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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来源:康雪崧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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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原系夫妻,其二人于199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501房屋原系钱某单位1995年分配其承租的公有住房。1999年3月8日,王某与钱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现有北京钱某单位分配住房一套……如需转让或抵押,应由双方共同认可……。1999年3月9日,王某与钱某协议离婚,双方于同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 ……现有北京钱某单位分配的公房一套,双方共有居住权”。2000年12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第一局(卖方,甲方)与钱某(买方,乙方)签订《房改售房买卖合同》。2009年,钱某将501房屋售予案外人赵威,获得售房款98万元。王某在原审法院诉称:钱某的行为分割了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王某起诉请求判令钱某赔偿其财产损失49万元;案件受理费由钱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1999年王某与钱某协议离婚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双方对该房屋共同享有居住权,房改的房款由王某出资,如需转让或抵押应由双方共同认可,此房的最终受益人是女儿钱某某等内容。虽然此时王某和钱某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之后钱某已于2000年签订购房协议,并于2001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所提交的《协议书》、《房改售房买卖合同》、交款通知单、缴费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与钱某离婚时房改售房已启动,二人知晓此事且已支付首付款,并约定共同享有501房屋居住权、共同决定对房屋的处分,二人对于该房屋均享有可预见的可期待利益。在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王某和钱某已实际取得501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钱某在之后擅自将该房屋售予赵威并获得98万元房款,违反了《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的约定,造成了王某的损失。现王某要求钱某赔偿其财产损失49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501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财产约定均为有效。钱某违反约定处分房屋,应当赔偿王某的损失。综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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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康雪崧
  • 执业律所: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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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3*********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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