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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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案代理词

来源:朱冰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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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

    现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石hr伤害原告雇员侵权事实清楚,原告已垫付,赔偿责任证据充分。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向被告石hr要求追偿与法有据。

二、被告石zf、赵mf作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

    被告石hr患精神分裂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为石hr法定监护人,两被告明知石hr患精神疾病,脾气暴躁,经常打砸东西,有严重暴力倾向,却让其单独居住。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石zf、赵mf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被告庭审主张的彭振国喧哗行为导致石hr发病乱扔哑铃最终导致被害人严重伤害的事实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

三、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代为追偿权的数额合法有效。

     原告彭某某受损害向原告提出赔偿诉讼,先经一审法院判决,因原告不服向市中院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彭起诉金额为964927元,一审认定赔偿金额为946252元,中院调解金额为906566元。该调解数额明显低于彭起诉和一审判决金额。符合自愿合法公平原则,并没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另外彭对原告垫付的医药费90315.89元无异议。(见原一审判决书第六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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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朱冰
  • 执业律所: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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