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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的认定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0-01-15 浏览量:0

从《刑法》第277条的文字表述上看,第一款是本法条的主要法律内容,作为本罪的基本条款,阐述了本罪的具体犯罪构成,决定着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基本法律要件,任何法律要件缺一不可。其余四款都是对本罪特殊情况的说明,无论是从被侵害客体还是所在环境的表述,本质上都属于本罪行的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并未对第一款的基本内容发生法律突破。因此,不管是定罪还是量刑都要以第一款为基础,暴力袭警的也不例外。暴力袭警在行为上的主要特征主要有两点,即:暴力与袭击,也就是说只有具备以上两点才能构成刑法中的暴力袭警。

 

()暴力袭警的法律背景

 

暴力袭警在刑法上的特别说明与当前的法律环境密不可分,呼应了当前社会上侵害警察案件频发的法律制裁需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明确提出:一些全国人大代表、中央政法委、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多次提出在刑法中增加规定袭警罪。在实践中,我国对袭警行为一直是按照《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处理的。针对当前社会矛盾多发,暴力袭警案件时有发生的实际情况,在妨碍公务罪中将袭警行为明确列举出来,可以更好地起到震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由此,一方面说明对于暴力袭警的法律制裁很有社会必要性,一方面确认了袭警行为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仍然是社会管理秩序。从犯罪客体上看,受害警察并不是嫌疑人所预先设定好的特定警察个体,而是代表国家执法的任一警察个体,警察甲来执法,自然就成为受害者,换成警察乙来执法,结果并无二样,因此受害对象的非特定性决定着暴力袭警仍然是一种纯粹的妨害公务行为。总之,暴力袭警是妨害公务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并未有本质上的变化,暴力袭警的犯罪特征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定义,是在法理上的一种认可。

 

()暴力袭警的法律渊源

 

暴力袭警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一般预防,明确警察不能被打,国家权威不容侮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并未谈到暴力袭击的问题。《人民警察法》第35条对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了部分规制,但是对于暴力的说法却与《刑法》第277条一样未明确说明。暴力一词在刑法中出现39次,其中与威胁一起出现29次,可见暴力与威胁的紧密联系。袭击一词在刑法中出现两次,除了本罪外还出自军人违反职责罪(451):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显然,两条款的袭击都是指的一种突发的受到攻击的行为状态,并不对该状态的程度或结果进行具体描述或评价,也足以说明该法条的重点并不在此。

 

前文谈到暴力袭警条款的增设是对社会上关于袭警罪设立的立法回应,是在现实法律条件下的折中考虑,至于用词是否经过了完整的调研和考证,还是沿用社会对于袭警罪的原意,没有明确的证据。一般情况下,除了学者相对专业外,社会大众所理解的袭警基本上来源于境外影视作品。在单独设立袭警罪的海洋法系国家(地区)中,袭警罪的定义都比较宽泛。比如美国刑法规定,任何人任何形式的威胁、袭击和伤害正在执勤的警察或者直接碰触警察的身体都会构成侵犯警察权的犯罪,即俗称的袭警罪。{7}美国警察甚至可以对攻击自己人身安全的当事人进行控诉,控诉对方袭警、暴力妨碍公务,情况恶劣的可以控诉对方二级谋杀。香港的袭警罪出自《侵害人身罪条例》与《警队条例》,两者的区别在于处罚幅度的大小,至于如何适用取决于警察的选择。[1]前者特指对特殊人员的人身侵犯,是指袭击、抗拒或故意阻挠在正当执行职务的任何警务人员或在协助该警务人员的人,是对特殊人身权的专门保护。而后者为专门保护警察的条例,明确指出任何人袭击或抗拒执行职责的警务人员,循简易程序定罪,是对警权的特殊保护,刑罚较轻。袭警罪中的袭警是一个统称概念,包括了袭击、抗拒或故意阻挠等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虽然没有单设“袭警罪”,但《法国刑法典》把未接触警察身体的单纯的暴力抗拒警察的威胁行为当作一种袭警的犯罪行为。国内学者田宏杰也认为袭警指:以威胁、谩骂、殴打及围攻等方式阻碍警察执行公务{8}因此可以认为袭警并不一定是强制力量的攻击,也不一定造成警察的人身伤害。

 

暴力袭警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对社会上及有关部门增设袭警罪呼吁及警察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大局稳定处境的回应,而他们关于袭警罪的意见主要借鉴境外已有的袭警罪,但对袭警罪的内涵与我国妨害公务罪的结合并未进行准确把握,因此与暴力袭击这一关键行为情节的掌握,不能机械照搬字面意思,也不能简单套用经验境外,需要结合国内实际与现场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暴力袭警的法律特点

 

法律语言表述与结构的不同均可发生意义的变化,相比本罪第一款,暴力袭警条款减少了威胁方法,把阻碍行为替换为袭击行为。即第一款暴力行为与威胁行为都是形成妨害公务罪的基本行为,而暴力袭警则只限定于暴力行为。因此对于暴力袭警条款法律特点从以下方面把握:

 

一是暴力方法阻碍与暴力袭击的区别。尽管都采取了同样的暴力方法,但具体行为有所差异。行为形式从“阻碍”上升到“袭击”,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发生变化,行为背后的主观意愿也发生变化,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上升,但被告人所行使的强制力量不一定明显提升。可以认为“暴力阻碍”的目的是阻碍国家公务的正常进行,不对警察个人的伤害结果持有主观上的故意。而“暴力袭击”则是以袭击的手段造成阻碍国家公务的正常进行,即以伤害警察的手段实现国家公务不能正常的目的,具有伤害警察的主观性。因此只要暴力方法达到了妨害公务罪的认定标准,也就符合暴力袭警的基本条件

 

二是威胁方法阻碍与暴力袭击的区别。暴力方法与威胁方法阻碍警察执法是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但是只有暴力方法才能也是唯一构成暴力袭警的行为方式。赵秉志认为刑法中的暴力是指侵犯公务人员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公务人员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其物品的强力打击或者强制行为,从其外延看,则应包括损毁公务人员的财物,捆绑、拘禁、殴打、伤害乃至杀害等一系列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行为。{9}即:暴力是一种在理论上能造成一定人身伤害后果的强制力量,与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是相对应的。简单理解为:被告人实施了一种针对于执法警察的强制力量,而且是有形的力量,力量结果有两种,一种是造成了警察人身的伤害或者警用物品的损坏,另一种是行为因主观以外的原因并未直接接触警察或者警用物品,未产生实际危害结果,但是行为客观存在。

 

三是阻碍警察执法与袭击执法警察的区别。这是语言结构不同导致法律意义不同,不妨把第一款中的国家公务人员设定为警察,普通形式的妨害公务罪可以表述为暴力方式妨碍警察执行公务,然后与第五款特殊形式的妨害公务罪即:暴力袭击执行公务的警察进行比较。显而易见,第一款的语言重点在公务,体现对国家公务的保护,第五款的语言重点在警察,体现了立法机关在稳定的刑法关系中利用妨害公务罪对警察的特殊性保护,也是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适用的。

 

总之,暴力袭警是被告人主观意义上的客观行为,与行为结果并无关系。如果把危害结果当作暴力袭警的重要认定依据,就会形成《刑法》277条第五款与第一款的人为分离,实际上转变成了准结果犯,与妨害公务罪的危险犯的本质相去甚远。这种转变犯罪本质的条款可以单独成条,没必要放在277条中。既然法工委没有单设袭警罪的意愿,而是在妨害公务罪中明确对警察执法的保护,就要统一在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中。只要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基本要素,暴力程度具备较大危险性,针对警察的行为均可认为暴力袭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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