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清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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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彩礼返还制度

来源:马清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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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彩礼作为我国婚嫁的一种习俗,广泛的存在于城市农村。每个地方都有着不同的彩礼制度,虽然现行法律不提倡男女订婚给付彩礼,但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为此,笔者通过自身的体会和大量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彩礼返还中的一些重要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观点。

关键词: 彩礼 嫁妆  返还请求权  彩礼返还制度



一、我国彩礼制度概述

(一)彩礼与嫁妆

彩礼,又称聘礼、纳礼、财礼等,是我国旧时婚礼程序之一,也是我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尤其是近年来,不断上升。

嫁妆就是我们俗称的陪嫁,是指结婚时女方或者其亲属送给女儿,女儿带给婆家的钱财和物品的总和。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独生子女的出现,陪嫁的财物价值也随着彩礼的价值越来越大,有房屋、汽车、贵重首饰等。

彩礼与嫁妆之所以要放在一起来谈,是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彩礼的不断涨高,女方的嫁妆也在不断增多,而且彩礼与嫁妆已经趋于融合。主要表现在男方送给女方彩礼钱,而女方用彩礼钱给女儿买嫁妆,而且嫁妆主要是给男方家用的一些家具、家用电器、轿车等,这样一来,在彩礼返还时矛盾就显而易见,这也是彩礼返还范围的确定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主要要解决的问题。所以认清嫁妆的相关情况对于彩礼返还有着重要意义。

(二)彩礼的起源

彩礼的历史久远,最早可追溯到中国古代聘娶婚的起源。“六礼”是西周礼制所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六道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征,又称纳币,是男方送聘礼到女方家,这就是中国彩礼制度的最早法律规定,也是彩礼制度的起源。[1] 到了秦代、汉朝,随着封建王朝的建立,婚姻关系方面的法律不断变化,但这一制度被延续下来,并且不断被写进当时的法律中。唐朝的结婚仍以“六礼”为必经程序,尤其强调婚约和聘礼。《唐律疏议》中专设户婚律,是专门关于户籍、赋役、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其中延续了彩礼制度,以此来维护封建婚姻家庭制度。这也是彩礼制度在封建社会的地位更加牢固,一直到封建社会的结束。到了新民主主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出现后,才在婚姻法中删除了这一制度的相关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于19344月公布,明确废除了彩礼制度,确立了男女婚姻自由,严禁强迫、包办、买卖婚姻的原则,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纳妾。这一法律的颁布砸碎了几千年来“六礼”的婚姻制度,开启了新社会的新的婚姻家庭观念。

(三)近现代彩礼制度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虽然从立法上废除了彩礼制度,但这一制度经过几千年的发展,已经把根深深的扎在了人们的心中,优秀的中华民族到现在依然传承着这一制度,尽管它已不是缔结婚姻的必经程序。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的中国广大农村,由于生活不富裕,所以彩礼嫁妆特别简朴,如农具、茶、菜、粮食等。到七十年代主要是自行车、缝纫机、手表等。而在八、九年代以来,随着生产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快速发展,电视机、洗衣机、现金成为主要的彩礼。现在,广大的农村彩礼主要是现金,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而在城市主要是住房、汽车。但是,正如前面所述,现代彩礼的发展是复杂的,是与嫁妆同时发展的。因此,彩礼与嫁妆也成为离婚时财产分割上的难题。

二、我国法律对彩礼返还的规定及评析

(一)《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这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是指当事人虽然是自愿结婚,但以索取一定财物为结婚前提条件的行为。这一禁止性原则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下婚姻的缔结以爱情为基础,禁止以给付彩礼为条件的立法思想,也是我国彩礼返还的法律基础。[2]但这仅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具体操作起来很难,这就需要司法解释来把它具体化。

(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明文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该条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对处理此类纠纷具有指导意义。其中第()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返还彩礼的一个条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解释()》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3]《解释()》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即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对这一条件,笔者认为已经过时,不再适合现在的情况。因为现在人们的生活都比较富裕,生产力比较发达,绝对的生活苦难很难出现。如:一家人辛苦几年,挣了十万,给儿子娶媳妇送了九万的彩礼。结婚未满一年闹离婚,凭这一家的收入,基本生活没问题,但那九万块是一家人多年的积蓄,若不返还,显失公平,也不符民心。所以,随着社会高速发展了十几年,这一规定条件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三、彩礼返还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一)请求返还的主体问题

这里的主体是指彩礼返还的请求主体,即谁享有返还请求权,也即彩礼返还诉讼中的当事人。关于这一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1)家庭当事人说。所谓的家庭当事人说就是婚约当事人的父母双方都列为当事人。因为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与,一般情况下都是男方的父母出资,通过媒婆之手转交女方的父母,男方要求返还彩礼时以自己及其父母共同列为原告,以女方及其女方的父母共同列为被告。
    (2)婚约当事人说。所谓婚约当事人说就是指婚约缔结的男女双方为当事人,即原告为男方,被告为女方,排除男女双方的父母。[3]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在广大农村地区,彩礼主要是一个家庭的积蓄,由整个家庭来承担。即使是在城市,彩礼主要来源还是家庭。所以,家庭应该享有返还请求权。

(二)请求返还彩礼的范围问题

那些彩礼应该返还?那些彩礼可以不返还?这是司法实践中主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当事人所争议的。对于男方给女方确定的彩礼,而女方没有给男方嫁妆的,当然不存在争议,给了什么返还什么,给了多少返还多少就行。[4]这种情况主要在城市存在。然而在农村,则情况比较复杂,主要是彩礼与嫁妆才融合的问题。即男方送给女方金钱彩礼,而女方用彩礼给男方置办嫁妆,嫁妆主要是给男方家的,并非只给女儿的。而且,男方给付彩礼后享有挑选嫁妆的权利,嫁妆通常是男女双方共同挑选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准确的确定彩礼返还范围意义重大,而这也是当事人所争议的,笔者认为对此需要分情况来加以规定:

1、彩礼用来给男方家买家具、电视、冰箱、洗衣机、汽车等物品作为嫁妆的,如果买时男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则这部分不应返还,嫁妆物品留在男方家。如果买时男方反对的,则嫁妆物品应归还女方,相应彩礼应该减价返还。

2、彩礼用来买女方专用物品的,如衣服、化妆品,三金等,应该全额返还。

3、女方买嫁妆后剩余的彩礼,男方给女方父母、兄弟姐妹的见面礼等彩礼以外的各种礼金,应全部返还。

4、因结婚置办酒席,平时吃饭等双方筹办婚礼的费用应由双方分摊或个担各的。

四、完善我国彩礼返还立法的建议

鉴于彩礼作为一种世俗,在短期内是不可能消除的,再加上其给付数量的不断上升,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曾强,离婚诉讼中对彩礼返还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所以一套完备的彩礼返还制度极其重要。为此笔者就完善我国彩礼返还制度提出以下两方面的建议:

1、完善彩礼返还立法。虽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我国的彩礼返还制度,但是那还是一个很笼统的规定,并不好操作,也不适用于某些地方,而且已经老化过时,与今天的实际情况不符。所以在彩礼返还方面还应出司法解释或者直接规定到《婚姻法》中,这对我国彩礼返还制度会有积极的意义。

2、司法实践的地方性。我国幅员辽阔,每个地方有着不同的彩礼规则,而且差异非常大。所以司法实践中要因地而异,充分发挥调解功能,不能死套法规,以便增强司法效率,尽可能公平的解决问题。

五、结论

彩礼返还制度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农村婚姻纠纷中的主要问题。要保护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权就需要法律的支持。而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是不完善的,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要解决返还范围、享有返还请求权的主体、举证等各方面的问题较为困难。因此,加强相关立法,建立一套完善的彩礼返还制度在我国必不可少。


参考文献

 

[1]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3[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7.

[2] 尚晨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法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5.

[3] 曹伟.返还彩礼制度初探

[4] 郭海虹.论我国彩礼返还制度[J.黑河学刊,2010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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