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丽娜律师

何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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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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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与一般逃税行为的界限

来源:何丽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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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 利用虚假纳税申报的方式逃避纳税数额较大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纳税、不缴纳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金某逃税罪

案例要旨: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在接到税务机关追缴通知后拒绝配合工作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亦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其行为不具备不追究逃税罪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应对其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8)黑01刑终326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 逃税数额较大且超过应缴税款的10%但在法定时间内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一般不宜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罗会绊逃税案

案例要旨:逃税数额较大且超过应缴税款的10%的不必然以逃税罪定罪处罚,只要行为人在接到税务机关追缴通知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且不具有曾因逃税二次以上被行政处罚或五年内因逃税被刑事处罚的情形的,就不宜对此类逃税行为科以刑罚。对于是否二次以上因逃税被行政处罚或五年内因逃税被刑罚应由公诉机关进行举证,不能举证的,应认定为不具有此类情形。

案号:(2017)湘0524刑初206

审理法院: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3.税务机关作出相关税务处理决定时,逃税人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履行补缴义务受到限制的,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特利公司逃税、徐峰挪用资金案

案例要旨:当行为人构成逃税罪后,如果能及时补缴税款,接受行政处罚,为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作出相关税务处理决定时,逃税行为人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尽管客观上尚存在补缴税款的能力,但其在履行补缴义务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而法院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案号:(2010)安刑二初字第42

审理法院:江苏省海安县(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4. 法定代表人明知单位因逃税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仍要求单位采取隐瞒、少申报等方式逃避税款的,构成逃税罪——张某雄逃税案

案例要旨:逃税罪的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明知单位因逃税被二次行政处罚仍要求单位以隐瞒、少申报等方式缴纳税款的,在追究单位逃税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对该法定代表人也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5)邵中刑二终字第91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司法观点

 

1.一般逃税违法行为与逃税罪的界限

逃税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应缴纳税款而故意不缴,客观上实施了《税收征收管理法》所列举的各种逃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以及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如果这种逃税行为达到了《刑法》第201条规定的逃税罪的两条标准,就构成了《刑法》上的逃税罪,否则,就是一般的轻微逃税行为。对于一般轻微逃税行为,应由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刑法》第201条规定的逃税罪的两条标准是:

1)逃税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逃税罪。逃税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或者逃税数额占应纳(缴)税额不到10%的,就属于一般逃税违法行为。可见,区分一般逃税违法行为与逃税罪之间的界限主要是《刑法》明文规定的这两个基本条件,即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逃税数额较大。

2)虽然经过税务机关通知后补缴了应纳税款,且已受过行政处罚,不对其再追究刑事责任,但在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分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税的除外。这是对前面构成逃税罪的基本条件的补充规定,将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分或者因逃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作为界定一般逃税行为和逃税罪的选择要件。

(摘自刘方、单民、沈宏伟著:《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准通解(修订版)》 ,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39页)

 

2.构成逃税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法依据

本条第四款(编者注:本条第四款及本款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本条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是对逃税构成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是20092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考虑到打击逃税犯罪的目的是加强税收征管,保证国家税款收入,对行为人经税务机关催缴后主动补交税款和滞纳金,接受处罚的,如果能够不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更有利于巩固税源和扩大税基,有利于提高公民、企业自觉纳税意识和加强税收征管力度。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也多采用这种处理方式。

根据本款规定,当发现纳税人具有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行为后,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逃税事实依法下达追缴通知,要求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如果当事人按照税务机关下发的追缴通知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则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当事人拒不配合税务机关的上述要求,或者仍逃避自己的纳税义务的,则税务机关有权将此案件转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应当指出的是,本条宽大处理的规定仅针对初犯者,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如果达到第一款规定的逃税数额和比例,即作为涉嫌犯罪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摘自郎胜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7页)

 

3.正确把握逃税罪的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

根据修正案(编者注:修正案指《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先决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这里有必要对第三个条件内容的含义作一些特别的解释。

修正案规定,对逃税罪的初犯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后,还应当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才不追究刑事责任。在草案审议修改的过程中,法律委员会对于逃税的当事人是否可以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罚款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一致认为:由于修正案第四款是对本已构成犯罪、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逃税人作出宽大处理的特别规定,不存在逃税当事人先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后,再来与税务机关就所谓行政罚款是否必要、罚款是否合理打行政诉讼官司的问题。因此,最后的法律条文改成“已受行政处罚的”,这不单是指逃税人已经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行政罚款)决定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逃税人本人是否已经积极缴纳了罚款,这是判断逃税人对自己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有无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断标准。如果已经构成逃税罪的纳税人拒不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满足本条第四款(编者注:《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个条件,税务机关就应当将此案件转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摘自黄太云,《偷税罪重大修改的背景及解读》,载于《中国税务》2009年第4期第21-22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该条经《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修改,原条文为:“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七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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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何丽娜
  • 执业律所:北京惠诚(杭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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