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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魏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办案心得

作者:万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4 浏览量:0

    【基本案情】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和虚假的他人身份信息,诈骗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名为某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共计21万元。一、2009 年6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使用伪造的“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诈骗该行贷款3万元;同日,魏某某使用伪造的“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诈骗该行贷款3万元。二、2009年12月17日,魏某某冒用罗某某的名义,以伪造的“高某某”的身份信息为担保人,诈骗该行贷款3万元。三、2010年5月11日,魏某某使用修改后的郑某某的身份让信息,诈骗该行贷款9万元。四、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魏某某冒用魏某的名义,以王某某为担保人,在该行贷款诈骗3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在五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请求依法判处。2019年5月30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追加起诉,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魏某某冒用魏某的名义,以王某某为担保人,诈骗某某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采取使用伪造的他人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方式多次骗取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某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共计21万元。其中:一、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使用经由黄某某伪造的“高某某”身份证件,以“高某某”的名字为主贷人在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罗某某经魏某某请求为该笔贷款担保。该笔借款借据上显示贷款用途为副食批发,期限为209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利息结至2012年12月30日;取款凭条上显示代办人为魏某某。同日,魏某某使用经由黄某某伪造的“杜某”的身份证件,以“杜某”为主贷人在该行贷款3万元,柳某某经魏某某请求为该笔贷款担保。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显示贷款用途为经营服装,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利息结至2010年6月30日。魏某某同日出具了该笔贷款为其所用,由其偿还的承诺书。二、2009年12月17日,魏某某冒用罗某某的名义,以伪造的“高某某”的身份信息为担保人,在该行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显示贷款用途为购房,期限为2009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利息结至2010年3月31日。三、2010年5月11日,魏某某以郑某某为主贷人,以其本人及王某为担保人,在该行贷款9万元。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显示贷款用途为酒店装修,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利息结至2011年3月31日。四、2009年12月26日,魏某某冒用魏某的名义在该行贷款了3万元,并以王某某名义作为担保人,其本人亦为该笔贷款担保。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利息结至2011年3月11日。

 另查明,某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商行”)于2017年4月13日向某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魏某某涉嫌冒名高某某、罗某某诈骗贷款共计6万元。该局于2017年5月5日立案。案发前的2016年9月2日,魏某某向某某县农村商业银行偿还了以“杜某”名义贷款的本金3万元;案发后的2017年8月30日,魏某某偿还了以“高某某”、罗某某、郑某某名义贷款的三笔本金共计15万元;2019年6月11日在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后,魏某某又向罗山县人民法院退还3万元以用来偿还以魏某名义的贷款本金。该行出具谅解书对魏昭龙表示谅解。又查明,被告人魏某某曾经营某某县某某酒业经销部,工商注册登记显示经营期限为2008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

【万辉律师主要辩护意见】

 一、于事实部分。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其当庭陈述,并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骗取贷款罪为宜事实部分的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关键在于主观要件,行为人骗取贷款的目的和用途,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骗贷行为造成的后果,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等,因此,应该从多方面全面客观地分析、验证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因此,如何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要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更要看其取得贷款后对贷款如何处理的客观表现。如果行为人没有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用于高风险投资,大肆挥霍贷款等等,才有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反之,行为人没有前述行为表现,仅是采取了非法手段取得贷款,如果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最多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按照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简言之,两罪在“用虚假的材料骗取贷款”这个环节表现形式是一样的,只是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后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而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进行周密论证,排除其他可能。如果公诉机关以推定方式来认定主观目的,那么推定所依据的事实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同时推定要符合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使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适用的就是推定方式,因为本案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魏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接下来的分析,可以充分说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魏某某主观方面的推定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合理性,属于错误的推定。

 综观本案,第一从被告人魏某某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看,被告人魏某某有营业执照,有正常经营的合法生意,其骗取贷款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经营所需,为取得贷款而使用了亲戚朋友的身份证件等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并非是骗取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用于高风险投资,大肆挥霍贷款等等。这一点,从被告人魏某某在本案立案后迅速归还了全部贷款就可以看得出来。第二,从被告人魏某某骗取贷款的目的和用途来看,被告人魏某某骗取贷款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资金也确实用于生产经营。第三,从被告人魏某某经营的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被告人魏某某经营的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第四,从被告人魏某某骗贷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看,被告人魏某某骗取的贷款已经全部归还。之所以是在立案之后偿还,是因为被告人魏某某把贷得的资金全部投入了生产经营,只是因为经营失败而造成资金紧张,暂时不能归还,但被告人魏某某一直有归还的意愿,从未想过拒不偿还贷款。目前,被告人魏某某已将所有贷款全部偿还。第五,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的归还能力来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归还了全部贷款,故被告人魏某某应定骗取贷款罪;反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没有实际归还,应定贷款诈骗罪。结合以上情节和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宜定性为骗取贷款罪。

 综合以上方面,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是不成立的,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仅有可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在起诉与否、起诉罪名、事实查明方面均出现重大偏差,个案显著失衡,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

 二、关于量刑部分。

 (被告人魏某某存在如实供述的情节,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能够主动、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魏某某也能向公诉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存在如实供述这一情节是不容置疑的。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案发生前被告人魏某某贯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魏某某已全部偿还了所有贷款,并得到了被害单位某某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谅解,对于刑事案中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法院应该考虑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该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以上情节可以看出,被告人魏某某表现出了种种痛改前非的决心和悔罪的态度。考虑到被告人魏某某存在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魏某某已全部偿还了所有贷款,并得到了被害单位某某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魏某某适用缓刑,且对其宣告缓刑后,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发生社会危险,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并且宣告缓刑易于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改造,能够起到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恳请贵院依法并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能够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某某在八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是我的辩护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并采纳。

    【判决结果】

 罗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采取使用伪造的他人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手段,多次骗取银行贷款共计21万元,手段恶劣,情节严重,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构成了贷款诈骗罪。魏某某辩护人辩称,魏某某在贷款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项目,贷款系为了做酒生意周转所用,贷款后结过息,并没有逃避还款或携款潜逃,故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构成骗取贷款罪。经查,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魏某某在贷款时有包含酒类销售的工商经营许可证,证人魏某、周某某、柳某、魏某1等人证明魏某某在贷款时说明了为做酒生意周转;本案涉及的五笔贷款中,以郑某某、魏某名义的两笔贷款,魏某某本人作为担保人之一在贷款手续上签名担保;以伪造的高某某、杜某身份信息贷款的两笔,出名贷款人的身份证件均系伪造,但担保人罗某某、柳某某均认可经魏某某请求而去亲自签名担保的事实,魏某某本人亦认可其找人出名为其贷了上述五笔款,并对上述五笔贷款结了部分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相应的催收手续。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了魏某某多次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但证明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贷款的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魏某某的行为更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骗取贷款罪。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前后偿还了涉案贷款本金,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出具了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三万元由本院退还某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

    【万辉律师建议】

 该案通过辩护人的辩护,成功地将被告人的罪名由公诉机关指控的贷款诈骗罪改为骗取贷款罪,最终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量刑远远低于公诉机关建议的五至十年有期徒刑属于较为成功的辩护。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及民事贷款纠纷往往容易混淆,如何准确地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案件审理的关键。下面万辉律师就两罪的区别谈谈自己的认识。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之后新增加的罪名,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其法定刑量刑幅度是“数额较大”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贷款诈骗罪 “数额较大”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应立案追诉。法定刑量刑幅度“数额较大”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犯罪构成上看,两罪较为接近,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别避免混淆:
  (一)犯罪对象相同
  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二)主体要件相同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均构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该两罪的行为人内外勾结,提供帮助,亦可成为共犯。
  (三)客观要件相同
  两罪的行为表现均可能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经商办企业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
  (四)客体要件相近
  两罪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骗取贷款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其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贷款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所有权,其次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因此,如何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
  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要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更要看其取得贷款后对贷款如何处理的客观表现。如果行为人没有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用于高风险投资,大肆挥霍贷款,携款逃匿,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等等。就应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构成贷款诈骗罪。反之,行为人没有前述行为表现,仅是采取了非法手段取得贷款,如果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就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是否构成“非法占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52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生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也可能相互转化,甚至在案件性质上刑事可能转化为民事,民事可能转化为刑事。《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处罚。另要求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后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最初的动意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但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受到其他良好因素的影响,其当初的意图发生了变化,贷款期满即归还贷款,这种情形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标准或情节标准的,构成骗取贷款罪,未到刑事责任数额标准的,属民事欺诈性质。反之,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前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在取得贷款后,客观行为表现出其主观上不愿归还贷款的情形,贷款期满后不予归还,达到数额较大的,也应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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