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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处理不当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非原创(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20 浏览量:0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苏某、胡某、万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沈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万某明知被告人胡某运输货物填土,仍居间介绍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胡某认识,由被告人胡某以每吨65元至70元的垃圾处理价格,将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洗水场内废弃物运输到中山市南朗镇横门西三围码头交给被告人苏某填埋在西三围填土工程工地,并支付给苏某人民币8000元好处费。


2016年8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胡某再次用“平南顺辉969”号船从被告人李某处运输一批废弃物至中山市南朗镇西二围水域准备交给被告人苏某填埋处理时,经群众举报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上述船只查获约600吨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被告人胡某两次共收取被告人李某支付的处理费人民币126500元。


经中山市固体废物和环境化学品管理中心勘查,证实“平南顺辉969”号船装载的、由蓝色大帆布覆盖的废物以及横门西三围填埋场填埋的废物,为同一类废物;主要是废塑料块、废塑料薄膜、废尼龙绳、废纸片等混杂废物以及部分生活垃圾。经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评估,填埋区域土壤中汞超过限值标准;周边水体中包括氨氮、化学需氧量、总磷、生化需氧量、氟化物、溶解氧、总氮、高锰酸盐指数等指标不同程度超过限值标准,对区域土壤及周边水质造成了严重污染,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2052086.4元、生态恢复费用2323111.4元、处置本次环境事件产生的监测费用人民币289806元。


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苏某、胡某接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同年11月3日、11月9日,被告人万某、李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告人胡某的家属已支付部分垃圾处理费用人民币13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苏某、万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胡某、苏某在共同污染环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某在共同污染环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没有与被告人苏某、胡某共同污染环境的犯罪故意。被告人李某仅将废胶纸等固体物品交由被告人胡某处理,被告人胡某处理不当应由其承担责任,不应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以污染环境罪论处;2.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李某2016年8月15日提供给被告人胡某的废物与中山市南朗镇横门水域西三围工地的白色填埋废物是同一废物、唯一污染源,也未证明该污染源与环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且鉴定结论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不应采信。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因其文化水平低,不清楚填埋的是有毒物质。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填埋区的土壤、水体的污染就是本次填埋垃圾的唯一污染源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苏某并非环保专业人士,对本次填埋造成的污染认识不足,不是直接故意;3.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且被告人苏某愿意倾尽所能清除涉案现场废弃物,弥补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家属已支付部分废弃物处理费用13万元,弥补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某辩称,其行为只是简单的介绍,不知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只是介绍被告人李某给被告人胡某认识,没有参与此后的运输、填埋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不构成犯罪;2.即使认定被告人万某构成犯罪,也仅系起辅助、次要作用的从犯,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万某明知被告人胡某运输货物填土,仍居间介绍被告人李某与胡某认识,由胡某以每吨65元至70元的垃圾处理价格,使用“平南顺辉969”号船,将李某经营的位于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村工业垃圾临时中转场洗水场内废弃物运输到中山市南朗镇横门西三围码头交给被告人苏某填埋在该处工地,并支付给苏某人民币8000元好处费。

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胡某再次使用“平南顺辉969”号船从被告人李某处运输一批废弃物至中山市南朗镇西二围水域准备交给被告人苏某填埋处理时,经群众举报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上述船只查获约600吨废弃物垃圾。胡某两次共收取李某支付的垃圾处理费共计人民币126500元。

经中山市固体废物和环境化学品管理中心勘查,证实“平南顺辉969”号船装载的、由蓝色大帆布覆盖的废品以及横门西三围填埋场填埋的废物,为同一类废物;主要是废塑料块、废塑料薄膜、废尼龙绳、废纸片等混杂废物以及部分生活垃圾。经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评估,填埋区域土壤中汞超过限值标准;周边水体中包括氨氮、化学需氧量、总磷、生化需氧量、氟化物、溶解氧、总氮、高锰酸盐指数等指标不同程度超过限值标准,对区域土壤及周边水质造成了严重污染,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2052086.4元、处置本次环境事件产生的监测费用人民币289806元。

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苏某、胡某接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胡某、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同年11月3日、11月9日,被告人万某、李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胡某的家属已支付人民币13万元,被用于垃圾处理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李某、万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李某作为垃圾分类洗水场的经营人,明知经过分拣后废弃的垃圾废物不经无害化处理会造成环境污染,仍通过被告人万某介绍将废物垃圾交给只是一般船运人的被告人胡某有偿运走,且胡某供述在装运废物垃圾时已告知李某垃圾废物运去中山横门填埋。同理,万某供述知道李某经营洗水场,经过分拣废弃的垃圾废物要找人处理并应李某要求介绍了船家胡某帮忙处理垃圾废渣,三人一起吃饭时胡某谈到载垃圾废渣去填埋工地,每载一船支付给其中介费500元;李某、胡某供述第一次装运垃圾废物时,万某在场并被告知该垃圾废物是运去中山横门填埋。至于介绍费是否已收取,不影响其性质。因此,李某、万某主观上有放任犯罪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环境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万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填埋的垃圾废物与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垃圾废物是否为同一废物和唯一污染源的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环保局、海洋渔业局出具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均证明现场填埋的垃圾废物就是被告人李某提供的、经胡某船运过来的同一垃圾废物,现场施工的证人对此也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苏某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关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倾倒填埋垃圾的行为与倾倒区域的环境污染存在因果关系,法定评估机构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具有相应资质,经勘验、监测、采样、检测、对比等手段对填埋垃圾废物污染的环境进行鉴定、评估,其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符合证据标准,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不应予采信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四、对于被告人苏某、胡某的辩护人分别辩称,被告人苏某、胡某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愿意清除涉案现场废物或已支付部分废物处理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辩称,万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苏某、胡某、万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李某、苏某、胡某在共同污染环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万某在共同污染环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胡某、苏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对苏某可以从轻处罚,对胡某可以减轻处罚。胡某、万某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胡某的家属已代为支付人民币13万元,用于支付垃圾处理费用,其犯罪所得人民币126500元,可不予追缴。公诉机关指控李某、苏某、胡某、万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四被告人造成生态损害产生的生态恢复费用2323111.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各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苏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万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依法追缴被告人苏某犯罪所得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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