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增洁律师

薛增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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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青岛

擅长: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买受人收到货物后要按照合同约定或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怠于检验要承担视为货物质量合格的法律后果。

来源:薛增洁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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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何某多次向被告苏某提供泡沫板、泡沫造型等建筑物资共计价值1157975元。被告苏某在销货欠款单上均签字确认。该些销货欠款单上注明了:本单一经双方签字即双方对产品质量及欠款数额无任何争议;还约定债务人应当在提货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每天加收3%滞纳金等。被告苏某共计支付何某货款660000元,剩余货款497975元至今未付。何某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苏某主张涉案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其收到的货物是14公斤/立方米,但约定的是18公斤/立方米,故拒付尾款。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苏某本案所提的质量问题可以在收货时当场及时检验发现,并非隐蔽的质量问题。且被告苏某签字确认的《销货欠款单》上记载“本单一经双方签字即双方对产品质量及欠款数额无任何争议”,据此苏某在收到涉案货物之后应当及时检验,谨慎地在《销货欠款单》上签字,因为依据《销货欠款单》一经签字即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苏某仍以质量问题抗辩,而苏某提出的质量问题可以通过当场称重而发现,苏某未及时检验、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在《销货欠款单》中签字,应视为苏某确认涉案货物合格。苏某提出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

  在民商事案件中,卖方诉请买方支付货款,买方抗辩卖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拒付货款是最常见的案件类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有两个义务,一是及时检验的义务,二是及时通知出卖人的义务。所谓“及时检验”,是指若约定了检验期间则应在检验期间内进行检验,若无约定则应在合理期间内检验。一旦发现产品存在问题,买方应及时通知卖方。买方怠于检验和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买方应承担怠于检验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此例外是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买方不仅要及时检验、通知,更要把握好通知的方式。实践中可以采取多种通知方式,不同形式的通知方式产生的法律效果都是一样的,因为法律并没有对通知的方式进行限定。但当争议发生时,从证据的角度而言,不同的通知方式其结果有天壤之别。如果买方是采用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通知,在诉讼过程中,卖方很容易予以否认;如果是采用QQ、微信等网络通讯工具通知卖方,基于该些网络交流工具在交谈时一般不会使用对话者的真实姓名,则需证明实际对话人的身份及在交易中的职权范围;如果是采用传真的方式,虽然可以证明通知的内容,但证明传真确已发出且为卖方收到也是实践中的难点所在;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是相对比较稳妥的做法,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就应当把双方业务联系所使用到的电子邮箱列入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一些企业的电子邮箱容量有限,很多业务人员习惯于将电子邮件下载到邮件客户端软件中,导致企业电子邮箱服务器上的原始邮件被删除,这样由于客户端软件中保存的邮件并非电子邮箱中的原始邮件,无法通过互联网进行当庭演示,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因此,原始邮件的保存完好对于买方而言非常重要。综上,在买卖合同中,买方要按照约定或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检验、通知义务,更要以一种合法有效的方式保留证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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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薛增洁
  • 执业律所: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7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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