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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闭管理的寄宿制学校应对校内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刘晶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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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的频频发生, 严重威胁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以及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此类案件往往社会关注度高,家长和学校矛盾对立情绪严重。而作为封闭式教学管理的学校来说,其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是源自于民法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类教育教学管理性质特殊的学校,当学校在管理中确实存在过错,那么在确定学校责任的时候应当适用连带责任,以加重其注意义务。此类全封闭学校作为教育机构, 更应加强预防侵权发生,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


关键词:    寄宿制    未成年人  人身伤害    连带责任


未成年人的在校园内的人身伤害案件多年一直呈现高发态势,严重威胁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且极大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但是由于相关理论研究的滞后以及立法的不完善,司法审判实务难以形成统一意见,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司法公信力遭遇严峻挑战。本文拟立足于寄宿制学校的角度出发, 就其在未成年人在全封闭的寄宿制校园内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探讨, 期望能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要了解学校管理的未成年人遭遇到校园内伤害案件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首先是必须分清学校究竟对于在校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何种义务。对此,当前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人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自未成年学生踏入学校大门, 也就说进入学校控制、管辖区域之时起, 未成年人父母、近亲属等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就全部、当然地转移给学校, 学校实际上就成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监护人, 学校对于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当然要承担未尽监护职责的责任。第二, 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和管理责任。学校既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不是临时监护人或委托监护人, 学校作为专门对学生进行教育的机构, 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 并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与健康负有保护的责任。

总之,此两种观点各自的拥簇者众多,但是主流的观点是不把未成年人在学校的管教认为是学校行使了监护权,主流观点认为学校并没有因为未成年人来学校上学就行使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并不因为把孩子送到学校就放弃了监护义务,学校只是临时的管理者,是行使的教育管理权,而非监护权。但笔者认为,此观点虽然有很多合理性,也被社会甚至法院等主流判决所支持。但是广大群众却忽视了在学校的管理方法中有多种多样的教育教学类型,本文就重点介绍全封闭的寄宿制学校里,学校应该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家长不能行使监护权时应分担监护责任,承担相应的义务。

封闭式寄宿制学校则指学生周内(周一至周五)在学校,周末才得以回家的一类学校。由此可见,封闭管理的寄宿制学校和我们平时所接触最多的普通管理体制下的走读学校还是有很多区别的,首先是学生在校内完全受到学校的管理,从吃饭、休息、学习、洗漱都受校方的安排,一切活动听从学校指挥。其次,在封闭制度管理下的学校,学生平时是见不到父母的,只有在周末才有可能会回家和监护人碰面,平时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成长教育还有日常起居全部由学校负担,当然学校在负担这部分义务的时候是家长多付出经济支出为代价的,封闭式寄宿制学校除了收取相应的教育费用外,还额外对家长收取住宿费用、餐饮费用、管理费用等等。所以说在封闭式寄宿制学校内,学校的功能发生了和普通走读学校的功能性异化,学校不但要教学还存在依靠封闭式的管理进行经济经营的活动。

由于我们往往从普遍的走读学校的视角出发去看待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我们就往往认为双方仅仅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这种看法完全忽视了封闭式的寄宿学校自身的某些特殊性。

我们可以从一个真实发生的案例来进一步探讨封闭式管理学校的人身伤害责任问题。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一初字第670号判决记载:原告马某某(1997年5月13日出生)原为陕西省**学校09级器乐小班学生,2009年9月29日下午16时许至9月30日早9点20分左右,原告在自己所居住的艺术学校陆家寨校区女生426宿舍里遭到了被告赵某某(1994年7月27日出生)、贺某某(1996年5月13日出生)、王某(1996年8月28日出生)、白某某(1997年4月20日出生)四人的殴打虐待,在长达好几个小时里四被告采取了抽打耳光,用拖鞋和课本抽打原告头部,逼迫原告不能睡觉,一整夜强迫被告做各种侮辱姿势包括反复蹲下又站起唱国歌等等,供四人轮流消遣,四被告还采取在原告脸部乱涂油彩等方式侮辱原告马某某,以此来供自己取乐。“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校学习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打架,特别是被告采取的方式给原告的心灵造成创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陕西省**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未成年人家长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学校负有监护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害,学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这个案件给我们最大的亮点在于法院在认定封闭制管理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学校时候是用来,“在未成年人家长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学校负有监护义务。”法院这么一种表述,这就事实上把学校在未成年人校园受到伤害时候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细化。

《教育法》第8条规定,学校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上述规定是学校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必须履行的责任,也是学生受教育权的前提,是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据此,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对在校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因此,监督、管理、保护是学校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是监护义务,这种观点放在普通走读学校是没有问题的,可是关键就在于,社会生活变化是千差万别的,往往看似相似的东西还会细化出来很多特殊性。笔者认为,在确定学校的责任是必须对以往我们忽视了的“学校”的内涵外延加以区分,否则就会陷入用共性抹杀个性的大错误中去。虽然很多时候学校并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行使监护义务,监护权仍然在家长一方。但是也要看到未成年人若是入读的是封闭式全寄宿制度的学校实行军事化管理,那么在日常的人格教育和思想道德关怀上家长是无法做到的,为了更好的学习或是校方为了更好的管理学生所推行的周一到周五在校,周末才有机会和家长见面,那么学校就负有更好的教育和监管责任。尤其在学生是未成年人的封闭制学校里,学生还不到成年,思想和行为正处于迷茫和迷惑期,需要人生的指导和及时的教化,此时的家长缺位是因为封闭管理的需要,而不是家长教育的自我懈怠。学校在推行此类管理的同时就必须考虑到未成年人和家长分离的特殊情况,既然推行了封闭管理就要做到周一到周五临时监护人的责任,起到监护作用,否则就是失职行为。

在确定好学校在校园中的角色后,如何认定学校责任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结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解释》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形式有以下三种形式。1.直接责任。2.间接责任3.补充责任。

但是笔者认为,在特殊性质学校中可以有条件引入第四类责任就是:连带责任。《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笔者认为就是在法学理论上讲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也是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变型,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债的发生原因,对债权人各自负担全部给付义务。虽然社会和许多学理人士认为学校应该承担补充责任,他们认为这类学生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不在学校,而在当事学生之间,或在学生本人,或其他一些非学事故发生过程中,学校由于存在某些过错或措施不力,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或伤害程度的加重提供了条件。对于这类事故,主要应由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可视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笔者是持否定意见的,因为我们也不能机械僵化的理解法条,在特殊封闭寄宿制学校中学校疏于管理和监护造成的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应该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只有如此才能保障作为校内弱势群体未成年学生们的合法权益,否则学校出了事情一概以不承担监护权,只承担补充责任的话不足以保持学生和学校的权利义务对等关系。

学生是祖国的未来,尤其是未成年的学生在学校的学习过程中更容易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侵权伤害,对于全封闭寄宿制学校来讲它给学校带来了许多管理的便利,甚至还带来了因为学生全封闭住校而来的经济效益,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全封闭类型下的学校,未成年学生和校方的特殊法律关系。从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督促促进此类学校更好发挥教书育人职能的目标出发,让封闭管理的寄宿制学校应对校内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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