上,犯罪分子触犯刑法应负刑事责任,但是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民法应调整的范围与刑法并不冲突。不应以被告人负刑事责任取代一些民事责任,尤其是有些被告人本来就有赔偿能力只是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免除了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相关问题适用法律上应保持一致,才有利于维护权利,保障人权,有利于社会和法治的进步,否则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不过是纸上谈兵而已。当然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只能遵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笔者以上观点只是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将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修改,以保持我国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希望我们法律工作者、相关部门和社会人士共同促进法制的完善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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