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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奸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认定

来源:田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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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在微信公众号上看见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例,现在分享给大家。

案情如下: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王某预谋抢劫,三人于某日深夜在公园中寻找作案目标,遇到正在此处谈恋爱的钱某(女)和谭某(男),张某、李某、王某持刀对谭某进行威胁,并从钱某、谭某二人身上抢走现金及手机等物品。后张某见二人并未反抗,就要求二人将衣服脱光并发生性关系,谭某、钱某不从。张某对谭某说:“你要是不和她发生性关系,我就把她干了。”

李某、王某二人也上前对钱某进行扯拽,谭某、钱某无奈之下,只得脱下衣服在三人面前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前,谭某与钱某已经多次发生性关系(此处个人感觉对案件事实认定没有什么意义,不知道作者加上是什么用意)

文章作者的观点如下:张某、李某、王某以直接的身体暴力对钱某进行威胁,且张某扬言钱某如果不和谭某当众发生性关系就将其强奸,钱某身体和意志都受到强制,不敢反抗,只能当众与男友谭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李某、王某以暴力胁迫,要求钱某违心的与谭某当众发生性关系,显然是对钱某人格的侮辱,侵犯了钱某的性权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37条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注:刑法修正案(九)将此罪名中威胁的对象扩大为“他人”,包括男性)  

  对此本人有不同的看法

本案的客观行为是:张某、李某、王某在钱某不同意的情况下逼迫谭某与钱某发生性关系。请注意是发生性关系!并且没有违法阻却的事由。

从主观方面来看,某对其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对象、结果都有认识所以开始对张某的要求是不从不答应的。张、王、李对自己的行为性质、结果、对象也都是有清晰的认识张、李、王某与谭某四人在主观认识上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谭某还是顺从了三人的意志,这证明四人之间是有犯罪的意思联系,构成共同犯罪。而且如果根据行为共同说故意只是决定是否对行为负不负责任的要素不是认定共同犯罪的要素,四个人之间成立共同犯罪更加没有疑问。

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然认定为犯罪但是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在受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或可认定为胁从犯,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是我对案情的分析与评价。详细的理由如下所述。

根据案情,张、李、王某威胁谭某在违反钱某意愿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张、李、王与谭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张、李、王是主犯,谭某是胁从犯。如果将违背妇女意愿的性行为认定成了强制猥亵 侮辱行为那么试问什么行为才是强奸行为呢?强奸行为与强制猥亵、侮辱行为是有显著区别的。还有我们不能因为案情描述最后一句:谭、钱因为是恋人关系并且之前多次发生过性关系。就认定当时钱某是愿意与谭发生性关系的。之前发生过的事实不能证明当下,不能因为之前有过卖淫行为就认定卖淫女与任何人发生性行为都是自原的。

即使退一步讲当时钱某同意与谭某发生性关系但不原当着外人的面,而谭某与张、李、王也违背了这一意愿,也是完全符合强奸要件的。性的自主决定权包括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对象、以什么姿势、手段等等内容。钱某即使不反对与谭某发生性关系但不愿意在众人前面发生性关系这也是违背其性的自主决定权的。

强奸罪是故意犯罪,要求对犯罪的所有客观事实都要认识到并且希望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张、李、王某与谭某对犯罪的行为性质、对象、结果有没有认识到呢或者有没有认识可能性呢?从案情来看是有认识的。如钱某、谭某对张某的要求开始是不从的,又如张某说:你要是不和她发生性关系我就把她干了说明张某已经有了自己直接与钱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了并准备付诸实行了;如李、王上前对钱某的拉扯以与张某所说相配合。以上可以看出四人之间对其所要实施的行为性质、对象、结果是有明显而清晰的认知的,在此情况下谭某受逼迫而实施了强奸行为,张、王、李某与谭某构成共同犯罪。

如果张、李、王某与谭某如果不成立共同犯罪那么谭某实行的以上行为要有谁来承担责任?毕竟谭某在当时的行为具有可原谅性,不应当受到谴责。而具体的实行行为不是由张、李、王实施的,其仅仅是动了嘴。

综上所述,张、李、王与谭某构成强奸的共同犯罪。张、李、王是主犯,谭某是胁从犯,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在当时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期待谭某不对钱某实施强奸行为因而谭不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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