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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来源:吴丹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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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经常被咨询“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是否算工伤,且经常有很多人将这点误读。因此,这次对这点来做一下具体的描述。

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首先,以上这条需要大家注意的是所发生的是事故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如果本人需要承担主要责任,就不能确定为工伤;发生的事故还必须是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造成的,如果是自己摔伤也是不能算工伤的。以上这点是很多人需要注意的,不能误读。

接下来,回归正题,我们来谈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的界定。

一、最高院如何认定的“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属于“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四种情形:

(一)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  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  在合理时间内的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举例说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如何界定

(以下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例一:上班期间外出看假,去医院路上仍属上下班途中】


2010年5月8日13时,正在工作的唐某突感身体不适,请假去医院看病。拿到生产负责人签发的出门证后,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出厂门直奔医院,5分钟后被一辆疾驰的重型货车撞飞,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其配偶向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丹徒区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唐某在工作期间因私事外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情形,认定唐某的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后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均持同样观点,均认定其不属于工伤。一审法院认为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职工因工作之需离开工作场所,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但唐某是因为自身身体不适而外出看病,属于因自己的私事外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作原因。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二审判决生效后,唐某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2年2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审,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唐某于2010年6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指出,“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唐某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向生产负责人请假一小时到医院去看病。故其请假外出一小时看病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考虑到唐某请假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一小时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唐某请假外出目的是看病,医院应为其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医院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因此,唐某在请假规定的一小时内,从公司去医院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并致其死亡,符合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终审判决认为唐某某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地理解了“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江苏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责令丹徒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后丹徒区人社局最终认定唐某的死亡性质属于工伤。

前面例举的这个案例,是唐某在上班期间,请假去看病,结果在看病途中遇车祸身亡。这种时间点,很容易让人误认为其不属于上下班必经途中,包括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官都机械地理解“上下班途中”,后省高院考虑到唐某请假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一小时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故最终作出了责令丹徒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再审判决。后丹徒区人社局最终认定唐某某的死亡性质属于工伤。


【案例二:员工未请假提前下班,被车撞伤仍属工伤】

2010年12月13日中午,九龙坡区某公司员工刘某因家里有事,没有等到下班也没请假就提前走了。然而,回家途中却被车撞伤,经医院诊断,腰椎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事后,经过公安机关认定,刘某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伤好后,刘某要求公司给予工伤待遇,但遭到拒绝。遂向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6月,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刘某受伤属于工伤。单位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刘某是因私人原因,在没有请假的情形下,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无视劳动纪律规定,也无视保安员的劝阻执意离厂,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能算作工伤。九龙坡区人社局辩称,经过调查,刘某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即使如用人单位所述刘某违反了单位劳动纪律,也不影响工伤性质。法院审理后认为,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单位可以给予职工相应的违纪处理,但违反内部管理行为,并不影响工伤性质。

2012年年初,公司方向九龙坡区法院递交诉状,不服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

法院认为,“上下班”只是对“途中”的限定,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在“途中”是为了或者因为“上下班”即可,至于时间则不应作严格限制。同时,提前下班也有两种情形:一是违反用工纪律擅自脱岗提前下班;另一种是通过请假、请示等形式获得同意而离岗提前下班。对于“合纪”提前下班,应当视为正常下班,不存在认定“上下班”的问题;对于“违纪”提前下班的,用人单位通常不承认其间发生的通勤伤害属于工伤范畴。但“违纪”提前下班也属于“上下班”范畴,职工擅自离岗的行为,并没有增加在途中的潜在危险,意外通勤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性并没有因此而削弱。职工擅自离岗只是违反用工纪律,本身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构成工伤的法定情形。据此,法院也认定劳动部门认定其属于工伤是正确的,予以了维持。

    上面这个案例中,刘某因家里有事,没有等到下班也没请假就提前走人,回家途中被车撞伤的事故仍应认定为工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员工提前下班,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其行为并不影响其处于“上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正如法院审理后所认为的那样,员工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单位可以给予职工相应的违纪处理,但违反内部管理行为,并不影响工伤性质。因此,最终仍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三:员工未请假提前下班回老家,发生车祸死亡属工伤】


2002年3月15日下午,冯某未请假提前从公司下班,搭车回老家,中途发生致死。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后冯某妻子戴某向该县劳动局申请对冯某给予工伤(亡)认定。该县劳动局以冯某擅离工作岗位回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不属下班时间、途中为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冯某“不视同工伤死亡”。戴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县劳动局辩称,冯某是在上班时间没有通过请假手续离开公司回老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非下班途中。经过一审,诉至二审,二审法院认为,冯某在公司虽有宿舍,但冯某父母及妻子戴某均居住在农村,他每周五下午回农村老家已成惯例,故冯某2002年3月15日发生车祸死亡,系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至于冯某未请假提前下班,应属违反劳动纪律,系另类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工伤死亡的认定。故上诉人戴某认为冯某系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一审判决撤销正确。遂判决:1.维持县法院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2.被上诉人县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戴某要求对冯某是否属工伤死亡重新作出认定。

以上案例中冯某未请假提前从公司下班,搭车回老家,中途发生致死。冯某也存在违反考勤管理的行为。冯某在公司虽有宿舍,但冯某父母及妻子戴某均居住在农村,他每周五下午回农村老家已成惯例,故其在回农村老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最终被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员工违反规章制度下班,与正常情况下的“上下班途中”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对其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系另类法律关系,公司可以依据有效的制度对其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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