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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的认定——兼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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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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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的认定

——兼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的适用

【案件重述】:

2013年09月,北京市某高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驾驶 “夏利”牌小型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运车相撞,造成小车司机张某某受伤、张某某车内的全某、刘某某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通支队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货车司机李某某为主要责任,小轿车司机张某某为次要责任,死者全某、刘某某无责任。

2013年1127日,全母作为全某的继承人,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货车司机李某某、某货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小轿车司机张某某为被告,请求赔偿损失共计85万元。某区法院判决支持全母的诉讼请求。

    某货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主张货运事故车辆是李某某在其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货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作为法律支持。

作为全母的代理人,我们认为货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大车司机李某某与货运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货运公司应对李某某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某与某货运公司挂靠经营关系成立,判决货运公司对李某某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

 

【挂靠经营关系法律分析】:

一、道路运输挂靠经营关系的界定以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挂靠经营一般是指缺乏相应从业资质、资质较低或其他不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主体,采取借用或租用等手段,以具有相应经营主体的名义,从事某种行业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挂靠单位应当成为共同诉讼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对道路运输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道路运输挂靠经营是使一个没有资格获得政府许可的个体,通过挂靠的形式获得该许可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实践中,常采用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订立运营协议,约定货运公司对挂靠车辆承担管理义务,与车辆有关的各种税费、年检等手续均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办理,挂靠人依单位时间向货运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方式,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本案中挂靠经营关系的认定

1、某货运公司是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大货车登记在某货运公司名下,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取得道路行驶证明、对外从事经营运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法律对以机动车为代表的特殊动产之物权采登记对抗制度,机动车物权以登记为准,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对抗善意第三人。

大货车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是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的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和运营主体,经过登记公示的所有权人和运营主体对整个社会产生公信力。

《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某货运公司允许该机动车辆继续登记在公司的名下,这是一种向社会承诺本公司是该机动车辆的运营主体的公示行为。整个社会都已确信,登记车主和运营主体在该车行驶运营中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当然对该车承担赔偿义务。

2、货运公司对交通事故车辆承担管理义务

在挂靠经营关系中,与车辆有关的各种税费、年检等手续均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办理,在道路上行驶也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挂靠单位事实上处于保证人的地位。

本案中查明,某货运公司为大货车司机李某某建立车辆档案;协助办理二级维护和定期监测工作及各种证件领取和规费的交纳;协助办理车辆保险及理赔及意外事故处理。大货车司机李某某每月向该货运公司交纳1000元作为管理费。

3、法院认定双方挂靠经营关系成立

由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货车登记在某货运公司名下,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某货运公司与大客车司机李某某订立运营协议,某货运公司对事故车辆有约定的管理义务,且某货运公司具有普通货运经营许可,而李某某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货运资质,故本院认定:双方挂靠经营关系成立” 。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适用范围】:

某货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作为上诉理由,主张事故车辆系李某某从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某货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全文如述:“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应准确理解该司法解释,不能任意扩大该法释的适用范围,该法释在本案中不适用:

一、该解释规定“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

实践中,运输公司多存在关联的汽贸公司,以汽贸公司作为货运车辆的出卖方,并以其名义与挂靠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或消费贷款合同,应当明确合同相对人是运输公司还是汽贸公司。

本案中某货运公司并不是法释中所称的“出卖方”。由本案的消费贷款合同可知,该合同中的相对人不是本案上诉人某货运公司,而是其关联的汽贸公司。上诉人不具备适用法释〔200038号作为抗辩理由的主体资格。

二、该解释规定“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

我国法律对以机动车为代表的特殊动产之物权采登记对抗制度,机动车物权以登记为准,机动车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前文所述,大货车登记在某货运公司名下,该公司系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和营运主体,大货车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运输。本案不符合法释〔2000〕38号规定的 “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的前提要求。

三、该解释规定只适用于“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情形,出卖方才不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包括本案中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

由此,某货运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主张该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某货运公司是国家机关登记公示的所有人和运营主体,机动车在运营过程中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该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是适格被告,理应承担该交通事故连带赔偿责任。

(本文依据真实案件整理,已隐去当事各方名称)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民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2、 汪世虎;沈小军:《我国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之检讨——以德国法为参照》,《现代法学》,2014/01.

3、崔拓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9-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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