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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盆测量产程观察不足致臂丛损伤系过错

来源:刘东冬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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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盆测量产程观察不足致臂丛损伤系过错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产妇入院待产,医方应当测量骨盆各径线,估测胎儿体重,综合权衡风险后合理建议采取顺产或者剖宫产结束分娩。在出口横径小于正常的情况下,未行出口矢状径测量,且对产程观察记录不完整,显然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致臂丛损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2年1269:15,田某入住甲医院产科待产, 201213012:30,分娩一女婴即王某。201213013:30,王某入住乙医院,入院后被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吸入性肺炎;头颅血肿;缺血缺氧性脑病;臂丛神经损伤。王某于201213122时出院,同日2230分入住甲医院小儿科,入院后诊断为:吸入性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头颅血肿;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新生儿窒息。”20122310时许,王某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22313:10,王某入住丙医院新生儿科继续治疗,入院诊断:新生儿吸入性肺炎;臂丛神经损伤(左侧);头颅血肿;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轻度);新生儿窒息。王某于2012220日出院,王某住院17天,出院诊断:新生儿吸入性肺炎;臂丛神经损伤(左侧);新生儿败血症;头颅血肿;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轻度);心肌损害;新生儿窒息;卵圆孔未闭。王某出院后至20127月份在丙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一审法院依据王某的申请,采用随机摇号的方式选择A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1、病历书写:(1)出口横径记载数值:患方认为“7”,医方说明“9”2012528日法庭审理笔录中甲医院代理人明确该数值为7厘米,且该处数值与同页中腹围99㎝中的“9”在书写上具有显著差异,本次鉴定认为该阿拉伯数字书写倾向于“7”。(2)送检病历显示时间“1100”有涂改痕迹,原字迹已辨认不清;开全前有字迹刮擦、磨失、缺损的特点,经辨认隐约反映为近开全的书写字迹特点。2、关于医院的诊疗行为:骨盆检查出口横径为7㎝,明显小于正常,但医院未予行出口矢状径测量存在不足。此外,产科入院记录中未见对胎儿体重的估计值,亦未见应用B超估测胎儿体重记载,亦存在不足。在产程观察过程中,自1100记载胎儿先露部为S0后,再未见关于胎儿先露部位的记载,亦未见胎方位方面的描述。综上所述,甲医院在对患者田某的接诊、助产过程中,在入院产科完善相关检查、预估胎儿体重,以及产程进展过程中对胎儿先露和胎方位的观察和记录方面不足,对指导临床决定分娩方式具有不利影响,最终导致分娩过程中出现肩难产,致新生儿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甲医院在对患者田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儿王某左臂丛神经损伤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参考范围90100%

王某申请对其目前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B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以此医疗纠纷案件非其所鉴定,其后续伤残等级等不宜在该所进行评定,故作出退案处理。后王某自行委托C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五级伤残。在庭审过程中,甲医院对王某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王某申请对其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20131031日,D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金正司鉴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之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4个月。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依法选择A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双方在规定时间内也均未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虽甲医院在庭审中提出该鉴定意见对甲医院过错的参与度评定过高,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且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之处,故对该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酌定甲医院过错参与度为95%,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审判决甲医院承担95%赔偿责任。

甲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裁判合理合法。

病历书写字迹无法辨认的,应当做不利于医方的认定,且本案鉴定前,医方已经当庭作出了于己不利的自认(出口横径为7㎝),显然法院无需推翻,医方也无法否认。

一般情况下,医方应当测量骨盆各径线,并估测胎儿体重。本案中,病历记载出口横径小于正常的情况下,未见出口矢状径记录,且对产程观察记录不完整,新生儿又出现臂丛神经损伤,显然医方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所有案例均来源于法院公开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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