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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劳动纠纷

《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来源:应红源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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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关 词】

民事 婚姻家庭 继承纠纷 法定继承纠纷 分居协议 婚内财产协议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唐X共有两个子女,即唐2和唐1,X与唐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即唐1。唐X与其前妻顾×于1996年11月26日离婚,二人于1985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即唐2。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唐2由顾×抚养。唐X父母均早已去世。唐X系中国青年报社副总编辑,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去世,未留下遗嘱。

2010年10月2日,唐X与X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唐X、X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中心和××园的房子归X拥有。X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X不得阻扰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中街和××地的房产归唐X所有。唐X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X不得阻扰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1归X所有。唐X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X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2012年11月28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分居协议书》上唐X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关于××园房屋,2009年11月10日,X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登记的产权人为X,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275.62平方米。

关于××中心房屋,2002年12月16日,唐X作为买受人与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X购买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心房屋,建筑面积137.2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512.87元,总金额为1579796元。2002年12月19日,唐X作为借款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作为贷款人,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三方约定,唐X为购买××中心房屋,向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贷款126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5.04%,贷款期限为240月,从2003年3月19日至2023年3月19日,以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由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庭审中,唐2、唐1、X均认可在唐X去世时间点,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877125.88元未偿还。

关于×中街房屋,2006年1月19日,唐X、X作为借款人,交通银行北京西单支行作为贷款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唐X、X购买中国青年报社的×中街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62656元,因此向交通银行北京西单支行贷款3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41%,月利率3.675‰,还款期限为200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还款期数为120次,月均还款金额为3096.15元。2008年9月18日,唐X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京房权证朝私08字第××××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58.72平方米。2009年4月8日,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出具《贷款还清确认书》,确认该房屋贷款已经还清贷款本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540万元。

关于××街房屋,该房屋系中直机关公有住宅,2004年3月31日,唐X作为承租方与其单位中国青年报社作为产权单位签订了《中直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唐X承租该房屋,使用面积59.8平方米,月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05元,每月租金170元。起租日期为2004年4月1日。该合同约定,如承租方发生变更(出国定居、调出、死亡等)时,本合同即中止。原同住者如要求继续承租,须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按照产权单位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关于存款,唐X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有两个账户,一个账户账号为×××,在唐X去世时,该账户内有存款321000元。另一个账户账号为×××,在唐X去世时,该账户内存款为62922.31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唐X去世时所遗留的存款数额应为428069.1元,均认可上述存款在X控制下,均认可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均认可其中的一半数额为遗产,应予以分割,唐2称其应分得遗产的三分之一,即71344.85元。唐1、X称唐1为未成年人,应对其予以照顾,具体照顾数额,由法院确定,而且该数额中还应扣除X为唐X支付的丧葬费用16405元和购买墓地费用27万元。

关于汽车,唐X于2007年4月26日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KN××××,登记的所有人为唐X,购买价格为126400元。双方均认可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认可该车现价值10万元,唐2称该车还存在车牌号指标价值3万元,唐1、X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工亡补助金,中国青年报社人事处于2013年8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发给唐X家属丧葬补助费5000元,包干使用于有关装殓和遗体告别等项费用开支。按唐X生前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标准的20倍,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55100元。考虑到唐X儿子唐1现年11岁的具体情况,发给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每月480元,直至满16岁,合计28800元,以上三项合计88900元。中国青年报社工会委员会于2013年8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工会为唐X家属提供生活补助费16100元。唐1、X认可确实领取了上述费用。

另查,唐X去世后,X2011年9月18日支付唐X丧葬费用共计16405元(包含骨灰盒等费用)。根据唐X要求死后回上海与其父母合葬一起的遗愿,X花费27万元用于购买唐X及其父母唐×4、刘×墓地。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中心房屋的权属问题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唐2、唐1作为被继承人唐X的子女,李×作为被继承人唐X的配偶,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对于唐X的遗产,应予以均分。

关于银行存款,双方均认可在唐X去世时所遗留的存款数额为428069.1元,均认可上述存款在李×控制下,均认可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均认可其中的一半数额为遗产,应予以分割,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该存款应先用于支付唐X的丧葬费用,因李×举证证明了其为唐X支付的丧葬费用及购买墓地费用共计286405元,超过了作为遗产的存款数额,故对于唐2要求分割遗产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汽车,双方均认可车牌号为京KN××××的北京现代牌轿车登记在唐X名下,均认可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认可该车现价值10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唐2称该车车牌号指标价值3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该主张。考虑到该车现为李×控制,且唐1为未成年人,按照双方确定的现价值10万元,去除属于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价值,即5万元,剩余5万元为遗产,因此法院判决该车归李×所有,由李×给付唐2该车折价款(5万元的三分之一)16666.67元。

关于××街房屋,××街房屋为公有住宅,且在签订《中直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时,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承租方发生变更(出国定居、调出、死亡等)时,本合同即中止。原同住者如要求继续承租,须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按照产权单位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如想承租该房屋,需与该房屋产权单位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法院无权直接判决确定何人为该房屋承租人,故对于唐2要求与唐1共同承租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街房屋,因登记在唐X名下,且唐X与李×在《分居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该房屋为唐X所有,唐X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故该房屋应认定属于唐X个人财产。属于遗产,应予以分割。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540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按照540万元在三人间予以均分,因唐1尚未成年,而唐2只要求获得折价款,故该房屋归李×所有,李×应向唐2支付折价款180万元。

关于××园房屋,因登记在李×名下,且唐X与李×在《分居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该房屋为李×所有,李×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故该房屋应认定属于李×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于唐2要求分割该房产中唐X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心房屋,唐X与李×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拥有,但直至唐X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X名下。故该分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X与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6188210元减去唐X去世时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数额877125.88元,得出5311084.12元,该数额的一半为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唐X遗产,属于唐X遗产的份额应均分为三份,由李×、唐1和唐2均分。考虑到唐1尚未成年,而唐2要求获得折价款,故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李×所有,由李×向唐2支付折价款885180.69元,并偿还该房屋剩余未还贷款。

关于唐X生前单位中国青年报社发放的各项费用,其中丧葬补助费5000元,因李×举证证明了其为唐X支付的丧葬费用及购买墓地费用共计286405元,超过了作为遗产的存款数额,故该丧葬补助费应用于支付上述费用,故对于唐2要求继承分割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属一次性抚恤金55100元及工会发放的家属生活补助费16100元,属于唐X遗产范围,应由李×、唐1和唐2均分,因上述费用现由李×掌握,故李×应向唐2支付家属一次性抚恤金18366.67元和工会发放的家属生活补助费5366.67元。

审法院判决后,唐1、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判项,依法改判××中心房屋为李×个人所有,不属于唐X遗产范围;2.由唐2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

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唐X与李×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中心房屋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都应以唐X与李×的有效婚内财产约定确定其归属。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唐X与李×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唐1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唐X与李×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唐2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唐X与李×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唐X与李×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X与李×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X与李×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唐1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唐2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唐X与李×所签协议关于××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唐1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唐2则主张××中心房屋的产权人是唐X,即使唐X与李×曾约定该房屋归李×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唐X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唐X与李×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中心房屋归李×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X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理由如下: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中心房屋归李×拥有,李×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X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X与李×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2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X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中心房屋登记在唐X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X与李×已依据《分家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中心房屋认定为李×的个人财产,而非唐X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原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中心房屋为唐X与李×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号××中心×号房屋归李×所有,并由李×偿还剩余贷款。

四、驳回唐2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

 

【案例信息】

×、唐1因与唐2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案    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

【权威公布】 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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