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与补偿是一个错综复杂且标准不一的问题,这源于集体土地本身的土地性质以及专门性、系统性法律规定的缺失。因此,在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与补偿问题上,广大农民朋友在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有时甚至只有地方性的规定可依据。今天,在明律师就从基本土地制度、土地管理制度、宅基地制度的基本概念和产生开始,来为大家梳理分析。

一、基本土地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了我国的基本土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具体而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在明律师要特别提示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其有使用权。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尤为重要。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一般会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而产生重大变化。在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时,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被征收人,也会因此而丧失或减损征收集体土地的相关补偿利益。因此,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也是矛盾多发的一环。

二、土地管理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这里要强调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权利来源是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农村地区,村民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来讨论本村各种重大事项,例如本村土地的承包方案、本村企业的经营方案、以及宅基地的分配方案等。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只是负责执行上述村民会议决议的执行机关,而非直接处分集体土地的权力机关。区别于国家行政机关,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的经营管理权,更加倾向于一种民事的经营管理,意在引导农村经济建设的积极、正向发展。

同时,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不得侵害村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在村委会侵害自身合法权益时,受侵害的村民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宅基地制度

在集体土地的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关于宅基地的部分往往是村民最为关注且最大争议所在。宅基地制度是国家为了村民的居住以及日常生活需要,结合农村实际情况设立的保障性制度。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村民在依法申请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可以按照规定在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及附属设施用于居住生活。在明律师提示您,虽然村民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但是村民合法建设的宅基地上房屋其是有产权的,受法律保护。个人或单位违法强行损毁村民房屋或屋内物品,可能会面临相应法律责任。

我国的宅基地制度十分复杂,各个地方的规定也存在着差异,不是三言两语能够说清楚的。在明律师通过这篇文章为您介绍农村集体土地的三大制度,希望帮助您在遇到相关问题时可以基于制度本源做出理性判断。总而言之,广大农民朋友如果能更准确地认知基本土地制度、土地管理制度、宅基地制度、征收补偿程序等,就能凭借这些基础认知作出初步判断,再加上专业征地拆迁律师的进一步分析整理,就能化被动为主动、化劣势为优势、化矛盾为和解、化无解为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