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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审辩冲突”现象研究》

来源:梅俊广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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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审辩冲突”现象研究

  要:近年来,“审辩冲突”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一种独特的现象频繁出现,其产生原因较多,现有司法制度、程序意识和权利观念等方面都存在诱发因素。缓解“审辩冲突”,使庭审顺利进行、当事人权利最大程度的保护以及审辩关系与司法秩序的良好构建,要把重心放在制度完善上,重视对裁判权的监督和法官违法行为的惩戒,重视对律师权利的保障和违背职业规范的制裁,以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为目标,使审辩关系回归到应然庭审秩序内。

关键词:审辩冲突  庭审秩序  制度缺陷  改善路径  法律职业共同体

    根据刑事诉讼原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这是一种理想的构造。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控辩审三方而言,在控辩对抗模式下控辩冲突也就难免,刑事司法中的冲突一般发生在控辩双方,但是,近年来出现了一种新的现象即“审辩冲突”,这种现象的频发、激烈说明了现有司法制度以及配套措施存在很大缺陷。

    一、 “审辩冲突”现象分析

    (一)“审辩冲突”在实践中的表现

    “审辩冲突”在刑事案件中多发,程序性问题较实体性问题诱发的冲突多,实践中常常表现在以下方面:

    1.以律师“闹庭”“死磕”现象为主要表现方式

    “审辩冲突”在实践中以律师“闹庭”“死磕”方式表现出来,根据律师“闹庭” 行为的不同,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下面几种形态 [1]:一是辩护律师侵犯法官的庭审引导权。辩护律师未经合议庭允许集体退庭,使得案件不得不中止审理。二是辩护律师侵犯法官的诉讼许可权。辩护律师擅自发言、录音录像甚至退庭。三是辩护律师侵犯法官的秩序维持权。辩护律师不听从法官的决定,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驱逐出庭。这三种形态在“审辩冲突”中较为常见,此外,“死磕”也是“审辩冲突”的主要表现方式。“与多数律师将控方作为主要对手不同,死磕派律师将其认为妨碍辩护权行使的主体都看作对手,居中裁判的法院和法官,更多的成为“死磕”对象”。 [2]一些律师为最大化实现当事人利益,对案件实体或程序问题提出各种异议;有些为拖延诉讼给法院正常审理活动造成各种干扰,依此迫使法官妥协或作出某些对当事人一方相对有利的处理意见。“审辩冲突”下律师组团辩护、网络揭露法官违法行为等演变为律师维权的重要途径,社会关注、舆论压力等成为一种新的影响审判的力量,这些因素都会对审辩关系产生影响。

    2.律师辩护权被限制或剥夺

    我国对于律师辩护权的保护并不缺乏法律依据,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或者控告权,近年来又出台了一些对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强调 “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执业保障机制”;2015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规定:“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强化控辩对等诉讼理念。依法保障律师履行辩护代理职责,落实律师在庭审中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3] 可见,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已经受到高度重视,但是实践中对律师辩护权限制或剥夺的现象依然严重。例如,限制律师庭审中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随意认为律师恶意“闹庭”,动用“律师惩戒条款”对律师进行惩罚;或者在一些热点案件中,部分司法机关甚至动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解聘律师等。对律师惩罚的不当运用和扩大必然损害到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律师辩护权不能获得足够的尊重和保障,应然层面上的辩护权在实然状态下大打折扣。

    3.律师人身权利受到限制或侵害

    律师辩护权被限制或剥夺的同时,其人身权利有时也会受到限制或侵害。律师被强制赶出法庭,以“违反法庭秩序”为由被司法拘留,以“涉嫌妨害作证罪”被拘捕等,如果这些措施被滥用,必然侵犯到律师的人身安全和自由,司法的“专横”造成的必然结果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混乱与司法本身的倒退。2015年6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稿第36条对刑法第309条进行修改,其第四项兜底条款“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遭受律师界激烈批判,认为该条如果获得通过,在司法实践中不合理的解释和适用,必然会使律师人身权利受到更严重的侵害,使审辩关系变得更加紧张。随后在8月29日正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37条将二审稿中的兜底条款更改为“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笔者以为,立法的预设与最终的改变显然有回避当前审辩冲突的意向,对于当前多发的审辩冲突,立法的合理、科学可以减少不应有的冲突的发生。

    (二)“审辩冲突”现象解析与相关看法

    1.“审辩冲突”现象解析

    在现代的刑事诉讼构造中,控、辩、审三方是一种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庭审结构,近年来,控辩对抗向审辩冲突异化,这种现象从以往的诉讼历史来看几乎是没有的。“审辩冲突”在实践中有扩大的趋势,这种扩大趋势并不必然表现为当前“审辩冲突”激烈,较小的冲突经过媒体或网络的推动也会变大,当前“闹庭”“死磕”等专有名词的出现是“审辩冲突”现象的反映。法官与律师冲突的现象并非中国所独有,在国外,审辩出现对抗或冲突并非不存在,应该说只要有法庭的地方就难免不会出现审辩双方的争议或冲突。但是,像我国当前呈现出的 “审辩冲突”状况,例如,律师集体退庭、被法官赶出法庭等,这在国外是很难想象的。笔者以为,“审辩冲突”现象的产生与我国当前法治进展程度以及各方利益冲突有很大关系,这种现象对现行司法制度尤其是审判制度的影响不可忽视,其积极或消极影响在一定阶段内还将继续伴随司法改革的进程。

    2.对“审辩冲突”的看法

    对于“审辩冲突”现象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复旦大学谢佑平教授认为:“‘审辩冲突’是辩审双方情绪异化所导致的一种行为走样。‘审辩冲突’的核心是‘控辩’冲突的中国式反映,本质还是‘控辩冲突’而不是‘审辩冲突’,是辩护律师跟控诉方的冲突”。[4]清华大学张建伟教授认为:“‘审辩冲突’是司法实践中权力运作和诉讼的表象,实际上“审辩冲突”背后的实质是国家权力和个人自由权利间的冲突”。[5]中国政法大学吴宏耀教授认为:“辩审关系有可能会因为新刑讼法的实施成为接下来五年中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6]笔者以为,把当前的“审辩冲突”现象看做是控辩冲突的延伸或实质化的控辩冲突以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冲突都具有合理性,不过,把“审辩冲突”看做独立于控辩冲突之外的一种非正常冲突来看待并研究,对“审辩冲突”现象的认识将会更加现实化,并对这个问题存在诱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寻找改善的路径。换言之,我们要承认这种现象的存在,也要合理对待这种现象产生的影响。

    二、如何看待刑事诉讼中的“审辩冲突”

    (一)“审辩冲突”产生原因

    近年来,庭审异化的表现在于“控辩冲突”向“审辩冲突”转变,从而导致庭审秩序难以维持、庭审活动无法顺利进行。“审辩冲突”不是偶发,他的产生有很多诱因。

    1.审辩双方角色定位错误

    (1)法官角色定位错误

     “法官的职业角色性质要求法官严格依照法律做出裁决。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官的此种职业角色即将法官摆在一个‘中立裁判者’的地位上”。[7]法官只应扮演裁判者的角色,不应协助公诉机关追诉造成角色冲突,也不应为了维护公权权威而对私权不予尊重甚至侵犯。“现实环境中,法官不能严格依照法律办案,这主要因为法官有时需扮演妥协的角色,即除了法律角色外,他们还需扮演一定环境下政治制约和社会干扰的顺应者”。[8]无论是从法理上看,还是从刑事诉讼构造上看,法官在现代刑事审判中应该保持中立地位,遵循中立原则。法官角色定位错误,对自身居中裁判角色认识的不足以及现有体制的制约和束缚,在有失公平时很难要求辩方妥协,冲突自然难免。

    (2)辩护律师角色定位错误

律师充当的角色是有效行使辩护权,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出发点和归宿。同时,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在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以及促进司法进步方面也应承担一定角色。律师“闹庭”“死磕”,与律师角色定位错误有一定关系,虽然律师作为当事人权利的维护者,但在依法行使辩护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应扮演推动法治、维护社会稳定的角色。

    2.制度设计缺陷

    中国并不缺少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以及规范审判程序、法官行为的法律规范,但是近年来“审辩冲突”现象频繁,说明在制度设计上存在某些问题。

    (1)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尚未建立,庭审虚化严重,法官中立性不足,司法权不独立。

    2015年1月,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明确要求“各地法院要切实解决庭审虚化、走过场和摆形式的问题,只有解决这些问题才能实现公正司法”。 [9]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解决庭审形式化、虚置化问题,提高庭审在裁决做出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使律师和当事人信服庭审过程及裁判结果的公正。制度设计上的缺陷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庭审虚化严重。我国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案件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法官庭前接触控诉方证据,对案件事实先入为主,形成预断,如果再无视律师意见容易造成庭审形式化。二、法官中立性不足。“中立与公正在诉讼程序中几乎具有相同的意义” [10],法官中立性不足使法官没有扮演好中立裁判的角色。三、司法权不独立。我国的司法地方化、行政化严重,导致法院承担审判以外的其它功能。审判机关承受来自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的压力,法院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不能独立做出裁判。此外,还要考虑新闻媒体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影响。

    (2)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规则缺乏制度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保障,但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宜启动以及即使启动但不宜排除从而使该项程序性保障效果不明显。此外,其他一些重要的程序性问题,如:管辖、回避等,也易引发冲突。新《刑事诉讼法》强化程序意识,对于程序违法问题,律师程序辩护的意识在法庭上也不断强化,对各种程序违法行为的异议容易导致审辩关系紧张。“法庭程序能否被当事方视为公正,主要取决于当事方是否能够充分地表达其观点,是否获得足够的重视以及法官对当事方利益的影响。这样的程序越是被视为是公正的,法庭的权威越会受到尊重,即使是负面的判决也会被接受”。[11]因此,判决公正的前提是程序受到足够的重视和保障,这样可以减少因程序问题诱发的审辩冲突。

    (3)缺乏有效的对审辩双方违法行为的制裁

现有法律规范对法官和律师在职业活动中规定了一定的责任,但是并没有建立起一套非常明确的监督和惩罚机制,缺乏有效的对审辩双方违法行为制裁,尤其是对法官违法行为的制裁。“现有规范法官和律师交往的制度文件,大都由法院或司法部门单独制定颁行,主要用以约束各自系统内部的人员”。[12]这种内部性的约束虽然有一定成效,但并未放置在公共监督之下,对于法官行为的规范以及违法行为的制裁很多时候流于形式,而对律师行为的规范以及违法行为的制裁,较法官严厉。实践中,很少见到有法官因为在庭审中不尊重甚至是侵犯律师辩护权而受到严厉处罚。对律师违法行为的制裁在制度设计上不合理,对律师违法或貌似违法行为的制裁有严厉的趋势,而律师权利受到侵犯时的救济途径却很狭窄,并且这种救济往往具有事后性。

 3.传统思维模式禁锢及缺乏身份职业认同

    (1)传统思维模式禁锢

    传统思维模式并未改变,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中,居中裁判的法官无形中会偏向控方,当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不同看法或做出超出法官预期的行为,就会增加审辩冲突的可能。此外,“重实体、轻程序” 的传统依然没有改变,“法院着重实现实体正义和社会效果,而律师更加关注程序正义,‘审辩冲突’很多围绕程序问题展开”。[13]《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程序获得很大的重视,律师的程序辩护意识也在逐渐强化,两种思维观念差异性的存在,诉讼权利的制度保障难以落实,律师对程序问题的异议,有时会被法官视为拖延诉讼进程、影响诉讼效率,法官对程序的不尊重甚至违法行为容易引发与律师的冲突。思维模式的改变需要一个过程,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以来,司法改革的进程逐渐加快,传统的思维模式需要在当前的司法改革背景下转变,这样审辩双方在思维上才能趋向一致,从而减少审辩冲突发生的可能性。

    (2)缺乏身份职业认同

    律师和法官没有对彼此职业身份的尊重或认同是“审辩冲突”的根源之一。在庭内或庭外律师缺乏对法官的足够尊重,法官对律师存在偏见或排斥心理,尤其厌恶律师通过网络或其他奇特行为艺术将案件至于公众关注之下。谢佑平教授指出“中国司法界产生的这种现象部分源于身份之见,中国没有法律职业梯级制,从业者相互瞧不起,律师瞧不起法官,法官也瞧不起律师。律师和法官之间关系紧张重要一点与身份的认同或应有的职业梯级制度未建立起来密切相关”。[14]缺乏身份的职业认同就很难建立起法律职业共同体,没有必要的沟通与基于法律职业的尊重必然会在彼此之间无形中设立起一道鸿沟。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司法进步的同时作为共同体组成部分的法官和律师本应相互认可,共同维护法律的秩序和价值,但是由于身份之见,彼此更加割裂,甚至相互批评、互不相容。

    4.律师职业化与庭审对抗增强催化“审辩冲突”发生

    (1)律师职业化

    虽然目前律师的权利在实践中有些还无法得到充分的尊重或保障,但是也有很大的改善,对律师权利保障的进步不仅能够使其独立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而且自身专业素质和技能也在不断提高。律师职业化的出现是法治的一大进步,很多律师的水平较法官更高,在辩护权行使中维权意识和辩护技巧使法官难以应对,有些律师又比较较真,使正常的庭审秩序法官无法主导,产生冲突也就难免。此外,律师精英联合现象的出现,在有些案件中律师“组团作战”,这在增强律师对抗公权力的同时,也增加了律师与法官冲突产生的几率。

    (2)庭审对抗增强

    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庭审对抗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加强,庭审改革的方向也在引进并加强和完善辩论式诉讼。庭审对抗性的增强使温和的法庭在面对辩方的质疑时会更加彰显辩方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辩方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和最大化的实现与代表公权的司法审判无法融合时对抗或冲突就会产生。庭审对抗的增强一般意义而言对于司法的公正裁判很有必要,但是庭审对抗增强的同时容易激化审辩双方的矛盾,造成的必然结果是审辩双方的冲突或者激烈对抗。

    (二)“审辩冲突”利弊分析

    1.肯定性评价

    “审辩冲突”的存在对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大有裨益。律师在庭审中的“死磕”并不必然都是消极影响,律师在法律范围内的“死磕”也有很多积极意义。陈兴良教授曾说:“死磕”派律师不像律师,但是“律师不像律师首先是因为法官不像法官”,他认为“不可否认‘死磕派’律师以一种自我牺牲的方式推动法治进步”。[15]律师“死磕”“闹庭”造成的审辩关系激烈的对抗对于法治进步还是很有意义的,很多个案的公正离不开律师这种方式的努力。“审辩冲突”对于司法秩序尤其是庭审秩序的冲击引导我们对司法制度进行思考,尤其是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更应该对审辩关系格外重视。此外,“审辩冲突”对法官观念以及职业规范也将会有新的改观。

    2.否定性评价

    “审辩冲突”的消极作用也很明显,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审辩冲突”对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形成挑战,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使判决的结果认可度低。二、“审辩冲突”影响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审辩之间的冲突会影响到公众对个案公正的质疑,这种质疑甚至会影响公众对裁判公正的评判。三、“审辩冲突”不利于营造互相尊重的审辩关系和和谐的法庭氛围,不利于构建良好的法庭秩序。四、“审辩冲突”在一定意义上会把当事人利益置于冲突之外而无法获得保障,冲突的必然结果是造成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五、从长远来看,“审辩冲突”会扰乱现有的庭审制度,不加以诱导和改善,对于司法权运行造成的不利影响会较个人权利的损害更加严重。总而言之,“审辩冲突”这种不正常的司法现象,其消极影响必然造成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以及殃及司法权威与公信力。

    三、“审辩冲突”的改善路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宏耀认为:“在没有制度的情况下,良好刑辩关系的构建是比较困难的”。[16]要想改良现实中存在的审辩紧张关系,制度设计的完善是重点,其他方面也要同步改进。

    (一)提高律师和法官的职业素质,实现彼此双向互动

    职业素质的提高对于缓和审辩紧张关系十分必要,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提高律师的职业能力和素质,依靠专业知识和技能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有效辩护。律师应依靠丰富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行使辩护权,而不是盲目“死磕”,或者煽动舆论给法院施加压力等来影响案件进展。二、推进法院人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努力提升法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法官在观念上要尊重辩护律师,重视律师辩护意见,要为律师进行有效辩护创造便利条件,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律师辩护权的行使。三、实现彼此双向互动。《四五纲要》也规定了要完善法院与法学院校双向交流机制,实践中很多律师的水平高于法官,法官要提高业务水平,要提高驾驭庭审的能力,法官与律师之间应当建立畅通的交流学习机制。

    (二)尊重和保障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实现有效辩护

    尊重和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是“审辩冲突”改善的重要途径。要重视以下几个方面:一、强化控辩对等诉讼理念,法官扮演好居中裁判的角色;二、禁止对律师进行歧视性安检或其他不人道对待,对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并予以尊重;三、依法保障律师履行辩护代理职责,落实律师在庭审中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四、建立尊重律师辩护、代理意见的工作机制,对律师提出的申诉、控告及时审查办理;五、认真解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为尊重和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要限制法官对律师权利的限制或侵犯。我们要提高律师辩护效能的发挥,很多“审辩冲突”发生的背后辩护权的行使都不充分,从而制约到辩护效果的实现。我国目前辩护职能还相对弱化,强化辩护功能是增强裁判正当性的关键,也是缓解“审辩冲突”的重要途径,有学者所言,“现在的辩护权论强调的是辩护人委托权,今后,辩护权论必须向可以接受有效辩护的辩护机能论发展”。[17]

    (三)完善监督与惩罚制度,建立法官与律师互评机制

    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加强对法官和律师违法行为的惩罚。律师要监督法官正当行使裁判权,对于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检举或控告;法官对律师是否遵守职业道德进行监督,对违背职业规定的行为建议有关机关予以惩罚。此外,还要建立领导干预司法活动的惩罚机制,完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立法官与律师互评机制,彼此相互评价,才能相互制衡、相互约束。为防止法官滥用权力,美国建立律师评价法官制度予以约束。“审辩冲突”多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法官的权力难以受到有效制约,如果能够借鉴美国律师评价法官制度,对法官的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的制约。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是法院独立行使裁判权,目前我们司法改革的方向也在强调法院、法官的职权独立,因此,我们不能完全照搬美国的律师评价法官制度,尤其不能使律师对司法权形成过多的干涉,毕竟代表公权力的司法机关比代表私权利的律师更能减少外界的不良干预,更能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

    (四)提高律协在司法中的地位,强化律协的权利保障功能

     “我国的律师与法官缺乏沟通和对话的平台,重要原因在于律师自治组织的孱弱。律协组织松散、职能单一、行政色彩浓厚,未能形成与法院系统谈判和博弈的力量”。 [18] “在美国,律师协会可谓大权在握,不仅具有评定律师资格的权限,就连法官的任命也离不开律师协会的严格把关”。[19]在我国目前现有体制无法改变的情况下,不能盲目的照搬西方国家的模式和经验,不过,美国律师协会在司法权面前的优越地位值得我们对当前律协相对弱势地位进行深思,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律协有时候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压力下难以对律师权利做到有效保障,很多“审辩冲突”的实例说明了律协的软弱,律协权利保障功能微弱使律师的权利无法予以保障。

    (五) 以新型审辩关系为纽带,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

    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要从建立新型审辩关系入手。新型的审辩关系,应该是审辩双方相互独立、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关系。一、相互独立。审辩双方相互独立是最基本的要求,审辩双方只有保持相互独立,才能保证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独立进行辩护。二、相互尊重。律师要尊重法官,尊重裁判结果;法官要尊重律师,尊重当事人利益。三、相互理解。审辩双方缺乏相互理解,容易造成彼此的隔阂。此外,审辩冲突发生与我们还未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有很大关联。“英国实行的是法律工作者一元化制度,律师和法官都毕业于律师学院,法官一律从律师群体中任命的,形成了一条从律师学院的学生到律师再到法官的既定轨道”。[20]与西方法治国家相比,我国缺乏这种选任法官的传统,法官与律师互动少,认同感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可以增进彼此认同感,减少审辩冲突的发生。

    (六)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从司法职权优化配置角度凸显审判的重要地位和法院的重要作用,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司法审判权独立运行,可以有效地解决司法行政化的问题;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以司法审判权运行为中心,以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为主体,突出法官的主体性和独立性,实现 “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能够树立司法权威,使司法裁判的最终结果让公众认可和接受。如果司法能够做到公平公正,“审辩冲突”的发生必然缺乏诱因。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种种作用,如果能够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使事实查明、证据认定以及裁判说理能在庭审中解决,使律师信服,当事人信服,“审辩冲突”的发生自然减少。

    结语

    当前“审辩冲突”虽然频发,但还是个案的、局部的,并不是常规性的司法现象,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律师和法官是相互尊重的,整体来看“审辩冲突”处于可控的状态。“审辩冲突”暴露出了我们制度设计与制度运行中的不足,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构建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审辩冲突”会有一个很好的解决路径。如果法官能够真正做到居中裁判,大多数律师是不会“死磕”;如果律师能够尊重法庭和法官,“审辩冲突”也会减少发生的可能。刑事诉讼审辩关系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审判权和辩护权的正当行使,建立新型的刑事诉讼审辩关系可以减少审辩双方不必要的冲突或对抗,可以构建良好的法庭秩序,进而实现司法的公正裁判以及律师权利的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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