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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杭州

擅长:劳动纠纷,公司企业,损害赔偿,债权债务

浅析工伤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时的处理

来源:裘栋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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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案件中,存在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竞合的情形,由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在赔偿项目上不完全具有同质性,且工伤保险赔偿中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一,导致赔偿金额不相同,受害人如何选择救济途径,直接决定了其所获赔偿的多少。在适用法律时,是支持受害人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还是支持受害人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亦或是支持受害人进行双重赔偿,各地处理不一。

关键词:工伤 交通事故赔偿 竞合 双赔

案情解读:付某系某公司员工。某日下班从公司出发骑着摩托车回家,途中与洪某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付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之妻童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洪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538,960元,最终法院判决洪某赔偿37450元、保险公司赔偿358759.47元给童某(已履行)。之后童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定付某系工伤死亡。童某其后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87542.55元。该仲裁委因此作出裁决,某公司一次性向童某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63,520元。该公司以付某已经获取了人身损害赔偿为由,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公司员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否可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双赔”,在审判实践中一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互补论”,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超过实际遭受的损害。持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该《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该法规意义很明确,即:交通事故中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对人身伤害是不重复赔付的。

第二种观点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双赔论”,持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因此,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获得救济。

第三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部分兼得。对于两种赔偿中相同或者类似的项目只能获得一次赔偿,如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劳动者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就不能再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这些损失;对于没有重复的项目可以分别向交通事故侵权方和用人单位要求赔偿,例如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了残疾赔偿金,其仍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如果用人单位先赔偿了重复项目,用人单位有权就这些项目向交通事故侵权人追偿。

律师观点:对于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的问题,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即采用部分兼得模式。首先,从法律效力而言,《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劳动部制订的,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属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级明细高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所以当《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不一致时,应试用效力层级较高的《工伤保险条例》;其次,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看,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的给付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侵权行为给付的依据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规。当两者发生竞合时,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者实行择一赔偿原则或者差额互补原则时,工伤职工完全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这将有利于使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其次,不违反损失填平原则。现代赔偿理论普遍承认损失填平原则,它强调调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不能超过损失。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七条:因第三人侵权认定为工伤的待遇处理办法。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和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中都有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相同或者相似的项目,受害职工不能获得这些项目的双倍赔偿,正是损失填平原则的体现。损失填平原则一般适用于容易计算且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价值的“财产性”损失,但残疾生活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赔偿项目偏重于对“人身性”损失的赔偿,而且人的生命、健康的价值本就难以衡量,也难以鉴定。因此,受害职工同时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人身性”项目的赔偿,也不违反损失填平原则。

最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维持法律对交通事故侵权人惩戒功能的需要。赋予用人单位追偿权,是维持法律对交通事故侵权人惩戒功能的需要,也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之体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制定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分担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和保障劳动者获得充分保护。劳动者因公受伤,用人单位负有赔偿义务,但其作为间接侵权人,在受害人获得交通事故侵权人完全赔偿的基础上,赋予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追偿先支付的重复赔偿项目,正是分担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的体现。而根据侵权理论,交通事故是由侵权第三人直接所致,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是侵权第三人应尽的义务。同时,为维持法律制度对交通肇事者的惩戒功能的需要,不能因为受害人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就减轻其应负的责任,所以当用人单位先支付了重复项目之后,可以向交通事故侵权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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