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越律师

张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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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债权债务,继承,劳动纠纷,医疗纠纷,征地拆迁

借条未注明利率是否应支付利息

来源:张越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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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因生产经营的需要,郑某于2004年9月2日向陈某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按每年贰万元计算”。2006年9月12日郑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按原借据)”。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郑某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陈某诉至法院请求郑某给付两笔借款的本金并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郑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在2006年9月12日的借条中对利率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分歧】

  因双方在2006年9月12日的借款中未明确利息及利率,在审理过程中,对郑某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支付利息,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写明利息金额或计算方式。故,郑某对该笔借款不应支付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应支付利息,但利率应参照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对利率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第三种意见认为,郑某应支付利息,且按照年利率20%计付利息。被告郑某在2006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利息,且注明的 “原借据”应指其于2004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即郑某于2006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实际应按照年利率20%计付利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双方成立的借款合同系有偿合同。

  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民间借贷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从本案来看,双方在借条当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按原借据”,因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认识到在借条当中裁明“利息”字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陈某向郑某的借款系用于赢利性的生产经营,并非日常生活所需。故,认定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双方在成立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

  二、双方约定的“原借据”应指2004年9月2日的借条。

  郑某在2006年9月12日的借条当中注明“利息按原借据”,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原(来)”的词条含义为“开始的时候;以前”,因此,“原借据”在本案中应理解为“以前的借据(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郑某分别于2004年9月2日、2006年9月12日向陈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对合同条款作出的文义解释,“原借据”只能指向2004年9月2日的借条。

  综上所述,双方于2006年9月12日的借款合同属于应支付利息的有偿合同,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2004年9月2日的《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进行计算(年利率:20000元/100000元=20%),即郑某应当按照年利率20%向陈某计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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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越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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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张越
  • 执业律所: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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