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毕民律师

吴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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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公司合作模式的法律分析

来源:吴毕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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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公司合作模式的法律分析


公司合作是指企业之间通过股权收购、联盟协议或其他联合安排,以共同开发产品和市场,或在其他领域内进行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实现以小博大,获取整体优势的经营活动。在竞争激烈的当前市场环境之下,公司间的合作显得尤为重要,企业间通过各种形式进行优势互补、强强联合等获得协同效应,以起到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优势互补及拯救濒危企业的作用;当企业存在发展瓶颈或濒临破产时,单靠自己的力量在短时期内难以突破或者完成企业自救时,使合作成为可能。

当前企业合作形态主要有如下几种:1股权收购2增资扩股 3非股权契约式联盟4业务外包


一、合作公司情况

1A公司(收购方)

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企业经营范围:

企业经营期限:

企业注册资本:

企业市场评估价值:

近三年盈利情况:


2bcde公司(目标公司)

1b公司

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企业经营范围:

企业经营期限:

企业注册资本:

企业市场评估价值:

近三年盈利情况:

2c公司

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企业经营范围:

企业经营期限:

企业注册资本:

企业市场评估价值:

近三年盈利情况:

3d公司

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企业经营范围:

企业经营期限:

企业注册资本:

企业市场评估价值:

近三年盈利情况:

4e公司

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企业经营范围:

企业经营期限:

企业注册资本:

企业市场评估价值:

近三年盈利情况:


二、各合作模式及其法律风险提示

(一)股权收购模式

股权收购,指收购方A公司以目标公司bcde公司的股权为购买对象,在支付股权对价后从目标公司原股东手上取得目标公司部分或者全部股权,最终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收购行为。股权收购是当今企业社会最为普遍的公司合作模式,对具有优势资源的公司进入并帮助经营管理能力有限、经营不善的公司走出困局,对企业扩大经营及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股权收购将导致收购企业与目标企业的股权变动,属于企业重大经营事项,不仅须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的通过,特殊类型的公司还可能涉及行政审批或者备案。故采取股权收购模式进行合作的,不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购流程,规范收购流程,为实现收购企业的收购目的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和谐稳定,还需落实目标企业的财务状况,妥善处理收购企业与目标企业的内部及外部(如企业经营范围、债权债务、企业税负、企业职工安置等)关系。

1、股权收购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九条:“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第八十五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第八十八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第九十四条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九十六条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收购人最近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收购人最近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2、股权收购的一般流程

诚如前述,股权收购同时涉及收购方和目标公司重大股权变动,须谨慎进行。股权收购的一般流程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收购方通过前期调查研究后,与目标公司股东达成初步股权收购意向,签订双方《收购意向书》或《股权收购框架协议》。此阶段主要是收购方与目标公司及股东进行接触。

第二、收购方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尽职调查。此阶段主要是收购方通过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在目标公司的协助下对目标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对资产进行评估,了解对目标公司的管理构架及股权架构等尽职调查。

第三、正式谈判,签订正式收购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此阶段为商务磋商阶段,最终的结果是为了达成正式的收购协议。

第四、收购双方及目标公司的内部审批:

1)收购方是法人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表决;收购方是自然人的,无须审议表决。

2)被收购方是公司法人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表决;被收购方是自然人的,无须审议表决。

3)无论被收购方是公司法人还是自然人,均须经过目标公司股东会审议表决,并充分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第五、股权交割及变更登记

1)收购方依据《收购协议》或者《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对价;

2)办理资产、经营管理权转移手续。

3)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4)办理相关的报批、备案手续(若有)

3、股权收购方案的风险提示

采用股权收购的方式,可以使收购方以和平的方式进入目标公司,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以达到收购目的。但采用股权收购的方式也存在着诸多弊端及风险:

第一、股权收购对于收购方A公司来说,需要支付股权对价,与其自身的实力、当前的现金流密切相关,因收购方无法支付股权对价而导致收购失败的案例屡见不鲜。

第二、股权收购涉及公司重大资产的转让或受让,故需经过股东(大)会的通过,用时较长,且在此过程中存在诸多变数。

第三、收购方支付股权对价后,取得目标企业的股权,成为目标企业的股东,故应以其在目标企业中所占股权份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股权收购涉及股东权益变动,需办理资产、经营管理权转移手续及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特殊企业还涉及行政审批或者备案,该环节均需目标企业及其股东的配合。

第五、股权收购达成后,目标公司原股东退出目标公司,对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无需承担责任,故收购方为维护自身权益须认真细致地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稍有不慎会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第六、股权收购的收购方须缴纳印花税,目标企业的股东分情形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二)增资扩股模式

增资扩股,指拟增资企业向特定对象或不特定对象募集股份、发行股票、由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而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的行为。既包括以公司原股东为增资对象的增资扩股,也包括面向公司原股东以外的其他增资对象的增资扩股。具体到本报告,增资企业为A公司,其向特定对象bcde公司发布增资意向,由bcde公司认购该增资部分股权,进入拟增资的A公司,成为其股东的情形。向特定对象增资的,须严格控制增资对象的人数,否则容易触碰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监管红线,甚至构成刑事犯罪。

如增资对象不特定,属于归《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调整的公开发行行为,该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1、增资扩股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公司名称;

()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注册资本;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新股种类及数额;

()新股发行价格;

()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2、增资扩股的一般流程

第一、拟增资企业召开股东会(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增资扩股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

第二、拟增资企业与投资人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投资人缴纳股本金,增资企业向其发放《出资证明》。

第三、办理工商、税务等系列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的规定,一般公司出资、增资现无需提供验资证明文件,可直接向工商局递交相关文件进行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须向工商局提供:营业执照正本(需变更营业执照的,需提供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本、税务登记证(国、地税)正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原公司验资报告(若有)、原公司章程及新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法人和股东身份证(股东是公司的,提供营业执照和公章)、公司所有印章(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股东章、三排章)等文件资料

3、增资扩股方案的风险提示

采用增资扩股的方式,可以使拟增资公司在增资扩股后增加营运资金,以增加有利的业务收益或减轻负债。但采用增资扩股的方式也存在着诸多弊端及风险:

第一、增资企业原始股东的持股比例将被稀释,随之而来的是经营决策权、分红权等少数股东权的减损,最终导致原控股股东失去对增资企业的控制地位。

第二、增资扩股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重大事项,故需经过股东(大)会的多数通过,用时较长,且在此过程中存在诸多变数。

第三、若投资人以现金之外的实物进行投资时,作为增资企业及其股东而言,须完成对该实物的评估及周密调查,以确保该实物上无任何权利瑕疵,且符合出资价值。

第四、特殊类型的公司(如国有企业、金融类公司等)还将涉及部门审批或完成验资后,方可进行增资。


(三)非股权契约式联盟

非股权契约式联盟,指当各企业核心业务与拟结成联盟相同、各拟合作伙伴又无法将其资产从核心业务中剥离出来另行设立合作公司或置于同一企业内时,非股权契约式联盟便出现了。非股权契约式联盟以联合研究开发和联合市场行动最为普遍。这种联盟形式不涉及股权参与,而是借助契约形式,联合研究开发市场的行为。

1、非股权契约式联盟的法律规定

因非股权契约式联盟不涉及合作企业间的股权,故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2、非股权契约式联盟的一般流程

第一、拟合作企业(Abcde公司)间就某一具体领域或业务达成合作意向,通过沟通谈判后形成《合作协议》,明晰各方权利义务。

第二、合作协议项下各方依据《合作协议》开展业务合作,享有合约权利、承担合约义务。

3、非股权契约式联盟的风险提示

非股权契约式联盟不涉及股权参与,实质是借助契约形式,联合研究开发市场或进行业务合作的行为。合作各方可根据自身业务需要与任何他方形成并履行《合作协议》,此种合作形式较为灵活,且人身依附性小,结构较为松散,但采用非股权契约式联盟的方式也存在着如下弊端及风险:

第一、对合约各方的信用及履约能力有较高要求。

第二、稳定性差,组织效率较为低下,容易形成各自为营的情形。

第三、一般不能排除合作企业与其他企业开展同类型合作的情形,难以形成核心竞争力。


(四)业务外包

业务外包,即企业将其非核心且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公司业务进行外包,由合作企业进行外包业务的生产经营的合作行为;此种合作形式对合作企业的人身依附性最为松散。

采用业务外包形式的合作,一方面可以可以使企业将生产经营重点放在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环节上,以不断扩大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另一方面,采取业务外包可以将企业非核心、不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不具备核心竞争力的业务交由合作公司来完成,该合作公司在该业务上应该具有核心竞争力,通过此种合作方式来完成对企业的优势互补,增强企业整体核心竞争力及市场价值。

业务外包与非股权契约式联盟相类似,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外包流程与非股权契约式联盟流程也基本一致,如涉及企业重大业务的外包,需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通过。

采用业务外包形式存在的法律风险:

第一、由于在外包经营中缺乏对业务的监控,增大了企业责任外移的可能性,导致质量监控和管理的难度加大。

第二、研究与开发之类业务外包中,如果业务外包信息保护措施不当,可能导致企业商业秘密泄漏。

第三、外包企业在利益的驱动下,可能会将服务重心从一个企业转移到另一个企业,导致企业外包业务失控。而且,过分的依赖外包企业会导致交易成本提高。

第四、业务外包策略不科学、承包方选择不合理,可能导致企业核心资产遭受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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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吴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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