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浅析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浅析
根据一般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针对劳动关系所发生的争议时的日期。那么,对于这个日期各学者以及各法院的判决案例对该日期的理解是不尽一致的。故在此笔者根据搜集的法律法规、资料以及相关案例,来说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一些看法。
首先,根据案例“劳动者甲于2013年7月2日到A公司工作,但A公司在2014年8月1日才与劳动者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年。甲在A公司工作至今,但甲在2016年4月10日听同事说公司可能到期不续签了。于是甲想通过劳动仲裁维护自己的权益,于2016年4月11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A公司给予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以及至今的劳动补偿金。”
根据上述案例如何来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学界以及实际裁决都有不同看法。有学者及裁决实践证明“劳动争议之日”是劳动者实际违反劳动规范或用工单位实际违反法律规定的日期,即A公司在2013年8月2日和甲在2016年4月10日这两个时间为起点。
但笔者认为所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就是甲与A公司提起仲裁的日期,即2016年4月11日。另笔者的理解也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八十二条和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起点不是劳动权益被侵害的时间起点,而且一般情况下单位违反规定是有连续性或延续性的,如果没有连续或延续的,还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就是要看违法最后终止时间是否在仲裁时效支持的范围内。另外不要和赔偿时间限制搞混,所谓赔偿时间限制是侵害权益的单位应当支付多长时间的补偿金或赔偿金,也就是法律规定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不代表一定在申请仲裁可以支持的时效内,该问题应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八十二条的规定等综合判断。
综上所述,针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果把握不当,会影响权利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而且将导致权利人后续一系列问题均无法得到主张的后果。故对法律人一定要求谨言慎行,明确立法者、执法者对法律规定的立法、执法初中,才能更好的为劳动者维护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做到“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服务”的宗旨,才能真正体现律师的真正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