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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下实际托运人的界定和权益保护

来源:林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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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下实际托运人的界定和权益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基于国际贸易规则需要选择一种特定的贸易术语作为买卖双方遵照执行的标准。FOB贸易术语因出口商履行义务较简单而被我国出口商普遍采用,使用率高凸显了FOB下的各种贸易纠纷和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尤其频发侵害实际托运人权益的行为,出现多起FOB下实际托运人提起的海上货物代理合同案件。在国际贸易的航运实践中,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过程会经过仓库、堆场、船舶等多道环节,也可能出现工厂、采购商、外贸代理商、中间商、代理人、拖车公司等多种主体,层层代理和委托现象也是业界常态,而且还需要经过订舱、报关、报检、陆上货物运输、办理港口码头手续等程序,与之相关的贸易合同关系也可能非常复杂。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涉及其他多方复杂的关系,特别是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在FOB条件下,认定其为实际托运人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交货人与海上运输合同中的实际交货人不能简单的划等号。在承运人委托集装箱堆场、集装箱货运站或内陆站收货时,场站会签发场站收据给送货人,送货人凭此换取提单或其他联运单证,提单签发后没有到达送货人时,送货人是否是适格的实际托运人也是司法认定的难点。对同类型的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实际托运人身份认定的不一致往往导致司法裁判不一致。

司法实践中基于相同的诉由法官裁决却不一致,笔者认为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对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的界定不清,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确切的法条规定用以明确实际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只有《海商法》一般性规定之下,再加上海事海商纠纷的专业性,很容易让当事人及法官无法准确认定实际托运人身份,导致审判实务理解偏差和执行偏差,使得实际托运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FOB下实际托运人的界定

我国《海商法》对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所设的定义性描述混乱,关系不清,没有明确划分二者的权利、义务,也没有涉及能够识别二者的特征性标准。而且为托运人下定义的用语从目前来看也不规范,“委托”二字在《合同法》实施后在普遍意识里具备特殊的含义,《合同法》专章对委托合同做了详细的规定,其内涵已为普通大众所熟识,而《海商法》中定义托运人使用的“委托”含义有所不同。《海商法》中定义托运人用的“委托”具有广泛的代理之意,而在《合同法》中,委托和代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海商法》在定义托运人时,应回避容易造成歧义的词语。根据前文对实际托运人定义的分析,我们能够得出实际托运人本质上是没有与航运承运人达成书面的运输协议,本人将货物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为本人的利益将货物交给航运承运人的人。FOB价款下国际贸易卖方在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为本人向承运人交货的前提下,符合这一分析下成为实际托运人的条件。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处于政策或商业的原因,提单中“托运人”一栏记载的往往并不是与海上货物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的名字,当发生纠纷时,判断谁是托运人成了难题。实务中托运人的身份能否以提单上记载的为唯一识别标准呢?船方承运人乐于直接的以提单记载判断实际托运人的身份。但国际贸易的卖方却持相反的意见,认为提单“托运人”一栏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托运人的唯一标准。卖方的理由很明确,FOB价格条件下的业务流程操作中,提单上托运人的记载主要应信用证对提单格式的需求,很多情况下记载的并不是实际托运人,具有较大随意性。我们认为可以据此作为判断实际托运人的初步标准,但不将其作为判断是否是实际托运人的独一无二标准。理由如下:《海商法》对托运人的定义性描述没有规定托运人的识别以签发提单为准,其他相关条款或法律也没有类似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精神,与国际贸易紧密相关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自托运人和海上货物的承运人意思表达一致时即成立并生效,在托运人交货后,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签发提单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凭证也是承运人依据法律规定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需要履行的义务。提单上托运人一栏的记载不是任何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标志,在没有签发提单之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已经生成。提单关于托运人的记载只是初步认定一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只具备初步的判断效力,而改变不了已经存在的事实法律关系。当事实关系主体与提单所载不符时,应该以事实法律关系作为认定的标准。

在实务操作中,用何种方法和步骤识别实际托运人,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以下几种:

1.FOB卖方将货物直接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并标明其国际贸易合同的卖方身份,FOB卖方应认定为实际托运人;

2.FOB卖方货交堆场时,卖方的身份应准确记载在场站收据上,并实际取得场站收据的正、副本,FOB卖方应认定为实际托运人;

FOB卖方通过代理人实施货交承运人时,情况比较复杂,区分如下:

3.FOB卖方通过代理人以己方名义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FOB卖方应出具委托函,并向承运人披露己方的存在,可认定为实际托运人;

4.FOB卖方通过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卖方必须有通过代理人为己方将国际贸易货物交给承运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一般须以实际行动或书面凭证、来往数据函电作为标准,如卖方要求代理人为己从承运人处取得签发提单,这既是托运人的权利也能够有效的控制货物的流转,同时需要向承运人披露己方的身份和信息,满足以上条件可认定FOB卖方为实际托运人。

以上两种情况下,若代理人同时是国际贸易中买方的代理人,即同时代理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托运人享有请求提单签发优先权。

三、实际托运人的权益保护

(一)提单签发请求权

孟德斯鸠曾说过,契约的相对性理论作为古典契约法理论原始的构建基石,在最初就带有许多假定的成分;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整体性,契约总是会产生第三方效应。在国际贸易中,国际货物交易行为是海上货物运输的前提条件,运输是为贸易合同服务的,运输和贸易互相影响,二者必须协调一致,实际托运人的客观存在是国际货物买卖契约的利益在海上货运中的反映,实际托运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义务突破了狭义的合同相对性。但从事实契约角度来说,实际托运人享有的仍然是契约权利,同样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实际托运人最初的证据是提单上的文字记录,不是所有的提单都是权利证券,但所有的提单都属于文义证券,提单二字的含义决定了提单签发对于实际托运人收回贸易合同中卖方货款的决定作用。

FOB贸易条款下,提单具有证明卖方履行贸易合同中交货义务的功能,卖方在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时,有权取得证明其交付行为完成的证据。且实际托运人持有提单能够保证FOB卖方在未得到货款支付时不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是货款收付的有力保障,也是预防贸易合同中的买方任意变更合同的有力武器。提单作为货物收据的证明、货款收回功能以及实际托运人义务与权利对等原则等多方面考虑,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应当将提单签发给实际托运人。从事实合约方面来说,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交货之时,就形成了默示合同条款,实际托运人基于双方形成的默示条款与承运人达成了事实契约,承运人签发提单于实际托运人是履行事实契约设定的义务。基于事实契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实际托运人享有请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的权利。

(二)实际托运人的诉权

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或承运人没有将提单交付实际托运人致实际托运人利益受损的,实际承运人应该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反对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提单持有人已具有诉权,再赋予实际托运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承运人会遭受重复诉讼之苦,甚至需要重复赔偿。笔者认为,在民事法律中两方同时享有诉权的情况也比较常见,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就是较为突出的例子。我国《合同法》第64条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债务人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致后,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向他人履行或履行不当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的责任。在此类合同中,债务人在债权人的指示下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履行应尽的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就合同利益都享有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当的诉权。第三人诉的内容是请求法院判令债务人向其履行应履行的义务,债权人以债务人须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作为诉的内容。但由于第64条本身没有明示第三人的诉权,故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产生了分歧。但学术界的通说认为既然债务人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当然就承认了第三人的独立权利,否则就失去了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独立意义,第三人享有合同约定的利益就应享有利益不达时救济权利的途径。而且根据效率原则,既然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致,赋予第三人诉权,能够最大效率保障合同的履行。

向收货人之外的第三人即承运人交付货物是典型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承运人不履行运输合同或履行运输合同不当,实际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都应享有诉权。相对于《民法》来说,《海商法》是特别法,需要签发海运提单的货物运输合同也有别于普通的运输合同。在《海商法》没有对一些情形作出特别规定之下,缓引民事法律中关于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既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要求,也符合我国作为出口大国的实际利益。而且承运人对一方进行赔付后,因实际损失只能是一方,另一方无法证明损失也不会造成承运人的双重赔付。

(三)向货运代理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FOB贸易中货运代理人向实际托运人交付运输单证的义务。在我国的审判实务中,在实际托运人的主张下,货运代理人须向实际托运人交付承运人签发的单证,即单证的交付需要以实际托运人积极主张为前提。实际托运人未积极要求货运代理人履行交付单证义务的,货运代理人需要谨慎的履行报告义务,积极提示实际托运人以明确的形式行使要求交付单证的权利。从我国贸易实际和保护贸易出口商利益出发,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在审判中实际托运人享有的要求货运代理人交付运输单证的权利必须优先于契约托运人。这一制度的设立平衡了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的利益,一方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保护了贸易合同中买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基于实际托运人的交货行为生成的事实契约保护了卖方的利益。当实际托运人积极向货运代理人主张了交付运输单证以及交付何种运输单证,但基于货运代理人的过错没有交付运输单证或交付运输单证有误的,导致实际托运人丧失货物的控制权或基于运输单证迟延造成了损失,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实际托运人享有要求货运代理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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