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薛xx等诉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阶段案件的代理人,通过庭前查阅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今天的庭审,代理人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适用标准问题。

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代理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甘肃省的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死亡额赔偿金按照“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这里的“本省”指的是甘肃省,而不是死者或者原告所在地的省。而死者所在地的“河南省”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仍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分为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相比于甘肃省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要低很多。甘肃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763.4元,因此,应当按照这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死者及其各原告均为农村户籍且居住在农村,2018年1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7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可消费支出为9211.52元,在当地没有正式公布的统计数据时,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关于原告主张是否应当赔偿问题。

(一)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述计算标准予以赔偿,丧葬费按照原告的主张数额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于死亡赔偿金不予赔偿。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xx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达到60周岁,并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原告李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根据,不应当得到赔偿。原告薛xx系农民,其主要的经济收入来自农业耕种收入,因此,虽然其超过60周岁,但是其并非是没有经济来源,因此,对薛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合法合理主张由交强险赔偿55000元(已经赔偿25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予以赔偿,超出商业险部分赔偿由车辆的驾驶人承担。

代理人: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常建龙

201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