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春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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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
非原创(转发) 发布时间:2018-12-13 浏览量:0
一审生效后,担保人中阳县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分析】
再审查明,本案三笔共计2000万元的贷款本金中,其中一笔1000万元本金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而原审原告中阳县某信用社直到2012年5月7日才向担保人中阳县某公司下达了此笔1000万元的催收贷款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除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此笔1000万元的保证期间已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当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而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当然免除。
同时,担保权实际上是一种法定物权,物权的法定性强调的是法院应当依职权对担保权予以主动审查,不管担保人是否提出抗辩,法院都应当不拘泥当事人的抗辩而主动审查,因而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过。本案中,被告中阳县某公司虽然在原审中没有对其中一笔1000万元贷款本金已过保证期间进行抗辩,但法院应主动予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