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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担保人并不当然免除担保责任

非原创(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20 浏览量:0

裁判要旨


一、涉及诈骗类犯罪的借款合同中,诈骗行为本质上仍属欺诈行为,合同相对方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也可主张合同有效。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一、陶正木挂靠诚安建设公司与凤阳县城乡建设局就城建凤阳县某工程达成意向并进场施工。为筹措工程建设资金,陶正木向桂来平借款。


二、桂来平确认该建设项目确实存在且陶正木已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同意借款。2012年1月18日,陶正木、桂来平与诚安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陶正木向桂来平借款250万元;诚安建设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同日,陶正木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4.5%。陶正木共支付11个月利息123.75万元。


三、2015年8月31日,陶正木因犯诈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处刑罚,非法所得115万元被追缴。


四、桂来平向池州中院起诉,请求诚安建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陶正木向桂来平的借款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无效,相应的保证合同无效,诚安建设公司承担陶正木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桂来平上诉至安徽高院,安徽高院改判,认为合同合法有效,诚安建设公司应就涉案本息向桂来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诚安建设公司是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池州中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仅是陶正木诈骗桂来平资金的形式和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主合同无效,除另有约定外,保证合同也应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由于诚安建设公司作为陶正木的挂靠单位,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对陶正木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对此,安徽高院持不同观点。安徽高院二审认为,涉合同的诈骗犯罪存在相互牵连但又截然不同的两个行为,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诈骗行为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行为。诈骗行为系行为人以签订合同为手段、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合同行为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共同实施的行为。从民法角度看,诈骗行为本质上仍属欺诈行为,合同相对方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也可主张双方的合同行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桂来平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案涉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因而诚安建设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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