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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

非原创(转发) 发布时间:2018-12-13 浏览量:0

裁判要旨

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关系国家税收利益,对查明案件具有主重要作用,法院可以依职权向税收征管机关调取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购买方接受并提交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


案情简介

一、2009年3月21日,陆地公司与兰星公司签订《成品油采购合同》,约定兰星公司向陆地公司销售0号柴油1万吨,单价每吨4300元,总价款为4300万元,兰星公司于4月交货,结算方式为一票结算,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3月24日,国家发改委下发“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自3月25日零时起宁夏0号柴油最高零售价为5745元。3月26日,陆地公司向兰星公司支付货款4300万元。


二、2009年4月2日和4月9日,兰星公司与陆地公司签订两份“油品定价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合同约定的采购价格不能执行,需等延长集团价格确定后,再进行协商”,“确认函”上有两公司负责人的签字。


三、2009年4月3日至6月18日,陆地公司从兰星公司陆续提油4156.56吨,兰星公司出具了4800元、4900元、5200元单价不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兰星公司于6月至9月分四次共向陆地公司退款22835712元,转账支票存根有陆地公司人员签字。


四、陆地公司向宁夏高院起诉,请求兰星公司交付剩余油品并支付违约金,兰星公司反诉认为合同价格条款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交易价格应按国家指导价5400元计算,请求陆地公司支付购油款和滞纳金,一审认为兰星公司于2009年6月开始向陆地公司退款,陆地公司接受兰星公司退款的事实表明,双方已就合同终止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不再履行。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税收征管机关调取了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成品油采购合同、油品价格确认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变更合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价格即为双方实际交易的价格。双方已经按照拉油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结算和退款,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判决驳回双方的请求。


五、后陆地公司更名为航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发票价格作为实际交易价格是事实认定错误,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关系国家税收利益,且对查明本案案情具有关键作用,原审法院依职权向税收征管机关调取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的行为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对于兰星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航油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无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由兰星公司开具、航油公司接受并提交税收征管机关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双方当事人实际交易价格,并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变更合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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