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庆梓律师

郭庆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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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认定显失公平的合同

来源:郭庆梓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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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显失公平的合同,是一个疑难问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显失公平未作出详细的具体规定,以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鉴于此,笔者对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一、建议设立显失公平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由于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规定标准过于抽象,缺乏合理的构成要件,在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不少弊端:1、有关显失公平的标准弹性太大,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出现了执法上的不统一,许多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也被作为处理,甚至滥用显失公平制度,随意撤销合同。2、合同当事人草率订立合同,后因交易不成功,便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破坏了交易秩序的稳定。3、因价格涨落或其他市场风险致使合同一方当事人预期利益受到影响,要求撤销合同。4、后,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合同义务,以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为由请求撤销合同。这些问题的出现,是因为有关法律上未能规定具体认定显失公平的标准,适用范围过于宽泛所致。笔者建议设置显失公平制度的必要性,在于保证合同双方在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完成交易行为,督促人们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和履行合同,同时赋予交易中遭受不公平损害一方以撤销的请求权利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手段,应当深刻反映交易的公平本质。一般来说,当事人出于真正自愿的交易才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交易才可能是公平的。


  二、显失公平与相关法律概念区别


  在民法上,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原因很多。但《民法通则》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则是指四种情形:一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利用了对方紧迫情势、缺乏实际经验或不知情,使之提出或接受了明显不利的条件;二是当事人一方不正当地利用其在经济地位、社会影响或人际关系上的优越条件,使对方接受或提出明显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三是因第三方的不正当干涉,使双方当事人不得不达成显失公平的协议。这些情形与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和可撤销的原因有其显著的区别。


  1、显失公平与缔约欺诈。当事人因受到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属意思不真实的合同,其效力不为法律所承认。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其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与显失公平中利用对方不知情颇为相似,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欺诈行为中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或内容是清楚明了的,只是条款或内容缺乏真实性,而显失公平合同中的条款和内容是真实的,但当事人因缺乏经验对其不了解而作出承诺,致使利益受到较大损害。


  2、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中利用对方发生紧迫情势或急需情况极为相似,但二者的明显区别是:第一,乘人之危中的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情况。所谓危难,除经济上有某种迫切需要外,还包括人身及财产安全处于危险或困难之中,其范围较为显失公平的急需更加宽泛。第二,乘人之危中的获利方多表现为积极促成行为及其后果的发生,而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获利方处于消极状态,表现为受损一方积极提出不公平的条件或作出承诺。第三,从立法上看,我国《民法通则》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区分开来,将前者归于的范畴,把后者作为可撤销合同的原因。


  3、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合同法上的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中重大要素的错误认识与理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发生误解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错误引起的,并给误解一方带来重大的不利后果。而显失公平合同中遭受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中的重大要素并无误解,即主观上无过错,只是因其无知或面临紧迫情势而处于被动状态,提出或接受不公平的条件。


  4、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情势变列与显失公平有更加密切的联系。但也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一,引起情势变更的原因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显失公平是因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行为造成 。第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显失公平中的受损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法请求撤销合同,在情势变更中,遭受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可依法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三,情势变更发生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成立,即是既定的,而显失公平合同属效力未定的合同,其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不能混淆。


  三、显失公平的基本特征


  关于显失公平的基本特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显失公平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评定权利义得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从合同的内容和履行结果两方面予以考察。如合同内容上明确规定一方享有过多或过于优越的权利,他方负担过重或条件苛刻的义务,甚至一方根本没有享有必要的权利而他方没有承担最基本的义务,就已经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无需待到客观上发生利益不均衡的后果,受损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由此维护公平的合同条件。虽然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保证当事人都能获利,但法律可以为交易者创造缔约的公平条件。此外,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还包括因履行产生的经济利益上的悬殊,如一方获取的价金或报酬大大超过其交付标的物的价值或大大低于其提供劳务的通常标准,致使一方因此得到而他方遭受更大损失,即客观上已发生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应当看到,显失公平制度是对财产交易及有关民事活动所具有的不公平达到十分明显程度的一种评价和处理。如果在显失公平的认定上没有具体量上的规定,很难排除当事人或审判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对此,国外立法上已有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出卖人因买卖有失公平所受低价损失超过不运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即有取消买卖的请求权。在我国,关于民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规定,以及国家计委在《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中有关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合理幅度的测定,对于完善显失公平在量上的认定标准均可资引鉴。


  2、获利方主观上存有恶意。即获利一方故意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过于轻率地订立或履行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引起显失公平的原因不同,是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行为特征的主要区别,因此有必要考察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以便正确认定显失公平的特征。考察获利方主观外的有无恶意,实际上也排除了对显失公平的制度的滥用。下列情形不构成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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